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夷陵圈椅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夷陵区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1-06-08
樟村坪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部门:《湖北夷陵圈椅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区政府办公室2021年6月8日湖北夷陵圈椅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全球三大生态系统,是珍贵的自然资源和重要的生态系统,是人类赖以

  樟村坪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部门:

  《湖北夷陵圈椅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区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8日

  湖北夷陵圈椅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全球三大生态系统,是珍贵的自然资源和重要的生态系统,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保护和建设管理湿地公园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

  第二条 为切实加强湖北夷陵圈椅淌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建设发展,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湖北夷陵圈椅淌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2015年12月31日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全面保护圈椅淌及周边区域永久性河流、藓类沼泽、草本沼泽、灌丛沼泽、森林沼泽等为主的水体与森林复合型、独特性亚高山森林沼泽湿地生态系统,充分发挥其重要功能作用,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科研、监测、展示、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规划总面积3266公顷,地理坐标位于东经111°4′33″~111°6′13″,北纬31°15′16″~31°16′42″之间,最高海拔19625米,最低海拔1388米。东邻樟村坪林场松树岩、大垭、宰金坪、铁路垭地段,南依樟村坪林场孙家槽下、杨家老屋上、松树岩地段,西接兴山县坟淌坪林场圈椅淌、孙家槽、黄界垭县界地段,北靠兴山县坟淌坪林场圈椅淌、铁炉垭县界地段。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区域实施开展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建设、管理、发展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湿地公园保护建设与发展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社会公民、机构、单位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主动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科普和生态旅游等工作。

  第六条 遵循“全面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区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建设发展、合理利用等工作纳入夷陵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城乡统筹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及提高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湿地公园建设、保护、发展、利用等工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发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建、教育、水利和湖泊、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科技、文化和旅游、气象、大数据管理、人社、档案等部门,电力、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樟村坪镇人民政府根据自身职责,共同负责湿地公园建设、保护、发展、管理等工作。

  根据湿地保护、建设、发展工作需要,区人民政府设立湖北夷陵圈椅淌国家湿地公园发展中心。中心在国家、省、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湿地公园保护、建设、规划、发展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及责任,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各种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保护

  第九条 湿地公园区域内的所有水体水系、森林植被植物、野生动物、山体地形地貌、气象气候、生态环境、自然形态及相关设施等均属湿地公园自然资源,均应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不断完善湿地公园自然资源等保护管理机制,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湿地公园应认真组织开展下列保护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一)水体保护。保护圈椅淌及其周边水系的自然形态、水体总量、优质水源、洁净水质,加强水系污染和潜在污染的治理,改善水质等。

  (二)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保护湿地公园现有自然地形地貌形态,保护水系沼泽、森林林地共生环境、生物生存环境、气候环境、自然生态环境等。

  (三)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原生地、生存地、活动地、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以及湿地公园区域古大珍稀奇特有植物及其生存、生长、繁育、培育、发展环境等。

  (四)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湿地、土地、林地等资源,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益。

  (五)文化遗存保护。保护古树名木、圈椅淌及夷陵地域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人文风情、湿地风情、乡土风俗、乡间文化、乡土民居、农耕文化等。

  (六)管理设施保护。加强湿地公园森林湿地科普宣教、科研监测、资源监控、界碑界桩等设施保护。

  (七)其他资源保护。国家、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资源等。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发展中心依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湿地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界桩、标识标牌等湿地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损毁湿地公园界碑、界桩、标识标牌等湿地标志。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四个功能区域。按其功能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学研究、资源管护等管理活动外,不得进入该区域实施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湿地资源管理、湿地现状和恢复管控无关的活动。

  宣教展示区:限于开展湿地及生态展示、科普教育、湿地学习、参观考察、研学旅行等活动。合理利用区:限于在不损害湿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系统功能、自然环境等前提下,开展湿地旅游、生态旅游、湿地认知、湿地体验、自然体验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限于开展湿地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不得在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内建设污染损害生态环境、破坏湿地资源和湿地自然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和整改;造成损害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湿地公园发展中心及樟村坪镇政府等地方相关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和标准对公园内及周边区域生产生活污水、污染物、废弃物、垃圾等进行严格管控、及时清理和清除,确保不对湿地水源、水体和自然环境等造成污染、破坏和影响。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湿地公园区域从事不符合湿地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出让出租土地,不得占用、转让湿地资源,不得举办不符合湿地公园保护发展要求的其他各类活动。

  确因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社会民生福祉改善、上级重大工程项目、重要功能基础设施和公园保护管理设施建设等,需要在湿地公园及附近关联区域开展动水、动山、动林、动地、动土、动景、动产(物产)等开发建设的,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行自然资源、林业、规划、环境、住建、水利等多部门联合评估审查,报请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确因生产生活、有害生物防治等需要使用农药的,鼓励使用生物制剂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湿地公园及施药单位应共同采取相应保护防范措施,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物种。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附近区域猎捕猎杀野生动物,禁止采摘采挖移植等非法获取湿地树木植物等资源,禁止以截流、抽排、导流、引渠等方式使用湿地水源。

  湿地公园应建立健全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保护救护报告,对受伤或被困的野生动物、被破坏的野生植物特别是古大珍稀奇野生植物等采取保护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湿地多样性生物生存生活发展环境,严禁在湿地公园内进行规模化养殖。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应当事先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批。湿地公园应当加强湿地原生及现有植被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加强湿地公园特色资源、重要景物、古树名木、特色民居等保护工作,湿地公园及区级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登记、鉴定、挂牌、建档,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十九条 适度合理开发利用湿地公园范围内湿地资源,必须全面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合理、切实可行、持续利用的原则,实行“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制度。

  第二十条 在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宣教展示区、管理服务区开展生产经营、湿地旅游、休闲旅游、科研教学和参观学习等活动,应当与湿地自然环境、资源保护、主体功能等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国家相关法规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自然环境和各种资源。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发展中心、区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有序开发利用与建设发展。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积极支持、推进湿地公园科普宣教设备设施建设和发展。湿地公园发展中心及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组织和公益机构等,应充分利用湿地公园科普宣传、科技教育、科学普及、智慧管理、解说系统等设备设施,多方式多途径开展湿地宣教活动,向社会公众全面宣传湿地科学知识、湿地功能作用、湿地意义价值和湿地保护工作等,不断提高全社会关心湿地、尊重湿地、保护湿地、爱护湿地意识。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和管理,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普、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除开展湿地公园科研监测、资源管理管护工作外,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开展与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活动,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育区内开展科研考察、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其组织机构应事先向湿地公园发展中心提交活动内容和计划申请,办理入园手续后方可进入。

  进入湿地的所有人员必须自觉接受湿地工作人员资源保护、森林防火、公共安全等各项管理,主动配合、接受相关检查,否则将被拒绝或禁止入园。

  不听从劝阻、不服从管理,强行或以其他方式私自、擅自、随意进入园区的,视其情节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给予相应处罚。

  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组织人员进入湿地开展采摘采挖、刀砍锯伐、围捕狩猎、游玩赏景、参观考察、组织聚会、徒步探险、帐篷野营、烧烤野炊、爬树攀岩、涉水玩水、采打山货、获取物产资源等活动。造成湿地资源、环境、设施等破坏、损失和受影响的,由组织者及参与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法规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烧荒、放牧、修坟等;

  (二)填埋、排干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等;

  (三)截取、截断、排放湿地水源等;

  (四)向湿地排放污水,乱堆乱放乱倒污染物、有害物、废弃物等;

  (五)采伐采挖林木及植物资源,乱捕乱猎野生动物等,破坏动植物等生物多样性物种生存生活、栖息繁育、发展环境等;

  (六)损坏损毁破坏湿地保护、管理设备设施和公共服务设备设施等;

  (七)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自然资源、环境、水利、住建、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及湿地公园发展中心应当依据国家、湖北省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依法严格管理湿地公园。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发改、生态环境、水利湖泊、农业农村、气象、科技、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应积极主动推进落实湿地资源调查、生态环境监测、湿地科研监测等设备设施建设工作,全面组织开展或指导湿地公园发展中心定期、不定期进行湿地资源调查、生态环境监测、湿地科研监测等日常人工(自动)调查工作,全面科学掌握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建设活动等对湿地的影响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报送调查监测报告。同时,对湿地资源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及时进行分类归档,全面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湿地环境损害、污染、破坏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可行性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湿地公园发展中心报告,并按相关标准实施恢复建设。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保障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重大建设任务及其他必要经费。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发改、住建、农业农村、教育、科技、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气象、经济信息化和商务、大数据管理等部门,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樟村坪镇人民政府、湿地公园发展中心应多形式、多渠道、多途径筹集湿地保护建设发展资金,合理使用湿地保护经费。湿地公园可接受国内外组织机构、个人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保护、修复、建设、发展和管理等。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破坏、损毁、损失等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妨碍、抗拒湿地公园发展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7日止。施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布人:李鸷歌;审核人:方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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