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烟处[2024]第14号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4-04-26
咸丰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烟处[2024]第14号

当事人姓名:杨*艳 性别:女 年龄:49岁  职业:个体工商户

身份证号码:42282619****271520

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组3号

经营地址:咸丰县坪坝营镇****大道

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零售户,许可证号码:422826****29

联系电话:1997****5052

2024年3月12日12时30分,根据APCD市场检查日计划,县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会同县市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咸丰县坪坝营镇杨洞****物广场,向现场负责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且说明来意后,经其同意并陪同下进店检查,在其经营场所收银台处,发现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泰山(白将军)3.0条、黄鹤楼(硬银紫)27.0条、黄鹤楼(硬红)1,0条、芙蓉王(硬)7.0条,共计品种4个,数量38.0条。该批卷烟条码均已损毁,经询问,现场负责人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上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发票或其它有效证明,当事人以上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县局负责人批准,我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立案查明:该批卷烟系当事人杨*艳所有,当事人杨*艳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422826****29),先行登记保存的38.0条卷烟系其从恩施收购所得,上述卷烟均存放于经营场所及仓库内,在准备销售时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该批卷烟当事人无销售行为。上述卷烟经县局卷烟真伪鉴定专业人员鉴定,该卷烟为真品卷烟。经咸丰县卷烟营销部认定其卷烟价值为陆仟壹佰肆拾元(6140.00元)。当事人杨红艳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进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杨*艳身份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查获卷烟照片,证明查获涉案卷烟的规格、品种、数量等情况。

证据三: 杨*艳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关情况。

证据四:《涉案卷烟真伪感观比对笔录》,证明涉案卷烟的真伪。

证据五:《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涉案卷烟的价格。

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其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经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

2024年3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咸烟处告[2024]第14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进行了告知,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6140.00元)9%的罚款552.6元。

发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38.0条卷烟。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及违法所得缴至湖北省非税收入解缴户,合计缴纳552.6元,大写:伍佰伍拾贰元陆角。缴款地址:咸丰县高乐山镇金烟路22号310室。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若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州烟草专卖局或者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经催告仍不履行,本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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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