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荆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1-08-25
【决策草案】荆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荆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记与备案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顺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为辅助能源,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二十五公里,整车质量不大于五十五公斤,蓄电池电压不大于四十八伏,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四百瓦,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低速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确保安全、方便群众、协同共治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驾驶人形成文明出行、绿色环保的意识和习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经费保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发展规划和备案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志愿活动。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在生产前将拟生产的产品品牌、型号、技术参数、性能指标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目录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通过在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已符合相关规定,且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未列入产品公告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动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四)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五)改动蓄电池容量或者电压,外接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七)加装动力装置或者遮阳伞等影响安全的装置;

)其他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生产企业、销售者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单位的回收服务网点,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废旧蓄电池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电动自行车维修服务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规定处置废旧电池,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与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或者在指定区域使用。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尚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登记期限届满前,凭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或者在指定区域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号牌、行驶证,不收取费用。

公安派出所、行政服务中心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可以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业务。经备案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受购车人委托,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代办电动自行车新车注册登记,推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车辆所有人应当前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核发临时通行号牌。

临时通行号牌有效期三年,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过渡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让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前,转让人应当将该车涉及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已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架或改变车身颜色的、因质量问题更换车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原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不再使用、迁往外地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范围,实行总量调控,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大数据平台,对经营者服务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办理投放车辆总量与车型备案手续。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发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专用号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安装专用号牌前,不得投放经营。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加强车辆安全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四)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驾驶人和乘客均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六)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禁止载人;

(七)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八)禁止驾驶非法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九)禁止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等相关商业保险。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车辆安装智能终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并建设道路通行体系。根据现有道路实际情况,划设非机动车道,实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在划定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规范停放车辆。

在未划定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禁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车站、机场、港口、医院、学校、商场、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加快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确实不具备在小区内集中充电条件的,应当就近配套建设集中充电设施。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搭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和私自接线充电的行为。

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私自接线充电的行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对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私自接线充电,不听劝阻、制止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加强所投放车辆的停放秩序管理,及时回收破损、废弃车辆,及时对禁停区域内车辆进行清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通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过渡期满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两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非法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改装、加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占用、堵塞、封闭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罚款处罚。

三十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及时做出处理,核查相关信息,需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十八  本条例自202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