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退出
关于征求《宜昌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栏目: 宜昌市司法局 -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1-10-12
关于征求《宜昌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1-10-12 12:10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责任编辑:司法局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宜昌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开,欢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信件、电子邮件形式反馈市司法局。以信件方式反馈意见的,请注明垂钓办法修改意见。

  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1年10月12日-11月13日

  通讯地址:宜昌市东艳路41号(宜昌市司法局)

  邮政编码:443003

  电子邮箱:ycsflfk@163.com

  联系电话:6256768


 

  宜昌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行为,维护禁捕水域管理秩序,保护我市水生生物资源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从事垂钓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江流域禁捕水域是指长江干流宜昌段、长江流域宜昌行政区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和本省批准纳入禁捕范围的水域。

  本办法所称垂钓活动是指使用钓竿、丝线、鱼钩等工具捕捞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行为管理坚持规范管理、管理与自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工作。

  各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垂钓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具体工作,建立垂钓管理信息交流机制;

  (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联合执法活动;

  (三)办理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工作的举报、投诉;

  (四)办理其他垂钓行为管理工作。

  公安、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垂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协同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垂钓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建立行业征信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组织的自律自治、相互监督作用,规范垂钓行为。

  第六条 新闻媒体、广播电视台、报刊、有关政府部门等应当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水域文明垂钓和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推动全社会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支持文明垂钓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到单位和个人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八条 下列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捕水域内的特定区域,禁止垂钓:

  (一)长江湖北宜昌中华鲟省级自然保护区;

  (二)清江长阳段白甲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清江宜都段中华倒刺鲃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四)沮漳河当阳段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沙滩河当阳、远安段中华刺鳅乌鳢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六)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跨江河桥梁所在区域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垂钓的区域。

  第九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全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垂钓。

  县、市人民政府可针对特有鱼类的生长繁殖规律,合理设定禁钓区域和禁钓期,并报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国家、省公布和批准的禁捕水域,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和禁止垂钓期间外,可以进行垂钓。

  (一)长江干流宜昌段、与长江干流相连水域上溯2公里范围内;

  (二)黄柏河与长江干流相连水域上溯10.8公里范围内;

  (三)清江和渔洋河宜都段全部水域,与清江、渔洋河干流相连水域上溯2公里范围内;

  (四)枝江市境内松滋河、兴山县境内香溪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高坝洲库区与宜都中华倒刺鲃保护区为一体的水域。

  禁止垂钓的区域、长江干流宜昌段和省批准的禁捕水域,由相关县市明确禁钓区河段的起止经纬度、小地名,并标牌标识。

  毗邻县市在交界水域划分禁止垂钓的区域、禁捕水域,应当保持协调一致,并报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省调整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捕水域,相关县市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水生生物保护区和禁捕水域。

  第十一条 在禁止垂钓期间外和可以垂钓的禁捕水域进行垂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人一杆一钩(单钩);

  (二)每人每天渔获物单条大小不低于规定标准、总重量不超过5千克(公斤),单条超过5千克(公斤)渔获物只能保留一尾,超过部分放回原水域,外来物种除外。

  第十二条 在禁止垂钓期间外和可以垂钓的禁捕水域进行垂钓活动,禁止下列垂钓行为:

  (一)垂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列明的水生野生动物;

  (二)使用多线、笼子钩、盘钩、子母钩、联体钩、串钩、锚钩、爆炸钩、抬线和钩门宽超过2cm的鱼钩;

  (三)使用有毒有害饵料、窝料和添加剂及使用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进行垂钓;

  (四)使用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等工具;

  (五)利用船艇、排筏、浮具等水上漂浮物进行垂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垂钓行为。

  禁止垂钓的水生野生动物品种、标准,由市、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垂钓人员钓取的渔获物只能自用或赠予他人,不得出售、利用和运输出县境。

  第十四条垂钓人员应加强安全、环保意识,注意人身安全,维护水域和周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非法垂钓行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执法信息。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渔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和禁止垂钓期间进行垂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垂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可垂钓禁捕区域不按要求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使用多杆、多线、多钩等器具和毒饵、活体生物等垂钓,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使用可视化设备或者利用船艇、排筏、浮具等辅助垂钓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垂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售、利用和运输渔获物出县境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试行期限为 年。施行过程中上位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http://www.zcbk.cn/uploads/allimg/20210508/1-21050Q11431415.jpg
扫描二维码查看原文
侦策百科收集整理,相关权利归属源作者
如二维码无法正常访问,请联系客服免费提供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