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公开表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宜农(农药)罚〔2023〕15号 |
案件名称 | 宜昌市华琛农资经营部经营劣质农药案 |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宜昌市华琛农资经营部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92420500MA4B20WB9B |
经营者 | 张*华 |
主要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 | 当事人从安徽瑞辰植保工程有限公司处采购的“2甲·草甘膦”农药产品(商标:农爱耘;农药登记证号:PD20161149;总有效成分含量:80%,2甲4氯钠:5%,草甘膦铵盐:75%;生产日期:20230711;净含量:50克),经检测(检验报告编号:WP2023J1343),判定该样品不合格。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批次农药产品为劣质农药。
当事人共进货1000袋,销售上述农药产品391袋,召回125袋,实际销售266袋,销售价格为2.5元/袋,共获销售收入665元。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有主动召回涉案农药减轻造成违法后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种类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665元;
2.没收农药产品“2甲·草甘膦”731袋; 3.处罚款4000元。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宜昌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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