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乡风文明,助力乡村振兴,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宜昌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改革土葬,倡导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保护生态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县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村(居)应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 倡导和鼓励火葬,户籍在本县的城乡常住居民自愿火化的,由殡葬事业单位免费提供骨灰寄存一年。
第六条 禁止县外火葬区遗体转运至县内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七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生态葬法。
第八条 人口稠密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沿线可视范围以内。
第十条 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迁移墓地的,应就近迁入公墓或集中安葬点。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积极依法推进县域范围内“活人墓”“硬化大墓”及“三沿五区”范围内的散葬坟墓整治工作,按照“能改则改、需迁则迁、应拆必拆”的思路,采取拆迁、去坟头、植树绿化等方式进行综合治理,达到“保护生态、美化环境”的目标。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全县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人口居住和村庄长远发展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或集中安葬点,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1个村设置1处公益性公墓或集中安葬点。根据实际情况,也可打破乡(镇)、村(居)行政区域界限,联合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乡镇集镇所在地、中心村、景区景点所在村、规模较大的易地搬迁安置点必须统筹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根据公益性公墓覆盖人口、区域面积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原则上乡(镇)级不得超过20亩,村级不得超过10亩。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点,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棺葬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骨灰葬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0.8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墓碑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倡导墓碑平卧式、小型化、艺术化,不得超标准建墓立碑。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四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提供安葬(安放)服务。
第十五条 公墓建设应与当地生态相协调。墓区建设应体现园林化特点。公墓区绿化率不得低于50%,且要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同时要完善排水设施、停车场所等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墓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和不环保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火葬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三)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第二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在街道、居民点、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灵柩、搭设灵堂(棚)、摆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禁止使用不易降解祭祀用品。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经典诵读等方式缅怀先烈、先贤、先人,积极开展集体公祭、网络祭扫等追思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民政、公安、人社、卫健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卫健死亡证明、公安销户、人社一次性丧葬费用结算、殡仪馆火化、墓地安葬信息联网,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六章 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收费服务项目应在醒目位置公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在向丧户推荐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
第二十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方面的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的,可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指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点、骨灰堂、骨灰墙。
殡葬设备:指火化机(炉)、殡仪车、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三沿五区:铁路沿线、公路沿线、河道沿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居民小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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