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山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 兴山县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2-12-19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兴山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兴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年月日此件公开发布)兴山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兴山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兴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兴山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财务管理办法》、《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宜昌市市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我县地方储备粮的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和动用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县发改局)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拟订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费用和轮换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管理制度,并报县发改局备案。

  第九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发改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县发改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它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可以增加储备数量,并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等收购计划,由县发改局、县财政局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第十四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据实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粮食,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县发改局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仓储功能、方式、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人员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县发改局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县发改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符合收购、储存、轮换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县发改局。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县发改局。

  (八)对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应该办理财产保险。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油数量。

  (二)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储备粮对外抵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县发改局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二条 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和县国资局备案,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并且达到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根据粮食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评价结果,不宜存的地方储备粮必须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轮换。轮换期间,地方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在确保县级储备粮存储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储存的粮食不得超过三年、食用油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县发改局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县发改局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应及时报告县发改局。

  第二十七条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县发改局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提前或推迟轮入、限制轮出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县发改局、县财政局联合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地方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县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县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在收到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到位通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县农业发展银行先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地方储备后,及时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地方储备粮贷款,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县农业发展银行据实安排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

  第三十条 地方储备粮轮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原则,通过国家粮食湖北交易中心(武汉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公开竞价交易。遇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后可以执行定向销售。出库价格由县发改局、县财政局会同承储公司联合开展市场询价方式确定。出库时,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粮食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价差亏损由县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账户据实补贴。

  第三十二条我县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轮换费用参考《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财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经县政府研究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三十四条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在轮换中因政策、市场因素造成的价差亏损,由承储企业书面报告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共同审核,报请县政府审定后从县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根据《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承储企业应建立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风险准备金的资金来源、使用范围、动用管理,严格按照《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动用

  第三十六条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地点、出库价格、运输及后勤保障等内容。

  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县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 县发改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发改局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条 县发改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四十一条 县发改局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强化第三方监管。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审计局依照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县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职责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五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发改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六条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 8日起施行。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兴山县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兴政办文〔2020〕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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