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枝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枝江市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2-12-09
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枝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枝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年月日枝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

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枝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枝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9日

枝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收存、统一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保障城建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城建档案馆是本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的馆库建设、人员配置、管理经费等条件与城市建设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主要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8.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属社会化保障管辖范围内非涉密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消防工程档案;

  10.国家、省、宜昌市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门和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档案。指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应当由其形成单位收集和整理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四)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网普查及增补测成果档案。

  第七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宜昌市相关规范、规定收集和整理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可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枝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从建设工程立项起按照对应归档要求组织、监督和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并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要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并对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编制、收集、整理、移交、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竣工文件材料应为原件;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三)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且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四)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五)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六)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297mm×210mm)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幅;

  (七)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或者办理道路挖掘施工许可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查询拟施工地段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档案,并取得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应当纳入工程联合验收。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综合窗口提出联合验收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核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推进城建档案电子化和信息化。移交城建档案的单位,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提交电子档案。建设工程档案还须提供包括基础原貌、在建、竣工后不同时期的声像档案。

  电子档案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省、宜昌市相关规范和规定。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接受专业培训后上岗。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保管应当设有专用库房和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库房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安全措施,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收集、接收、整理、保管、抢救、统计、鉴定等管理制度。应当在实现城建档案计算机管理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城建档案数字化工作,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存储数字化、检索自动化、利用网络化,建设数字城建档案馆。对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应当进行异地异质备份。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信息管理平台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持工作证、身份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提供的城建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城建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境外组织或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档案利用的管理规定,不得损坏、丢失、涂改、伪造和擅自销毁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档案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坏、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建档案或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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