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栏目: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2-03-03
(2022年2月28日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22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第三条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

(2022年2月28日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22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政策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四条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以及商业银行购房贷款转换为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办理程序、抵质押物保管、风险承担等相关事宜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制定受托银行《公积金业务办理规范》,对受托银行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在宜昌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相关贷款规定的职工,包括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及在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不包括灵活就业人员)。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四)当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五)信用记录符合《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个人贷款信用评价规范》规定,且无当前逾期未还款项;

  (六)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人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或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八)借款人关系只能是配偶、父母及成年子女;借款人关系非配偶的,必须是共有产权人;

  (九)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明、首付款证明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符合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主借款人必须为购房人,公积金缴存地或户籍所在地须在本市行政区域。年龄应在法定退休年龄内,即一般为男性18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之间、女性18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之间。

  共同借款人年龄应在18至65周岁(含65周岁)之间,须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每户家庭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按规定的首付款比例扣除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

  (二)不高于本市最高贷款限额(取得“楚才卡”、“宜才卡”且在有效期内的人才,不高于本市最高贷款限额的规定倍数);

  (三)不高于按照公积金月缴存额确定的贷款额度(取得“楚才卡”、“宜才卡”且在有效期内的人才,不高于所有借款人按照公积金月缴存额确定的贷款额度的规定倍数。);

  (四)不高于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和账户余额综合确定的贷款额度(不含符合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及湖北省高层次人才、宜昌人才购房贷款政策);

  (五)贷款额度其他限额标准。

  首付款比例、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本市最高贷款限额等,由管委会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低于1年,不高于30年。

  (二)贷款期限≤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主借款人实际年龄-1。

  (三)购买现房或二手房期限还包括:贷款期限≤50-所购房屋房龄(当前年份-房屋建成年份)。

  计算共同借款人贷款额度时使用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按主借款人条件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第四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三条 组合贷款,指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缴存人发放的购房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且公积金贷款金额不足;

  (二)主借款人应为公积金缴存人,抵押物应为同一套住房;

  (三)应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四)贷款期限应相同;

  (五)符合商业银行贷款条件。

  第十四条 组合贷款中,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额度由受托银行自行确定,组合贷款总额度不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

  第十五条 组合贷款由中心先受理审批,录入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后,再由受托银行按商业贷款流程审批,商品房期房《不动产登记证明》(预抵押权证)及商品房现房、二手房《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办理到位后,中心与受托银行约定同时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组合贷款抵押权人为受托银行,不动产登记证明(预抵押权证、抵押权证)原件由受托银行保管,中心营业部留存加盖受托银行印章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预抵押权证、抵押权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中心可授权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按月偿还或提前偿还组合贷款,应采取同一种还款方式并同期同比偿还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组合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受托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清偿贷款本息时,公积金贷款本息应当先于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受偿。

第五章 商转公贷款

  第二十条 商转公贷款,指在宜昌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将本人在宜昌区域内购买的自住住房,且在宜昌区域内办理的商业银行购房贷款转换为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转公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

  (二)借款人购买的住房应在宜昌区域内,且在宜昌区域内办理的商业银行购房贷款;

   (三)所购房屋用途为住宅且权利性质(土地)为出让的,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已办妥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所购房屋能够办理抵押;

   (四)商业银行购房贷款已还款一年(含)以上;

   (五)所购住房房龄(当前年份-房屋建成年份)≤30年;

  第二十二条 主借款人必须为购房人、商业银行购房贷款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须为购买住房,与购房合同载明内容相符。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抵押为主,借款申请人应当将购买、翻建、大修的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产权进行抵押。建造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提供本人或者第三人能够办理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灵活就业人员另须增加1名在宜昌区域内单位正常缴存公积金的缴存职工(不含灵活就业人员)作为保证人或由与中心合作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办理到位为止,保证人(公积金缴存职工)满足提取及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办理提取公积金及申请公积金贷款;按《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办理到位放款的,无须提供保证人担保。

  中心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保证或者质押。

  第二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为商品房期房的,开发企业应以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形式提供阶段性担保。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比例由中心确定,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在公积金贷款发放时按规定比例扣划入开发企业在银行设立的监管账户中,待抵押到位后再予以解控。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中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二)借款人以所购买、翻建、大修的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的及建造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提供本人或者第三人能够办理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三)借款人必须与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共有人或第三人须在书面抵押合同签字同意。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七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可向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三十条 中心在受理借款申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贷前调查和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对不予发放贷款的,应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经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由中心、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中心与抵押人、出质人或保证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期房《不动产登记证明》(预抵押权证),商品房现房、二手房《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办理到位后,经中心复核无误后发放贷款,同时根据相关协议,将贷款资金中的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部分由中心直接划转至开发企业在委托银行设立的监管账户,其余部分转入开发企业或房屋出售方在委托银行设立的专户中。

  第三十三条 建造、翻建、大修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转账支付。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包括: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合同利率不调整,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借款人与中心及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期限,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宜昌区域内(不含三峡分中心、葛洲坝分中心)缴存公积金的,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

  在宜昌区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用途为购(建)住房、商贷转公积金贷款的,以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作为唯一还款账户,并同意授权中心按照《宜昌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偿还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办理扣划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在宜昌区域缴存住房公积金,借款用途为购(建)住房、商贷转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法作为唯一还款账户、或借款人在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以外缴存公积金,应还款额均由借款人在每月约定还款日之前(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在约定还款日前)自行将自有资金补足并存入借款人银行还款专用账户,确保按时足额还贷。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按时足额还款12个月以后,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下面二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提前结清时按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和贷款余额以及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办理提前部分还款,每次还本付息金额须大于1万元,每次办理时间须间隔1年。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下月约定还款日正常进行回收。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本付息后,维持原借款期限不变,月还款金额重新核定。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按月偿还或提前偿还组合贷款,应采取同一种还款方式并同期同比偿还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及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二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中心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各受托银行也应承担逾期催收责任,加强日常逾期催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贷款档案是指在贷款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等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依据作用和参考利用价值的实体档案材料和电子档案材料。中心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移交、归档、保管、销毁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贷款逾期未收回和呆账核销的贷款档案要永久保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

  (四)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有将设定的抵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设立居住权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心、受托银行有权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处理抵押物或质物:

  (一)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或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或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法定代理人卷入重大经济诉讼纠纷案件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

  (四)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的还款期限三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

  (五)在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担保期间,如借款人发生上述行为或开发企业未履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的,中心有权要求担保人用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清偿全部贷款,必要时由担保人回购房屋。

  第四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九条 中心贷款调查人、贷款审查人、贷款审批人、贷后管理人和贷款资料保管人,违反岗位职责,导致贷款审查、清收、资料保管失误,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三峡分中心、葛洲坝分中心在宜昌区域内职工参照本办法执行,宜昌区域外职工按照“同城同策”原则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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