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栏目:宜昌市公安局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8-11-19
(2018年10月31日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与销售第三章登记与服务第四章通行与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

  (2018年10月31日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记与服务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目录,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列入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服务商的监督与检查,督促生产、销售、维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目录,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

  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不予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商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配备规范性废旧电池分类暂存设施,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及时将回收的废旧电池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

  电动自行车维修服务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规定处置废旧电池,不得随意丢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音响、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登记与服务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登记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派出所、销售商等处设立电动自行车临时登记点。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依照实际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实行限期退出制度,退出期限不超过三年;限期内驾驶人应当遵守非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告知不得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现有非法改装设施的,办理登记和发放牌证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拆除。

  第十二条 登记证书应当载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基本信息,并载明电动自行车唯一性整车编码、最高设计时速、整车质量、蓄电池标称电压、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外形尺寸等车辆基本信息和技术参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灭失、不再使用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抽检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个人诚信档案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通过组织观看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确保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知晓相应交通安全知识。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按照规定悬挂号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在确认安全后驶入相应车道;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六)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七)佩戴安全头盔;

  (八)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二)饮酒后驾驶;

  (三)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四)闯红灯、逆向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掉头;

  (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倡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安装防盗电子芯片,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倡导生产企业、销售商为所售电动自行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盗抢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建立非机动车道路通行体系。根据现有道路实际情况,划设非机动车道,或者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右半侧划定适当范围,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创造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物业管理区域等处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地和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

  在未设定停车场所的地方停放电动自行车的,不得占用盲道 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占用或者堵塞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车通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湖北省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服务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非法加装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限制退出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应当立即发还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占用或者堵塞楼道、疏散 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市场进行检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行驶证、号牌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限期退出等事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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