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规定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陆域安全保卫
第三章 水域安全保卫
第四章 空域安全保卫
第五章 安全保卫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丹江口水利枢纽的安全和秩序,保障库区供水安全、水质安全和汉江中下游防洪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保卫区范围及分区】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实行分区安全保卫制度。
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范围为混凝土主坝上游500米以内,左岸至丹郧路东侧,距左坝端50米,右岸至武当大道东侧,距右坝端180米;左岸主坝电站尾水平台下游300米以内,右岸大坝下游导航堤外50米以内的区域,包括陆域和水域。陆域和水域上空的低空空域为空域范围。
陆域安全保卫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封闭区。核心区为混凝土主坝、通航建筑物、电厂厂房及开关站区域,封闭区为核心区以外的陆域安全保卫区。
第三条 【工作原则】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坚持预防与应急处置相结合、属地人民政府与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相结合、安全保卫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十堰市、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属地管辖的管理体制。长江水利委员会以及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民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危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的行为,发现危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的行为和隐患应当立即报告。
对保护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经费保障】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十堰市人民政府、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枢纽安全保卫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章 陆域安全保卫
第七条【陆域安保措施】陆域安全保卫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其周边界线应当设置实物屏障、技术防范设施和警示标识;出入口和重点部位应当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机关或者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设置固定岗哨和技术防范设施;配备覆盖全区的视频监控等防范设施,实施全天候安全巡查。
车辆、人员凭通行证件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并确认资格、身份后,方可出入陆域安全保卫区。
物资凭有效的通行证件和物资转场、外运、内运申请单出入陆域安全保卫区,必要时在出入口对通行物资进行危险物品检测。
第八条【陆域核心区安保措施】在丹江口水利枢纽启动防汛应急响应、重大会议、重要活动和反恐等特殊时期,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陆域核心区采取临时管控措施,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予以公告。
第九条【通行证件管理及危险品运输管理】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车辆、人员的通行证件,由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核发和管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因施工作业等需要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应当经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陆域安保区内的禁止行为】陆域安全保卫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持有效的通行证件进出陆域安全保卫区;
(二)通过设有禁止通行标识的区域或者超越通行证件限定的范围活动;
(三)不按规定接受检查,强行通过岗哨或者临时管控点的;
(四)不按规定在设有安全通行标识的区域,超速超载、乱停乱放或者妨碍通行的;
(五)攀爬、钻越、移动、损毁实物屏障、技术防范设施或者警示标识;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
(七)非法运输危险物品;
(八)耕种放牧、畜禽养殖、滥伐林木、堆弃渣土、在周边界线上乱搭滥建等;
(九)扰乱管理秩序和危害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或者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车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对不服从管理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章 水域安全保卫
第十一条【水域安保区界线设置及警戒】水域安全保卫区应当设置人民武警警察部队水岸瞭望岗哨或者警戒哨位,周边界线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二条【水域的船舶管理规定一】除执行公务的船舶以及经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安全检查核准的施工及维护船舶、抢险及清污船舶和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核准的过坝船舶外,任何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
对因机器故障等原因失去控制有可能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使其远离。
对未经核准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的船舶,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立即进行拦截并责令驶离;对拒绝驶离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水域的船舶管理规定二】拟通过丹江口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前向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报告;
(二)过坝船舶应当接受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过坝期间船舶人员不得擅自离开;
(三)不得运输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物品;运输其他危险物品的,应当向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申报,不得伪报、瞒报;
(四)不得进行容易引发火灾、爆炸事故的检修作业;
(五)不得在待泊期间装卸物品,不得倾倒货物和其他物品;
(六)不得抢航、追越或者有其他扰乱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制止;对不服从管理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控制并移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水域安保区内的禁止行为】水域安全保卫区内禁止捕捞、垂钓、养殖、游泳、洗涤、炸鱼、电鱼、毒鱼以及其他危害枢纽安全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安全保卫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对不服从管理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空域安全保卫
第十五条【空域安保区警戒规定】空域安全保卫区应当配备技术防范设施。在空域安全保卫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严格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计划飞行。
第十六条【空域安保区内的禁止行为】禁止在空域安全保卫区进行风筝、孔明灯、飞艇、滑翔伞、动力滑翔伞、三角翼、动力三角翼、载人气球(热气球)、航空模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放或者飞行活动。
未经飞行管制部门或者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批准,不得在空域安全保卫区进行无人机、轻型和超轻型飞机(含轻型和超轻型直升机)等升放或者飞行活动。
第十七条【空域安保区内的动态监控及违规活动处置】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以及负有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空域安全保卫区安全情况的动态监控,发现违反丹江口水利枢纽空域安全保卫规定的升放或者飞行活动,应当立即协调有关部门查明情况,责令停止飞行,依法采取信号干扰、驱离等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五章 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八条 【湖北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挥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研究解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建立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指挥系统。
公安、国家安全、应急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十堰市、丹江口市政府的职责规定】十堰市、丹江口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等组成的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建立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指挥平台,制定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管理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公安机关的职责规定】湖北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丹江口水利枢纽治安防控体系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十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建立丹江口水利枢纽治安防控体系。
丹江口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置危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恐怖袭击事件,加强对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十堰市、丹江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丹江口水利枢纽水域安全保卫区周边界线外的水域交通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职责】十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指导应急救援工作。
丹江口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消防监督,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指导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职责规定】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丹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的职责规定】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负责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的日常工作,协调各方安保力量共同防范、应对、处置危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的破坏活动,并对枢纽安全保卫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先期处置。
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技术保护措施,做好通报预警、安全监测、应急处置等工作,发现危害信息系统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疑似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发起的网络攻击情况,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特殊时期的管制措施】在丹江口水利枢纽启动防汛应急响应、重大会议、重要活动和反恐等特殊时期,经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可以在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周边采取交通管控等措施,限制车辆、船舶、人员等进出,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负有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培训应急救援专业力量,定期开展联合演练。
第二十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安全宣传教育】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周边企业事业单位及组织的安全责任,会同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加强对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及其周边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范针对丹江口水利枢纽的破坏活动。
负有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丹江口水利枢纽周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旅游管理】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内的游览活动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按照相关要求开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一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罚则一】在陆域安全保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不服从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持有效的通行证件进出陆域安全保卫区;
(二)通过设有禁止通行标识的区域或者超越通行证件限定的范围活动;
(三)不按规定接受检查,强行通过岗哨或者临时管控点的;
(四)不按规定在设有安全通行标识的区域,超速超载、乱停乱放或者妨碍通行的;
(五)攀爬、钻越、移动、损毁实物屏障、技术防范设施或者警示标识;
(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七)非法运输危险物品;
(八)耕种放牧、畜禽养殖、滥伐林木、堆弃渣土、在周边界线上乱搭滥建等;
(九)扰乱管理秩序和危害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罚则二】在水域安全保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不服从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管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的;
(二)未按规定通过丹江口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的;
(三)捕捞、垂钓、养殖、游泳、洗涤、炸鱼、电鱼、毒鱼以及其他危害枢纽安全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罚则三】在空域安全保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风筝、孔明灯、飞艇、滑翔伞、动力滑翔伞、三角翼、动力三角翼、载人气球(热气球)、航空模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放或者飞行活动的;
(二)未经飞行管制部门或者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批准,进行无人机、轻型和超轻型飞机(含轻型和超轻型直升机)等升放或者飞行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对渎职工作人员的处分】负有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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