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宜昌市2022年畜牧兽医执法典型案例
栏目:宜昌市畜牧兽医中心 -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2-12-13
案例一:动物经纪人文某经营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案【案情摘要】2022年3月22日,宜昌市畜牧兽医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接电话举报,在高新区高速路口收费站,货主文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E75XXX的货运汽车,车上装载生猪36头,接受检查时不能出示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

  案例一:动物经纪人文某经营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案

  【案情摘要】2022年3月22日,宜昌市畜牧兽医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接电话举报,在高新区高速路口收费站,货主文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E75XXX的货运汽车,车上装载生猪36头,接受检查时不能出示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即经营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文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22年3月22日,从Y市的M养殖场购买36头生猪,货值40000元,在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情况下,准备贩运至Z市的T养殖场出售,车辆在驶出A市高速收费站时被执法人员查获。

  【执法调查】宜昌市畜牧兽医执法大队接到电话举报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文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文某承认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经营生猪的违法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中详细讲述了从收购到运输的整个过程。执法人员分别赴两地养殖场取证,相关证据材料互相印证了当事人文某经营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对当事人文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流通不断加强,动物检疫是预防、控制动物疫病,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扩散和流行,保证畜牧业生产的持续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强化了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对动物疫情监管更加严格,特别对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等违法行为,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在此我们提醒广大货主,要增强法律意识,切勿心存侥幸,在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依法依规从业,勿碰法律红线。

  案例二:宜昌市伍家岗区某兽药经营部经营假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2年4月14日,宜昌市畜牧兽医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伍家岗区某兽药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兽药经营部在经营活动中,销售标称由“江西**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鱼金注射液”兽用非处方药,批准文号:“兽药字140186544”,经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后认定上述兽药为假兽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即经营假兽药。

  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伍家岗区某兽药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鱼金注射液”兽用非处方药,违法所得1690元,库存31盒未售出。

  【执法调查】宜昌市畜牧兽医执法大队检查中,执法人员通过在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鱼金注射液”兽用非处方药的批准文号:“兽药字140186544”时,系统显示该批准文号不存在。该兽药为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为假兽药。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属于经营假兽药的行为。

  【处罚结果】对伍家岗区某兽药经营部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未售出的31盒假兽药;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90元;3.按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人民币8000元。

  【相关法律】《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试行)》第73项“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2-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典型意义】

  兽药作为畜禽(水产)养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投入品,是防治动物疫病、维护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养殖过程中使用假、劣兽药不仅会增大养殖风险,带来经济损失,甚至会影响畜禽(水产)产品质量安全。及时依法查处经营假、劣兽药的违法行为,对维护兽药市场正常秩序,规范兽药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国家规定兽药产品必须标注兽药批准文号等产品信息,可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核对产品信息,实现兽药产品可追溯。在此我们提醒广大兽药经营业主,采购兽药产品时应选择正规生产厂家,严格履行审查核对义务,做到诚信经营、合法经营;兽药使用者在购买兽药时也应注意核查兽药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等重要产品信息,拒绝购买、使用假、劣兽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现有经营假、劣兽药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执法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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