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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
栏目:湖北省农业农村厅-部门新闻 发布时间:2022-10-28 加入收藏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及《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修订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以下简称《指导基准》)。第二条  本《指导基准》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遵循处罚法定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范围和幅度。第四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相当;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五条  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经党组会等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和本规范规定的幅度上提高处罚档次。第六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则作出行政处罚时,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依据适用原则,并注意行政处罚案件与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分,及时移交不属于农业农村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刑事、治安案件。第七条  按照《指导基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仍有一定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并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执行。 第八条  按照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轻重程度,可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依照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相应地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一)行为人初次违法,违法所得较低,积极纠正且未发生危害后果的;(二)受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查处的;(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有效避免危害后果继续发生的;(四)违反农业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罚则规定应当先行警告处罚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一)暴力威胁或拒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二)因一般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在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证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较多、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给行业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第十一条  除上述第八条和第九条之外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三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违法行为人属于残疾人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八)严重妨碍农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阻碍依法履行职责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十)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考量后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不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十六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适用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本《指导基准》相关条款中“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第十八条  制定本《指导基准》的目的是为了统一自由裁量标准,对于法律法规、规章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等固定的处罚内容,在“处罚幅度”中没有表述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处罚依据”中相应的法条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指导基准》,全省各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可直接适用,各市(州)、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本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市(州)、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基准制度的,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本《指导基准》由湖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由于农业农村领域法律法规内容点多面广,时间仓促,编纂疏漏之处,欢迎批评指正。同时,因部分上位法规正在修订完善中,我们将结合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情况和基层执法工作实际动态修订完善,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农业农村厅反映。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试行).doc jQuery(‘#qrcodeCanvas‘).qrcode({text:document.location.href,width:112,height:112}); 相关附件: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指导基准应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及《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修订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以下简称《指导基准》)。

第二条本《指导基准》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遵循处罚法定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范围和幅度。

第四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相当;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经党组会等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和本规范规定的幅度上提高处罚档次。

第六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则作出行政处罚时,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依据适用原则,并注意行政处罚案件与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分,及时移交不属于农业农村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刑事、治安案件。

第七条按照《指导基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仍有一定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并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执行。

第八条按照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轻重程度,可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依照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相应地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一)行为人初次违法,违法所得较低,积极纠正且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二)受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查处的;

(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有效避免危害后果继续发生的;

(四)违反农业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罚则规定应当先行警告处罚的。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一)暴力威胁或拒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因一般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在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证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较多、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给行业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第十一条除上述第八条和第九条之外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行为人属于残疾人且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严重妨碍农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阻碍依法履行职责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

(十)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考量后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不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适用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本《指导基准》相关条款中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制定本《指导基准》的目的是为了统一自由裁量标准,对于法律法规、规章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等固定的处罚内容,在处罚幅度中没有表述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处罚依据中相应的法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指导基准》,全省各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可直接适用,各市(州)、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本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市(州)、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基准制度的,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本《指导基准》由湖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由于农业农村领域法律法规内容点多面广,时间仓促,编纂疏漏之处,欢迎批评指正。同时,因部分上位法规正在修订完善中,我们将结合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情况和基层执法工作实际动态修订完善,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农业农村厅反映。

第二十一条本《指导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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