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
指导标准(2020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2020年8月(征求意见稿) | |||||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处罚执行标准 |
(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部分) | |||||
1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非法杀害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实物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有特许猎捕证,超范围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超范围猎获物、违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超范围猎获物价值3~5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3000元~5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有特许猎捕证,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7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5000元~7000元的罚款 | |||
较严重 | 无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7~8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7000元~8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无特许猎捕证,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8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2 | 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以下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2000元的罚款 | |||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法在禁猎区域、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以下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8倍的罚款 | |||
3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不按限定的种类和数量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轻微 | 取得狩猎证,但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以下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并处8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狩猎证 |
一般 | 未取得狩猎证猎捕省重点保护以下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并处800元~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取得狩猎证,但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以下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狩猎证 | |||
严重 | 未取得狩猎证猎捕省重点保护以下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5倍的罚款 | |||
4 |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非法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不包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4倍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杀害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不包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6倍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6~8倍的罚款 | |||
5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轻微 | 在禁猎区破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自然保护区破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禁猎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 |||
严重 | 在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
6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微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含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分的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
轻微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第一款第六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1994]35号):由国家工商局依照有关法规,授予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依法处罚权。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函(工商市函字[1994]第134号):授予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集贸市以外违法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及其产品行为的依法处罚权。 |
一般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8倍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8~10倍的罚款 | |||
7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按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按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较轻微 | 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 | 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倒卖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 | 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5000元罚款 | |||
一般 | 伪造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 | 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倒卖、转让、伪造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倒卖、转让、伪造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转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严重 | 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罚款 | |||
8 | 非法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擅自驯养繁殖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非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一般 |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非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2000元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较重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非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2000元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非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3000元罚款 | |||
9 | 外国人非法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10 |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轻微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吊销采集证,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吊销采集证,并处违法所得4~6倍的罚款 | |||
较重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6~8倍的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8~10倍的罚款 | |||
11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10倍的罚款 | |||
12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野生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倒卖野生植物采集证、野生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野生植物采集证、野生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13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外国人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没收野生植物考察资料,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并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14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科研设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破坏保护区设施、毁坏科研设备或擅自移动界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和恢复原状,并处100元~1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毁坏科研设备,破坏保护区设施,可修复的 |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2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毁坏科研设备,破坏保护区设施,不可修复的 |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3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5000元的罚款 | |||
15 | 非法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参观、考察、实习、摄影、登山等活动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参观、考察、实习、摄影、登山等活动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参观、摄影,但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100元~1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研、考察、实习,但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2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参观、摄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3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研、考察、实习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5000元的罚款 | |||
16 | 未按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的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提交活动成果副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给予警告或100元~1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的单位,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提交活动成果副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给予警告或1000元~3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教学实习的单位,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不提交成果的 | 责令限期提交成果,并处以3000元~5000元的罚款 | |||
17 | 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动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元~3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6000元的罚款 | |||
2、《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令其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6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18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给予300元~1000元的罚款 |
严重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给予1000元~3000元的罚款 | |||
(林木种苗部分) | |||||
19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轻微 | 首次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证明的 | 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证明两次的 | 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证明三次以上 | 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20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且侵权行为第一次发生的 | 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且侵权行为3次以上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 | 处以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21 |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且,假冒涉及乡级行政区域5个以上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 | 处以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22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 1万元 |
处以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 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23 |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为 | 《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 处以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4 |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 足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25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6 | 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 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27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 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8 | 违反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处以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违反规定,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处以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违反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1 | 违反规定,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2 | 违反规定,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3 | 违反规定,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 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4 | 违反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违反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销售授权品种未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未标注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无明显文字标注和提示安全控制措施的 | |||||
36 | 违反规定,涂改林木种子标签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轻微 | 档案违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档案缺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信息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或没有档案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林木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轻微 | 超过规定日期未备案不足6个月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超过规定日期未备案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超过规定日期未备案12个月以上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违反规定,侵占、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违反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42 | 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43 | 林木种子企业造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 | 处以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 处以300万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使用林木良种数量占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数量不足30%的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使用林木良种数量占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数量30%以上不足70%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使用林木良种数量占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数量70%以上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违反规定,在林业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但未发生逃逸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逃逸未引起扩散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逃逸并引起扩散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非法引进非主要林木品种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23条第1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登记,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 | 轻微 | 没有造成损失的,或造成损失,但主动进行赔偿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倍到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造成损失,未进行赔偿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倍到3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7 | 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23条第2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 轻微 | 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倍到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采集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倍到3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森林资源管理部分) | |||||
48 | 盗伐林木 | 《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森林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
轻微 | 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2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追缴变卖所得,返还原主,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6倍的罚款 |
一般 | 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至1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至5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2-3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追缴变卖所得,返还原主,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7倍的罚款 | |||
较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至1.5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8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3-4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追缴变卖所得,返还原主,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8倍的罚款 | |||
严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至2立方米或者幼树80株至10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4-5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追缴变卖所得,返还原主,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10倍的罚款 | |||
49 | 滥伐林木 | 《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森林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轻微 | 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1-2倍的树木,追缴其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作为育林基金补偿林木资源损失,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4倍的罚款 |
一般 | 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至4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10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2-3倍的树木,追缴其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作为育林基金补偿林木资源损失,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4倍的罚款 | |||
较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4立方米至6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30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3倍的树木,追缴其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作为育林基金补偿林木资源损失,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5倍的罚款 | |||
严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6立方米至10立方米或者幼树300株至50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3倍的树木,追缴其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作为育林基金补偿林木资源损失,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5倍的罚款 | |||
50 | 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以及违法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 《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森林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林木毁坏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致使林木毁坏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核批准的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实施森林抚育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伐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1、擅自开垦林地,但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
2、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或者价值500元以下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2倍罚款 | ||||
一般 | 毁坏林木0.5立方米至1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100株或者价值500元至1000元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3倍的罚款 | |||
较重 | 毁坏林木1立方米至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至150株或者价值1000元至2000元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4倍的罚款 | |||
严重 | 毁坏林木2立方米至3立方米或者幼树150株至250株或者价值2000元至3000元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4-5倍的罚款 | |||
51 |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 | 《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在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下;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0.5立方米或者幼树2株以下的,经批评教育,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在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上600株以下;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0.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株以上4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2倍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收购林木数量在1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600株以上1000株以下;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1.5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3倍的罚款 | |||
52 | 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被查获后主动配合检查,态度较好,违法行为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行为所涉及林木蓄积不足5立方米或价值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行为所涉及林木蓄积超过5立方米不足10立方米或价值5000至10000元的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行为所涉及林木蓄积10立方米以上或价值10000元以上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仍隐瞒事实,抗拒检查的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20000元的罚款 | |||
53 | 违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初审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毁坏林木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坏林地的,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 元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经审核批准,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天然林林地面积不足1亩或其他林地不足3亩,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或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需补办审核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初审(审核)手续,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违法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种的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审核批准,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天然林林地面积1亩至3亩或其他林地3亩至5亩,不听劝阻,多次改变林地用途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或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需补办审核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初审(审核)手续,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80元的罚款;违法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种的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审核批准,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天然林林地面积3亩至5亩或其他林地5亩至10亩;或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非法占用林地、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且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罚款);需补办审核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初审(审核)手续,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80元至100元的罚款;违法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种的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54 |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商业性采伐林木 |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补种采伐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采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采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至1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至50株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采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至1.5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80株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采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至2立方米或者幼树80株至100株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采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55 |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等药剂) |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实际损害,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损害天然林林地面积不足1亩,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损害天然林林地面积1亩至3亩,不听劝阻多次实施侵害行为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下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损害天然林林地面积3亩至5亩,且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下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非法运输木材 | 删除 | ||||
非法(无证)经营、加工木材 | 删除 | ||||
(林业有害生物测报防治检疫部分) | |||||
56 | 对森林病虫害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等失职行为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上报、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灾情蔓延的。” 《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1991年7月23日发布)第二十六条:“对森林病虫情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等失职行为,将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 《国家级森林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1年1月2日发布)第十六条:“对工作开展不力或有明显失职行为的中心测报点,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将取消其国家级中心测报点资格。” |
轻微 | 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森林病虫情,但未造成森林病虫灾害 | 予以通报批评 |
一般 | 国家级中心测报点工作开展不力或有明显失职行为 | 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将取消其国家级中心测报点资格 | |||
较重 | 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发生危害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0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 | 轻微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1亩以下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1亩以上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轻微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500亩以上,国家重点公益林、风景名胜区成灾面积1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轻微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500亩以上,国家重点公益林、风景名胜区成灾面积1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对违反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规定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4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 轻微 | 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 | 对当事人处以100元-300元罚款 |
较重 |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对当事人处以300元-500元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4号))第三十条:不按森检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物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处以6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轻微 | 没有造成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 | 处以600元-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一般性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 | 处以1000元-15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 | 处以1500元-2000元的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4号))第三十条: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轻微 | 没有发现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 | 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1300元罚款 | ||
较重 | 发现携带一般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对当事人处以1300元-1600元罚款 | |||
严重 | 发现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对当事人处以1600元-2000元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4号))第三十条: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按森检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隔离试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轻微 | 没有发现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 | 处以1000元-15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发现携带一般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款 | 处以1500元-1800元的罚 | |||
严重 | 发现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处以1800元-2000元的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4号))第三十条: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封识或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开拆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封识或包装的 | 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4号))第三十条,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较重 | 涂改、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处以1000元-1500元罚款 | ||
严重 | 伪造、买卖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删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4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严重 | 引起疫情扩散的 | 删除。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 ||
59 | 对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处罚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较重 | 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以6000元-8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16000元-18000元的罚款 | |||
60 | 对占用、移动、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的处罚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占用、移动、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占用、移动、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6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61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的处罚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除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除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62 | 对承运人未按规定承运或者收寄的处罚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承运人未按照规定承运或者收寄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承运人未按照规定承运或者收寄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较重 | 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多次违反本条款的 | 处以4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63 | 对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未按照规定隔离试种即种植的处罚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未按照规定隔离试种即种植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封存、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未按照规定隔离试种即种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予以封存、销毁,并处以70000元-8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的 | 处以250000元-300000元的罚款 | |||
64 | 对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的处罚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回收、销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回收、销毁的,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回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疫情扩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的 | 责令限期回收、销毁,处18000元-20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逾期不回收、销毁的, | 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回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严重 | 造成疫情扩散的,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 | 处以8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 | |||
65 | 对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处罚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除治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 | 责令除治或者销毁 |
较重 | 存在经营或交易疫木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多次违反本条款 | 处以4000元-5000元的罚款 | |||
66 | 对未按照规定对疫木进行定点安全利用的处罚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对疫木进行定点安全利用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农户将疫木作为薪材使用的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存在经营或交易疫木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但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 | 处以4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综合管理部分) | |||||
67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森林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轻微 | 不配合检查的,但未造成不影响的 | 处2000-1万元罚款 |
一般 | 拒绝、阻碍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后改正错误的 | 处1-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以非法恶意方式故意抗拒、阻碍检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 处2-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暴力抗拒检查,妨碍公务的,造成恶劣影响;或以非法恶意方式多次故意抗拒、阻碍检查的 | 处3-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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