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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薄膜管理办法》解读
栏目:宜昌市农业农村局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0-07-03 加入收藏
一、出台背景地膜是除了种子、农药、化肥后第四大农业生产资料。地膜覆盖栽培技术1979年由日本引进我国,在提高地温、保持土壤湿度、促进种子发芽和幼苗快速增长、抑制杂草生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我国农业特别是旱作农业区广泛使用的种植技术,覆盖技术带来了一次“白色革命”。但由于地

  一、出台背景

  地膜是除了种子、农药、化肥后第四大农业生产资料。地膜覆盖栽培技术1979年由日本引进我国,在提高地温、保持土壤湿度、促进种子发芽和幼苗快速增长、抑制杂草生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我国农业特别是旱作农业区广泛使用的种植技术,覆盖技术带来了一次“白色革命”。但由于地膜在自然条件下难以分解,若长期滞留地里,会影响土壤的透气性,阻碍土壤水肥的运移,影响土壤微生物活动和正常土壤结构形成,最终降低土壤肥力水平,影响农作物根系的生长发育,导致作物减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农田里的“白色污染”。

  2018年6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都提出了要加强对农膜的污染防治。

  2020年7月3日,农业农村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以联合部长令形式发布《农用薄膜管理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各部门职责

  农用薄膜管理涉及面广,只有从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利用等环节实施全链条监督管理,才能实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目的,需要建立一个多部门分工配合的管理体制。因此,《办法》遵循全过程监督管理的思路,制定了有关规定。

  《办法》分为五章25条。第一章,1—6条总则;第二章,7-13条生产、销售和使用;第三章,14—20条回收和再利用;第四章,21—24条监督检查;第五章,25条,附则。

  涉及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工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部门。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农用薄膜回收实行政府扶持、多方参与的原则,各地要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用薄膜。

  第十八条 鼓励研发、推广农用薄膜回收技术与机械,开展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

  第十九条 支持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从事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

  部门职责

  2、农业农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开展农用薄膜适宜性覆盖评价,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农用薄膜覆盖替代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示范推广,提高农用薄膜科学使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残留监测。

  3、工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生产指导工作。

  4、市场监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用薄膜市场监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质量监督检查。

  5、生态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涉及的社会主体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国标:《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GB13735-2017)2017年10月14日发布,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地膜标称厚度最小不小于0.01毫米,在标准规格和力学性能上也做出了调整。

  社会主体责任

  1、生产者

  第七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关于农用薄膜行业规范的要求,执行农用薄膜相关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第八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在每卷地膜、每延米棚膜上添加可辨识的企业标识,便于产品追溯和市场监管。

  第九条 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条 出厂销售的农用薄膜产品应当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时间等内容。

  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中文字样。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2、销售者

  第十一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查验农用薄膜产品的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销售给农用薄膜使用者。

  3、使用者

  第十二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标注的期限使用农用薄膜。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使用记录 。

  第十五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4、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再利用者

  第十六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二十条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做好回收再利用厂区和周边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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