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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栏目:宜昌市财政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8-08-08 加入收藏
各县市区财政局,市直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综规〔2013〕12号)和《湖北省财政厅财政票据监

各县市区财政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综规〔2013〕12号)和《湖北省财政厅财政票据监管暂行办法》(鄂财综发〔2014〕4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宜昌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宜昌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宜昌市财政局

  2018年8月8日

  附件

宜昌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综规[2010]14号)和《湖北省财政厅财政票据监管暂行办法》(鄂财综发[2014]4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湖北省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免费发放、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设置为四联,包括收据联、记账联、财政核查联和存根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八条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环卫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经费、补助收入和没有财务隶属关系单位的补助资金,以及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财政性资金,形成本单位收入的,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资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需转拨下级单位、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属暂收代收性质的资金。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九条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湖北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罚没收入票据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用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收费票据;公益性单位或社会组织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凭《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七)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八)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拨付给企业或个人的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凭《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帐通知书》或银行结算凭证直接入账。

  (九)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核发

   第十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领用。

  第十一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制度。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提供《财政票据领用证》和领用申请,在领用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依照本细则,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方可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得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并向领用单位说明原因。

   行政事业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需提供领用申请、机构批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登记表。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按月核销,交旧领新。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在核销资金往来票据时,应填写财政票据核销封面,包括票据的名称、号段、使用份数、作废份数、开具项目及资金的汇缴情况等;将财政核查联按连号进行装订,送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销。按规定需集中汇缴的资金,还应提供代收银行开具的财政票据收据联。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用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3个月的需要量。

  第四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凡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项目和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列明资金往来结算业务事项,并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编造、虚列资金往来结算项目,不得擅自扩大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做到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因开具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使用登记与保管工作。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用票量大的行政事业单位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批准,可适当缩短保管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组织销毁。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四条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组织销毁。

  第二十五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使用,派驻外地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审验或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规定领用、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财政局2013年11月4日印发的《宜昌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宜市财规[2013]1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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