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宜昌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栏目: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2-05-13
关于印发《宜昌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宜昌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规定》(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2-05-13 15:40来源: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编辑:政策法规科

  宜市住建文[2022]9号

各县市区住建局、高新区建管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管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行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宜昌市城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宜昌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4月26日
 

  宜昌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29号令)、《宜昌市城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查勘、检测、验算、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中心负责。各县市区住建局、高新区建管办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可以按照自愿、择优的原则自主选定具有相应能力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在本市执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并动态向社会更新公布。

  有在本市执业意愿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随时自愿申请加入本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

  第六条纳入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经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房屋安全鉴定内容。

  2.具有与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相关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3.具有建筑工程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鉴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名,技术负责人应当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备相应结构分析能力的高级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结构设计或工程检测等相关工作达3年以上。

  4.省外检测(鉴定)机构还应按照《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人员管理的通知》(鄂建办【2016】299号)的规定向省住建厅进行信息登记。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加入名录的,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下列材料:

  1.宜昌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申请表。

  2.机构营业执照(验原件收复印件)。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二者均验原件收复印件)。

  4.办公场所资料(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验原件收复印件)。

  5.主要从业人员职称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验原件收复印件)。

  6.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必要的专业性设备清单、计量检定证书、校准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7.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已纳入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停业、转业,变更单位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变更事项的,应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依据现行的行业规范和标准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鉴定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鉴定委托合同,确定房屋安全鉴定的内容和范围,编制专项鉴定检测方案,做好现场查勘、实体检测、结构复算、综合评定等工作,并依据技术标准、规范出具鉴定报告。

  2.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安排2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记录可以采取笔记、拍照、录像等方式。

  3.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使用规定的专业术语,制作鉴定文书,并按规定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4.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将该鉴定报告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建部门备案。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和报告同时送达鉴定委托人和县市区住建部门(宜昌市城区的同时送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项目档案,并安排专人管理,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第十条县市区住建部门收到鉴定机构报送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要求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十一条各级住建部门应建立房屋安全鉴定行业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探索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管理机制,制定信用管理办法,规范鉴定机构市场行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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