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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栏目: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2-02-07 加入收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13年10月18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的《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2月7日(此件公开发布)宜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13年10月18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的《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执法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国务院、省关于深化城市执法体制改革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宜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城区(含夷陵区和宜昌高新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组织和实施。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依法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全部和其他相关领域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分级负责、权责统一、协调创新的原则,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城管执法部门主管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授权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区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全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发展研究、政策制定、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指挥调度、执法监督、考核评估等工作;

  (二)负责制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标准和规范;

  (三)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影响重大、跨区域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行使查处权或者指定管辖权,可以统一调度宜昌市城区城管执法队伍;

  (五)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方面与保留在市级的管理职责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权;

  (六)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区城管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统筹协调、业务指导、指挥调度和监督评估;

  (二)负责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辖区内影响重大、跨街道区域的案件行使查处权,可以统一调度全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

  (四)行使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由公安机关查处的除外)、建筑施工噪声和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辖区内渣土运输车超限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方面与区级管理职责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权;

  (七)省、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授权,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保留在区级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二)行使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涉及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林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省、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和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执法事项。

  第十条 已由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和有关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但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执法程序规定,准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使用统一的法律文书样式。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宜昌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查处。

  街道办事处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认为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事前应当将相关资料报送所在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其提出的给予行政处罚种类的意见,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送区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责,查封、扣押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的,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责令补办有关许可手续的,应当移送许可部门,经书面同意后,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以及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应当与发证机关予以沟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发证机关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在执法过程中收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财物的,依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以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应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与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采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等已移交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其监管职责不变,继续履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负责防范、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及初步认定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依据移送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应当一并移送。移交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于行政处罚中需要仪器检测或专业鉴定的,应当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对于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抄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函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自收到书面函件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认定、鉴定意见。情况复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管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和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办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因履行城管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市、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协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协助和配合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务。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层级监督制约机制和执法人员纪律约束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人员定期培训、轮岗制度。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城管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城管执法投诉举报渠道,广泛听取并及时处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纠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或者查处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经授权开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乡镇赋权后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参照本办法关于街道赋权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8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的《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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