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水利局: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办文〔2018〕2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制定了《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一、自2017年7月1日后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2017年7月1日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和滞纳金一并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规定比例分成。河道砂石资源出让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征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2017年7月1日前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包括企业自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并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果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六、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果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仅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可在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征收。
七、经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可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八、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附件: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水利厅
2018年8月6日
附件:
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湖北省境内或管辖河道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固定比例分成,其中:中央40%,省级20%,市(州)5%,县(市、区)35%。矿业权出让收益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地质调查、矿山及河流生态环境修复、矿产资源管理等相关支出。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和省级审批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市、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同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八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市场基准价由省级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方式由相关的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第十条 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出让收益小于3000万元和采矿权出让收益小于6000万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探矿权出让收益大于3000万元(含3000万元)和采矿权出让收益大于6000万元(含6000万元),按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1.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时,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40%,且缴纳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缴纳年限最高不超过5年。
2.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30%,且缴纳金额不得低于6000万元;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最高不超过10年。
第十二条 以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实行分期缴款的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必须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第十四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实行一性次缴款的探矿权人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实行分期缴款的探矿权人必须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剩余部分的探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实行分期缴款的探矿权人不再缴纳剩余部分的探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已经评审备案且达到矿山开采设计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签订新增资源储量出让合同并补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仅依据勘查投入进行评估的;
(二)矿区只有预查程度,依据预测资源储量评估的;
(三)原评估资源储量范围小于首次设置探矿权项目时面积的(包括平面和剖面);
(四)申请转采查明资源储量范围大于原评估资源储量范围的(包括平面和剖面);
(五)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大于原探矿权出让评估时资源储量的;
(六)矿区(床)工业指标有变化的。
第三章 缴 款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依据矿业权出让合同向矿业权人开具缴款通知书;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实行分期缴纳的,首次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具缴款通知书缴纳。
第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04目“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反映。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征收主体建立矿业权出让收益台账。
第十九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收缴的具体流程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按照各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建立健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将矿业权出让、延续、变更、保留、注销、收益征收等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征收管理权限,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逾期未缴纳的,吊销勘查(开采)或河道采砂许可证,已缴纳部分不予返还。滞纳金随同矿业权出让收益一并缴入国库。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并纳入企业诚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分成比例及时足额缴库的;
(二)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或坐支应当上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三)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发布之日实行。
相关附件:
扫描二维码查看原文
侦策百科收集整理,相关权利归属源作者
如二维码无法正常访问,请联系客服免费提供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