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栏目: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2-03-03
(2022年2月28日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22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

(2022年2月28日 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22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等组织应当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事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各级政府、企业等单位为引进人才发放的住房补贴、奖励可纳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统一管理。

  第七条 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以及履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管委会各项决定及相关政策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营业部柜面或通过网上服务大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1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转移、合并。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营业部柜面或者通过网上业务大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身份证号错误的,必须持相关资料到中心柜面申请变更。

  第十五条 原劳动关系在本市的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原劳动关系在外省市的职工,已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连续缴存6个月以上的,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仍未就业,不符合销户条件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上述情形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职工账户集中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集中封存条件,但实际处于以下暂停缴存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办理封存手续:

  (一)职工工作单位发生变动且调入单位仍在本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原单位尚未转移的,原单位可以为其办理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单位可以为其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起薪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自主选择,不应低于5%,不得高于12%。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原则上不得突破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缴存基数计算的月缴存额;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原则上不低于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最低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计算的月缴存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每月汇缴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其贷款额度计算,由职工本人到中心柜面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职工办理了宜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作为唯一还款账户。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凡单位当月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经营困难的,可按程序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并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由管委会授权中心审批。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期限最长为1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恢复正常缴存。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中心应当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上下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和集中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宜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等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三峡分中心、葛洲坝分中心宜昌区域内职工参照本办法执行,宜昌区域外职工按照“同城同策”原则处理。本办法授权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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