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煤市(州)、县(市、区)经信委(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保障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正常有序,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监局«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5月12日
湖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保障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正常有序开展,根据国家«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和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瓦斯等级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
第三条 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由具备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具备鉴定资格的煤矿企业承担。
经认定具备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可接受煤矿企业的委托开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经认定具备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格的煤矿企业,可在本企业范围内开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不具备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或资格的机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申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申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格的煤矿企业,须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和相关申报材料。
第五条 申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具有采矿、通风、矿建、地质、机电等煤炭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采矿和通风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不少于4名具有特种作业资格的瓦斯检测人员;
(四)相关设备和仪器仪表配备不低于以下标准:高速风表4台,中速风表4台,微速风表4台,气压计4台,光学瓦斯检定器9台,便携式瓦斯仪4台,多种气体检测仪4台以及相关配套设备,且设备计量鉴定证必须在有效期内;
(五)有健全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设有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且过程控制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采矿或通风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六)瓦斯等级鉴定从业人员必须与所在工作单位签订不少于一年的劳动合同,且具有相应操作技能证书;
(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鉴定机构申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时,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申请文件;
(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法人代表、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职务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履历表;
(五)全部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历表,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复印件;
(六)相关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七)已配备的相关设备、仪器、仪表清单、计量鉴定合格证(或有效期内的设备出厂合格证);
(八)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质量保证制度.
第七条 申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格的煤矿企业,必须具备
下列条件:
(一)企业生产规模达到15万吨/年以上;
(二)明确企业总工程师或主管通风安全工作的副总工程师
为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过程控制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从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人员中应有不少于5名具有
采矿、通风、矿建、地质、机电等煤炭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
人员,其中具有采矿和通风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
2名;
(四)相关设备和仪器仪表配备标准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
(五)有健全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格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格申请文件;
(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格申请表;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生产规模证明文件;
(五)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职务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履历表;
(六)已配备的相关设备、仪器、仪表清单;
(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质量保证制度。
第九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审查和认定鉴定机构、煤矿企业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或资格。
第十条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和资格有效期为3年,每年一季度进行年检.资质、资格有效期满需延续的,应于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一条 具有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或资格的鉴定机构、煤矿企业有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提出重新审查资格、资质的申请,并提交变动的相关材料.。
(一)企业或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企业或机构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人代表发生变化的;
(四)鉴定过程控制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五)从事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发生变化的。
第十二条 具有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或资格的鉴定机构、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依法独立开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并对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资质或资格的机构、煤矿企业应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而取得资质或资格的,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有权取消其资质或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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