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关于《调整部分残疾军人等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的决策草案的说明
栏目: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1-06-01
【决策草案】关于《调整部分残疾军人等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的决策草案的说明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民优发〔1993〕10号)也规定,“各地民政、财政部门每年七月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本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调整护理费标准,从当月起按新的调整标准发给护理费”。《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由县民政部门核定标准,所需经费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符合规定条件,需要安排到光荣院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安置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其中需要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再向其本人发放护理费。”第三款规定,“护理费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2019年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自移交安置第二年1月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故,调整护理费标准只需按我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比例进行测算,无需向社会公开决策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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