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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 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08-09-12 加入收藏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现将《湖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卫生厅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湖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湖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卫生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湖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18号令)以及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按规定条件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外,在本实施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医疗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民政发[2007]37号)规定执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医疗保障办法按《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18号令)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单位缴费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帮助其缴费。

  第七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机制,多渠道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

  省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按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地方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由地方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享受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符合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要优先纳入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范围。医疗救助标准按照《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优抚对象中的低保对象到惠民医疗机构就诊,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将所有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积极筹措并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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