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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栏目: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0-10-22 加入收藏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我省国家机关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签署或承担执行的,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符合国家及我省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我省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在省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实行归口和属地化管理、分工负责、分类指导。
  省发展改革委是我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组织协调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规划和政策,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和能力建设工作,并对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进行审核监督和管理。
  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是指对全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合作内容、合作条件、合作范围等进行审核,对协议签署、协议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合作效果进行评估,使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相关规定。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应根据职责范围和分工,加强对本领域、本行业有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指导、管理和审查,提供相应的政策咨询、业务培训、技术支撑等,并出具审查意见。各市、州(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有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条  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中,应根据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向所在地发展改革委报告有关情况,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条  执行机构(即与外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单位)实施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省发展改革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书面申请包括合作双方情况介绍、合作目的、合作方式、合作范围、合作内容及效果评价等,实施区域,资金来源及数额,实施期限及当地发展改革委的审查意见。
  执行机构应认真填写《湖北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项目申请表》(见附表),同时将合作方案或相关资料送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凡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三种情况,省发展改革委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得到同意后,方可实施。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八条  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原执行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发展改革委审查后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或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变更申请应包括原项目执行情况及评价、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合作期限、资金来源、变更项目技术经济分析、预期评价等内容。
  第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的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执行报告应包括合作双方执行情况介绍、合作目的、合作范围、合作期限、效果评价等内容。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可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合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
  第十一条  公开公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涉及第七条所列三种情况的,应当经省发展改革委同意。拟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查询,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利益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已颁布的其他相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在管理程序上与本办法不相冲突的可继续执行。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等部委令第37号)。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有关投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可暂停其合作,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发展改革委可终止其合作。
  (一)未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或申请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
  (二)拒不接受省发展改革委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三)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及我省利益的;
  (四)在执行过程中,不按照省发展改革委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况的。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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