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栏目:湖北省水利厅-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9-12-04
关于印发《湖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06〕53号)精神,为了指导各地核定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省移民局研究制定了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移民局      

2006年1024日    


湖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规范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行为,确保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顺利实施,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意见》和省政府《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等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在鄂的直属水利水电工程,经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省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国务院下达接收任务、由我省接收的外省(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的核定登记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水库,是指水库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水电站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水库(不含渠系)。

本办法所称农村移民,是指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土地被征用、被搬迁到安置地安家落户并具有当地农村户籍的人口。

第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应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级负责,县为基础,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库区县内安置移民的登记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出县省内安置移民的登记工作,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必要时,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向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供移民搬迁安置花名册;搬迁安置到省外移民和出县省内安置无法对接的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核定登记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前,应将人口核定登记办法、集中登记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移民在公告期内未能申报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六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范围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第七条  人口核定登记坚持以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为依据。

2006年6月30日以前竣工的水库,后期扶持人口以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农村移民人口为基础,并考虑规划设计水平年到2006年6月30日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核定;没有移民安置规划的,以搬迁时登记在册的移民人口或工程验收文件等档案资料为基础,并考虑工程竣工之日到2006年6月30日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核定。

2006年6月30日以前在建的水库,后期扶持人口按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农村移民人口核定,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尚未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按移民动迁实施方案分年核定。

2006年7月1日以后新开工建设的水库,后期扶持人口按实际动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按下列规定登记。

(一)2006年6月30日前出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登记为后期扶持人口:

1、具有安置地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后代(含依法收养的);

2、具有安置地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后代娶进或入赘的农业人口;

3、搬迁结束后再次自行迁出安置地具有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后代;

4、原迁移民出嫁或入赘到安置地以外非移民户的农业人口;

5、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户口临时转出的现役军人(含武警)、在校大中专学生、劳改劳教人员,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登记为后期扶持人口。

(二)不能核定登记为后期扶持人口:

1、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和移民后代;

2、原迁移民和移民后代出嫁或入赘到非移民户的后代;

3、移民后代出嫁或入赘到非移民户的农业人口;

4、水库淹没处理影响的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迁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

5、淹地不淹房仅作为生产安置的人口;

6、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的人口。

第九条  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原迁人口,按实际动迁的农村移民人口登记。

第十条  因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需要,再次搬迁的农村移民,只能享受一次后期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库区后靠移民在后靠安置地登记;外迁安置移民在安置地登记;搬迁安置结束后再次整户自行迁出安置地的,在其初次安置地审核、登记,并由初次安置地、最终安置地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对接,移交档案资料;零星分散自主外迁的,在迁出地登记。

第十二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以户为单位登记。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水库名称,移民户主及家庭成员姓名,与户主关系,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劳动力就业类别,身份证号码,是否原迁移民,搬迁安置时间,安置地,迁出地、现居住地地址,联系方式等。核实无误后,按安置地、水库类别统一编号,省、市(州)、县移民、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电子文档。

登记时,移民应提供个人申请,出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房产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经营权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自下而上逐级汇总,2006年6月30日前的核定登记成果,一次性汇总上报;2006年7月1日以后的,按实际动迁的农村移民人口,分年度汇总上报。汇总成果应有组、村、乡、县(市、区)、市(州)各级负责人分别签章认可。

第十四条  省对县(市、区)后期扶持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

县(市、区)将核定的后期扶持人口落实到具体村组或移民户,能够核实到人的,一定核实到人;不能核实到人的,要核实到村组。在后期扶持期间,县(市、区)对核定到村组或移民户人口的自然变化,实行“增人不增,减人要减”。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核定登记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工作中,应建立健全政府统一组织、部门分工负责、重大问题集体决定、严重失误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移民部门负责具体登记事项,公安部门负责户籍查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动员、提供真实情况,移民代表、户主参与监督。登记表经户主签章、登记人员签字认可后,在安置地乡(镇)、村各公示七天。群众对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在核定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套取国家移民资金的,严格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在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中,移民无理取闹,干扰、阻挠正常工作的,视其情节,给予处理。对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登记的,一经发现,取消该户已登记人口的扶持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移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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