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实施条例》专家解读之一
栏目:宜昌市统计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8-06-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颁布,这是统计法治建设的又一里程碑,也是统计工作的一件大事。《条例》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近年来对统计工作的战略要求,吸收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统计改革发展取得的一系列成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统计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颁布,这是统计法治建设的又一里程碑,也是统计工作的一件大事。《条例》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近年来对统计工作的战略要求,吸收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统计改革发展取得的一系列成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统计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要求,既是对《统计法》规范的具体化,也是对《统计法》的有力补充。《条例》设定了许多切合当前统计工作实际、能有力推动统计事业发展的创新性制度。《条例》的实施,将会把我国统计法治工作推向新的阶段,将会使依法统计依法治统迈上新台阶。

  一、强化统计责任担当,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条例》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明确了与统计工作有关的各方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中的责任,把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贯穿到整个法律规范中。《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这是法律法规首次明确相关单位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这就明确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保障统计法在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严格执行的法定责任和底线。《条例》第四条还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这就进一步明确了统计调查对象在提供真实准确统计资料方面的责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这就明确了调查机构和人员对统计原始资料质量负有审核的法定责任。所有这些规定的实施,将有效地保障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

  二、完善统计体制机制,强化集中统一领导

  《统计法》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条例》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这充分体现了国家统计局对政府综合统计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对部门统计工作的业务指导。《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这充分体现了国家统计调查和国家统计标准的权威性和执行的强制性。这些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统计管理体制机制,健全了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

  三、严格统计调查管理,切实维护调查对象权益

  《条例》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突出了对统计调查的管理,把减轻调查对象填报负担和保护调查对象不因提供资料受到损害作为法律规范的重点内容。《条例》第二条规定,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这一规定为从源头上减少统计调查项目、指标奠定了法律基础,可以有效减少向调查对象发放的调查表。《条例》第六条规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第九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只有满足了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等条件,才能被批准。上述规定可以有效消除统计调查中的重复矛盾,使发往统计调查对象采集资料的报表降至最低程度。《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条例》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具体内容;第三十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上述规定能够确保调查对象不因提供政府统计所需的资料而受到不应有的责任追究,这是对调查对象权益的有力保护。

  四、推进统计公开透明,提升统计工作效能

  《条例》把推进统计制度方法公开、统计生产方式透明、统计调查成果共享、统计数据为全社会所用作为规范的重点。《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这些规定的落实,能使全社会了解统计调查内容和数据生产情况,既有利于社会各界更好地使用统计数据,也能有效地推动统计制度方法的改革创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对统计资料的公布作出了明确规范,有利于推动统计数据最大化的向社会公布。《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这些规定能有效地解决长期以来部门间统计资料难以共享的问题,既可以提高已有调查的效能,也可以减轻调查负担。

  五、强化统计监督检查,严肃追究违法责任

  《条例》完善了《统计法》规定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了统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补充了《统计法》中尚未明确的违法责任。《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提出了明确要求,这有利于增强统计执法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这就明确了相关人员在接受统计监督检查时的法律底线。《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这为全社会监督统计工作、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条例》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一条明确了各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为依法治统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如《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这一规定能够有力地推动《统计法》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这一规定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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