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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工商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规范 (试行)》的通知
栏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5-07-09 加入收藏
省工商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规范 (试行)》的通知鄂工商信〔2015〕71 号各市、州、县工商局: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公示 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省工商局制定了《湖北省市场 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规范 (试行)》,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湖北省工商局2015年7月9日湖北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监督管理,规范全省 工商系统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 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 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 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 范。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市场主体,对其通过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或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信息的情况 进行检查的活动。第三条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遵循公平规范、随机均衡的 原则进行。第四条  省工商局负责组织、检查、指导和监督全省工商系 统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抽查工作,并对省工商局本级登记的市场 主体进行检查。全省各级工商部门按照省工商局确定的检查名单, 遵循 “谁登记、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辖区内市场 主体公示信息的检查工作。第五条  上级工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部门对其登记市 场主体的公示信息进行检查。县级工商部门可委托工商所对其登 记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进行检查。第二章  抽查类型第六条  抽查类型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开展不定向 抽查或定向抽查应当制定相应工作方案,明确抽查类别、区域、 市场主体数量和类型、时间安排以及工作要求等。第七条  省工商局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所有列入 抽查对象的市场主体随机摇号确定检查名单,组织 1 次不定向抽查,对市场主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或通过纸质 方式报送年度报告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第八条  省工商局根据市场监管需要或市级工商部门申请,每年度适时、适度安排定向抽查。定向抽查次数不限,可在全省范围统一开展,也可于不同时段在局部地区开展。按照行政区划、 主体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确定检查名单,对市场主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 息或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市(州)、县(市、区) 工商部门需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组织 定向抽查的,应逐级申请。省工商局根据市级工商部门申请的定向抽查范围和条件,随机摇号确定并下发检查名单,由市(州)、县(市、区) 工商部门负责定向抽查的具体实施。第九条  全省各级工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信息发现,以及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转办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可能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直接对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第三章  抽查对象第十条  抽查对象为辖区内未吊销营业执照的存续市场主体。因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 以及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不列入抽查对象。第十一条  全省全年不定向和定向抽查数量之和不少于辖区内市场主体总量的 3%。一年度内对同一市场主体原则上不重复抽查。第十二条  省工商局制定抽查工作方案,并按照公平规范的 原则,根据企业注册号等信息通过抽查软件平台进行随机摇号, 以市 (县、区) 为单位按比例抽取辖区内的市场主体,确定检查 名单,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同步做好数据锁定和备份工作。国家工商总局统一确定的抽查对象,直接列入省工商局的检 查名单。第十三条 检查名单确定后 5 个工作日内,省工商局将检查名单通过业务系统派发至各级工商部门,并在业务系统统一进行标注。各级工商部门应严格按照省工商局确定的检查名单组织开展检查工作。第四章  检查内容第十四条  检查内容包括:(一) 企业是否按照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公示信息;(二) 个体工商户是否按照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或者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信息;(三)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按照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四) 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公示信息是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五) 市场主体是否可以通过登记的住所 (经营场所) 取得联系。其中,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公示信息不限于当年公示或报送的信息,对历年的年度报告和历次的即时公示信息也可进行检查; 由市场主体选择是否公示的资产状况信息和对外担保信息,以及规定不予公示的从业人员就业信息和非公企业党建信息,也应纳 入抽查范围进行检查。第十五条  根据被检查内容的属性,将检查内容分为年度报告中一般信息、年度报告中重点信息和即时公示信息。第十六条  年度报告中一般信息,包括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市场主体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 市场主体通信地址、存续状态、党建信息等相关信息。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中重点信息,包括企业实缴出资、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资产财务等相关信息。第十八条  即时公示信息,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 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等即时公示信息都需要重点检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能否与企业取得联系,属于重点检查内容。第五章  检查实施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工商部门检查市场主体公示或报送的信息,可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检查中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应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产生的费用按规定在行政业务经费中列支,不得由企业承担,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将购买社会服务所需的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确保抽查工作正常开展。第二十条  工商部门对被抽查市场主体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填写《企业信息公示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 检查人员应注明原因,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检查企业 应当填写《企业即时公示信息自查表》,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 签字或者企业盖章。无需实地核查的,可对市场主体实施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向工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接受检查。第二十一条  通过审查市场主体提供的营业执照、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章程、场所使用证明、银行资金往来凭证、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或者通过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获取和比对市场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情况实施检查。第二十二条  可依法使用网络监测软件和工具,对与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有关的网站、网页、邮件等网络、电子资料进行监测监控或截图锁定,进行证据采集固定, 以及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和其他政府部门公示信息进行网络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实施检查。第二十三条  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等方式,检查市场主体报送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纳税总额等信息的真实性。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查询或收集市场主体自主公示信息、工商登记备案信息及有关行政处罚信息,核对相关信息的一致性。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技术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梳理被检查市场主体的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检查人员可先行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告知检查事项,预约检查时间,并告知市场主体应当提供的备查材料,包括营业执照、 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相关行政许可证明等,要求市场主体相关人员到场配合检查。第二十五条  年度报告中一般信息检查只做一般性核对,具体检查要点如下:(一)通信地址:口头询问或由市场主体自行提供相关材料。(二) 邮政编码:  自行查询。(三) 联系电话:询问了解或拨打市场主体公示电话。(四)电子邮箱:由市场主体向工商部门指定邮箱发送邮件, 或查看市场主体名片、宣传资料等材料。(五) 市场主体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 等信息:自行查询、网络查询对比。(六) 存续状态: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1.开业:查看市场主体财务报表、发票、税单等相关资料。2.歇业:可参考提交的税务报停手续或其他资料。3.清算:要求市场主体提交清算法定事由产生的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备案手续、企业注销公告、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等。第二十六条  年度报告中重点信息检查要点如下:(一) 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检查企业提交的材料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检查材料:审计报告、财务资料、企业章程、对外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所投资企业的股东名册等。(二) 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申报年度的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申报年度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检查材料:1.对认缴制企业出资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2.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核查是否经过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其中涉及需办理权属登记的, 应当核查权属登记证件;还应当检查股东 (发起人)是否以劳务、 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不 得用作出资的财产作价出资。3.对实行实缴制企业的出资情况进 行检查时,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 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三)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1.股东变更: 核对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股权转让:核对登记系统中备案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 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比对股权交易中心相关数据。(四)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检查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利用税务等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结果进行数据比对,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五) 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核对企业的保证担保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第二十七条  即时公示信息检查要点如下:(一) 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新的自有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决定、登记系统中最后一次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检查时公司提交的没有办理备案登记的自有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决定。检查材料:1.对认缴制企业出资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2.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核查是否经过评估作价、核实财 产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其中涉及需办理权属登记的, 应当核查权属登记证件;还应当检查股东 (发起人)是否以劳务、 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不 得用作出资的财产作价出资。3.对实行实缴制企业的出资情况进 行检查时,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 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二) 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1.股东变 更:核对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股权转让:核对登记系统中备案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三) 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检查企业的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四)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主要是检查企业知识产权尚在出资期间公示情况。检查企业的商标权、著作权 (版权)、专利权质押登记书等相关材料,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五) 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工商处罚信息自查,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或检查企业的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等相关材料。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 “通过登记的住所 (经营场所) 无法联系”:(一)通过实地核查,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 物管公司、居(村) 委会、相关部门、登记的住所 (经营场所 ) 周边的市场主体 (住户 ) 或现实际使用该住所 (经营场所) 的市场主体 (住户 ) 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的;(二) 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三) 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公示的信息依 法开展检查应将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在《企业信息公示实地核查记录表》中。企业对检查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 “不予配合情节严重”:(一) 拒绝、阻挠、妨碍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二) 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 关材料的;(三) 拒绝接受和阻挠妨碍询问调查的;(四) 不如实或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相关材料的;(五) 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第六章  抽查结果处理第三十条  抽查工作应于每年度 12 月 31 日前完成并公示抽 查结果。抽查结果分为正常、未按规定公示年报、未按规定公示 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 记的住所 (经营场所) 无法联系、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等。上级工商部门委托下级工商部门进行检查的,下级工商部门应在接受委托后,按照时限要求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连同 《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反馈给委托单位。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 录入抽查业务系统。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集中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一条  经检查未发现市场主体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中。第三十二条  年度报告中一般信息存在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应要求市场主体在 10 日内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处理。年度报告中重点信息存在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处理。其中,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不一致的,要责令市场主体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章程备案。即时公示信息存在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处理。发现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的企业存在 “两虚一逃”违法行的,应将线索移交相关机构依法查处。对抽查中发现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或报送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三条  在抽查中发现市场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 (经营 场所)无法联系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 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四条  对抽查中市场主体存在不予配合情形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信息记录在该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中,并将《不予配合情节严重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五条  在公示信息抽查中发现市场主体同时存在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违反商标、广告法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交办案机构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第三十七条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管理相关文书采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未作统一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可自行制定规范的文书格式。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在检查结束之后,及时将公示信息抽查中的各类文书、检查表格、证据资料妥善保管并归档。第七章  抽查纪律第三十八条  上级工商部门应对下级工商部门开展市场主体抽查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效能评估,必要时可对下级工商部门的抽查结果进行复查复核,并向当地政府通报相关工作情况。下级工商部门应当遵守市场主体抽查工作请示和报告制度,按照上级工商部门的要求实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抽查。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将市场主体抽查工作列入年度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奖惩。第四十条  工商部门未依照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工作规范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各地可依据本工作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细则。第四十三条  本工作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jQuery(‘#qrcodeCanvas‘).qrcode({text:document.location.href,width:112,height:112}); 附件:鄂工商信〔2015〕71 号.docx鄂工商信〔2015〕71 号.pdf

省工商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规范 (试行)》的通知

鄂工商信〔2015〕71 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公示 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省工商局制定了《湖北省市场 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规范 (试行)》,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工商局

2015年7月9日

湖北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监督管理,规范全省 工商系统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 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 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 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 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市场主体,对其通过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或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信息的情况 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遵循公平规范、随机均衡的 原则进行。

第四条  省工商局负责组织、检查、指导和监督全省工商系 统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抽查工作,并对省工商局本级登记的市场 主体进行检查。全省各级工商部门按照省工商局确定的检查名单, 遵循 “谁登记、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辖区内市场 主体公示信息的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上级工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部门对其登记市 场主体的公示信息进行检查。县级工商部门可委托工商所对其登 记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进行检查。

第二章  抽查类型

第六条  抽查类型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开展不定向 抽查或定向抽查应当制定相应工作方案,明确抽查类别、区域、 市场主体数量和类型、时间安排以及工作要求等。

第七条  省工商局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所有列入 抽查对象的市场主体随机摇号确定检查名单,组织 1 次不定向抽查,对市场主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或通过纸质 方式报送年度报告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省工商局根据市场监管需要或市级工商部门申请,每年度适时、适度安排定向抽查。定向抽查次数不限,可在全省范围统一开展,也可于不同时段在局部地区开展。按照行政区划、 主体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确定检查名单,对市场主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 息或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州)、县(市、区) 工商部门需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组织 定向抽查的,应逐级申请。省工商局根据市级工商部门申请的定向抽查范围和条件,随机摇号确定并下发检查名单,由市(州)、县(市、区) 工商部门负责定向抽查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全省各级工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信息发现,以及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转办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可能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直接对市场主体进行检查。

第三章  抽查对象

第十条  抽查对象为辖区内未吊销营业执照的存续市场主体。因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 以及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不列入抽查对象。

第十一条  全省全年不定向和定向抽查数量之和不少于辖区内市场主体总量的 3%。一年度内对同一市场主体原则上不重复抽查。

第十二条  省工商局制定抽查工作方案,并按照公平规范的 原则,根据企业注册号等信息通过抽查软件平台进行随机摇号, 以市 (县、区) 为单位按比例抽取辖区内的市场主体,确定检查 名单,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同步做好数据锁定和备份工作。

国家工商总局统一确定的抽查对象,直接列入省工商局的检 查名单。

第十三条 检查名单确定后 5 个工作日内,省工商局将检查名单通过业务系统派发至各级工商部门,并在业务系统统一进行标注。各级工商部门应严格按照省工商局确定的检查名单组织开展检查工作。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四条  检查内容包括:

(一) 企业是否按照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公示信息;

(二) 个体工商户是否按照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或者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信息;

(三)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按照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

(四) 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公示信息是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五) 市场主体是否可以通过登记的住所 (经营场所) 取得联系。

其中,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公示信息不限于当年公示或报送的信息,对历年的年度报告和历次的即时公示信息也可进行检查; 由市场主体选择是否公示的资产状况信息和对外担保信息,以及规定不予公示的从业人员就业信息和非公企业党建信息,也应纳 入抽查范围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被检查内容的属性,将检查内容分为年度报告中一般信息、年度报告中重点信息和即时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年度报告中一般信息,包括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市场主体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 市场主体通信地址、存续状态、党建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中重点信息,包括企业实缴出资、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资产财务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即时公示信息,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 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等即时公示信息都需要重点检查。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能否与企业取得联系,属于重点检查内容。

第五章  检查实施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工商部门检查市场主体公示或报送的信息,可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检查中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应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产生的费用按规定在行政业务经费中列支,不得由企业承担,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将购买社会服务所需的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确保抽查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工商部门对被抽查市场主体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应填写《企业信息公示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 检查人员应注明原因,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检查企业 应当填写《企业即时公示信息自查表》,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 签字或者企业盖章。

无需实地核查的,可对市场主体实施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向工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通过审查市场主体提供的营业执照、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章程、场所使用证明、银行资金往来凭证、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或者通过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获取和比对市场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情况实施检查。

第二十二条  可依法使用网络监测软件和工具,对与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有关的网站、网页、邮件等网络、电子资料进行监测监控或截图锁定,进行证据采集固定, 以及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和其他政府部门公示信息进行网络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实施检查。

第二十三条  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等方式,检查市场主体报送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纳税总额等信息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查询或收集市场主体自主公示信息、工商登记备案信息及有关行政处罚信息,核对相关信息的一致性。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技术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梳理被检查市场主体的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检查人员可先行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告知检查事项,预约检查时间,并告知市场主体应当提供的备查材料,包括营业执照、 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相关行政许可证明等,要求市场主体相关人员到场配合检查。

第二十五条  年度报告中一般信息检查只做一般性核对,具体检查要点如下:

(一)通信地址:口头询问或由市场主体自行提供相关材料。

(二) 邮政编码:  自行查询。

(三) 联系电话:询问了解或拨打市场主体公示电话。

(四)电子邮箱:由市场主体向工商部门指定邮箱发送邮件, 或查看市场主体名片、宣传资料等材料。

(五) 市场主体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 等信息:自行查询、网络查询对比。

(六) 存续状态: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1.开业:查看市场主体财务报表、发票、税单等相关资料。2.歇业:可参考提交的税务报停手续或其他资料。3.清算:要求市场主体提交清算法定事由产生的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备案手续、企业注销公告、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等。

第二十六条  年度报告中重点信息检查要点如下:

(一) 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检查企业提交的材料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检查材料:审计报告、财务资料、企业章程、对外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所投资企业的股东名册等。

(二) 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申报年度的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申报年度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

检查材料:1.对认缴制企业出资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2.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核查是否经过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其中涉及需办理权属登记的, 应当核查权属登记证件;还应当检查股东 (发起人)是否以劳务、 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不 得用作出资的财产作价出资。3.对实行实缴制企业的出资情况进 行检查时,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 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1.股东变更: 核对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股权转让:核对登记系统中备案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 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比对股权交易中心相关数据。

(四)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检查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利用税务等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结果进行数据比对,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五) 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核对企业的保证担保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即时公示信息检查要点如下:

(一) 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新的自有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决定、登记系统中最后一次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检查时公司提交的没有办理备案登记的自有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决定。

检查材料:1.对认缴制企业出资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2.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核查是否经过评估作价、核实财 产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其中涉及需办理权属登记的, 应当核查权属登记证件;还应当检查股东 (发起人)是否以劳务、 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不 得用作出资的财产作价出资。3.对实行实缴制企业的出资情况进 行检查时,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 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 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1.股东变 更:核对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股权转让:核对登记系统中备案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三) 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检查企业的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四)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主要是检查企业知识产权尚在出资期间公示情况。检查企业的商标权、著作权 (版权)、专利权质押登记书等相关材料,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五) 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工商处罚信息自查,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或检查企业的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 “通过登记的住所 (经营场所) 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 物管公司、居(村) 委会、相关部门、登记的住所 (经营场所 ) 周边的市场主体 (住户 ) 或现实际使用该住所 (经营场所) 的市场主体 (住户 ) 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的;

(二) 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 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公示的信息依 法开展检查应将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在《企业信息公示实地核查记录表》中。企业对检查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 “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一) 拒绝、阻挠、妨碍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 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 关材料的;

(三) 拒绝接受和阻挠妨碍询问调查的;

(四) 不如实或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相关材料的;

(五) 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六章  抽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条  抽查工作应于每年度 12 月 31 日前完成并公示抽 查结果。抽查结果分为正常、未按规定公示年报、未按规定公示 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 记的住所 (经营场所) 无法联系、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等。

上级工商部门委托下级工商部门进行检查的,下级工商部门应在接受委托后,按照时限要求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连同 《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反馈给委托单位。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 录入抽查业务系统。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集中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经检查未发现市场主体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中。

第三十二条  年度报告中一般信息存在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应要求市场主体在 10 日内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处理。

年度报告中重点信息存在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处理。其中,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不一致的,要责令市场主体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章程备案。

即时公示信息存在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处理。

发现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的企业存在 “两虚一逃”违法行的,应将线索移交相关机构依法查处。

对抽查中发现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或报送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在抽查中发现市场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 (经营 场所)无法联系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 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对抽查中市场主体存在不予配合情形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信息记录在该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中,并将《不予配合情节严重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在公示信息抽查中发现市场主体同时存在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违反商标、广告法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交办案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第三十七条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管理相关文书采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未作统一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可自行制定规范的文书格式。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在检查结束之后,及时将公示信息抽查中的各类文书、检查表格、证据资料妥善保管并归档。

第七章  抽查纪律

第三十八条  上级工商部门应对下级工商部门开展市场主体抽查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效能评估,必要时可对下级工商部门的抽查结果进行复查复核,并向当地政府通报相关工作情况。下级工商部门应当遵守市场主体抽查工作请示和报告制度,按照上级工商部门的要求实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抽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将市场主体抽查工作列入年度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奖惩。

第四十条  工商部门未依照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工作规范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各地可依据本工作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工作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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