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市直机关后勤保障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栏目:宜昌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5-09-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市直机关后勤保障安全管理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干部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市直机关后勤保障安全管理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干部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意见>》、《湖北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办法》、《中共宜昌市委、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部门和单位安全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宜办发〔2015〕1号)精神,结合我市市直机关后勤保障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宜昌市市直机关单位,市直机关单位及干部职工在从事后勤保障相关工作时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后勤保障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原则,坚持动态监管与定期排查相结合,定岗定责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建立防控体制与健全长效机制相结合。

  第四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直机关后勤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负责管辖范围内办公院区和住宅院区后勤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定期开展后勤保障安全生产检查,对存在相关问题的单位,根据市委、市政府赋予的监督职责,以行文上报、发文通报、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等形式,督促其加强和改进后勤保障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直机关单位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后勤保障安全管理,履行后勤保障安全管理职责;定期开展各类后勤保障安全管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后勤保障安全生产大检查。

   

  第二章治安保卫安全管理

   

  第六条市直机关单位要组织制定来访人员和车辆登记、保卫值班、重要部位巡守、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制度,明确治安管理责任人,把治安保卫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足额保障。

  第七条建立完善责任机制,治安保卫工作要与领导任期责任制和单位考核奖惩挂钩,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八条加强机关单位出入管理,严格门卫管理制度,严禁无关外来车辆进入,合理规划车辆停放区域,加强车辆停放管理。

  第九条对重点要害部位及贵重物品、剧毒、易燃易爆、三密文件、现金票证、车辆等实行专人管理,确保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无违法违纪行为,无网络泄密事件,无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群体性事件发生。

  第十条发动和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做好防盗抢、防诈骗、防爆炸、防破坏、防泄密等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积极调解纠纷,维护单位稳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加强上访等重点人教育管理,对缠访闹访、扬言报复社会人员,明确责任人员,落实管控措施,确保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和综治联系点无进京“非访”问题。

  第十三条加强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依法进行方案审核、工程检测及竣工验收,预留与公安机关社会治安视频监控联网平台联接的接口,并做好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制定并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义务消防员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五条提高干部职工消防安全意识,确保达到“四懂”、“四会”。即:懂火灾的危险性、懂预防措施、懂扑救方法、懂逃生知识、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疏散、会报警、会自救。

  第十六条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置消防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建立消防安全档案,确定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消防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进行每日巡查;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业务工作统筹安排,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火灾处理应急预案,积极组织开展演练;严禁将火种带进工作区,不准在工作区内吸烟、焚烧杂物。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积极协助消防、保卫部门处理火警事故,完成消防、保卫部门交办的有关消防工作任务。

   

  第四章  办公用房维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制定并严格执行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人,做好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拥有自主产权办公用房的市直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老旧办公用房进行安全鉴定,发布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老旧房屋,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办公用房房顶要安装避雷带或避雷针等避雷装置,接地电阻小于10Ω。室内一切金属管道和设备应接地,进户线墙上要安装放电间隙或用瓷瓶接地。

  第二十三条严格执行机械设备进场检查和现场管理,建立施工机组责任制。特种作业人员均需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严密遮盖细颗粒散体材料,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做好易燃、易爆材料管理,强化焊接、油漆、防水等危险作业防火安全技术交底。严禁乱堆乱放建筑材料,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严格执行用火申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每台电器设备机械应分设开关和保险,并接零或接地保护。不准强令电工从事违章冒险作业,不准架设裸导线。

  第二十六条须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牌。

   

  第五章  设施设备运行和维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立设施设备基础情况台账、运行维修台账,制定并严格执行设施设备运行、维修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坚决杜绝违章违规操作。

  第二十八条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设施设备日常和季节性维护保养,非专业人员不得擅自拆卸机组及设备。

  第二十九条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设施设备专业管护人员资质审核与认定工作。

  第三十条开展日常巡查和运行值班,严禁擅自脱离值班岗位,做好值班交接工作。

   

  第六章  公务用车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直机关单位公务用车在无公务活动期间,统一停放在单位车库或指定地点,除应急、值班等特殊工作需要外,其它公务用车在双休日、节假日、下班后必须入库停驶。

  第三十二条公务用车一般不得在居民区停放过夜,确因工作需要在居民区停放的公务用车,需经所在单位批准,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除公务活动外,公务用车不得停放在饭店、宾馆、洗浴中心、歌厅、农家乐等营业性场所及学校、旅游景点门口。

  第三十四条外出履行公务期间,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得乱停乱放公务用车。不能及时返回单位的,用车人应事先向本单位公务用车管理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在本单位规定以外的地点停放车辆。

  第三十五条市直机关单位要切实加强所辖范围内停车场所安全管理和检查,严格遵守安全、防恐、消防等相关规定,严禁装载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进入停车区域。

  第三十六条市直机关单位要经常性开展车辆停放及单位停车场所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严禁违规使用公车,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章  水电气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严格执行供水、供电、供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认真落实用水、用电、用气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用水、用电、用气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水、电、气管网等设施设备维修人员必须持有专业上岗证件,并严格按照行业操作规程开展工作。

  第三十九条加强蓄水池、配电、用气设备等敏感场所的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严禁在上述场所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四十条新建或改造房屋过程中,必须使用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严禁违章违规使用水、电、气等相关设施设备,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四十一条严格执行“人走水关”、“人走电关”、“人走气关”管理原则,遇意外停水、停气、停电时,应关闭各类阀门,单位放假或长期外出家中无人时,应关闭水、电、气总阀门。

  第四十二条对于严重老化、丧失安全性能的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应及时予以报废或维修。长期不间断使用的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应安排专人值守管理。

  第四十三条加强水、电、气管网线路管理,禁止随意拆建、改装、乱搭、占用水电气管网设施。

  第四十四条危险和抢修场所附近必须采取有效隔离措施,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牌。

   

  第八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食材采购检验、库房管理、清洁杀毒、食品留样、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添加剂使用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和责任人。

  第四十六条实行市场化餐饮服务的市直机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与餐饮服务提供方签订餐饮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方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自觉接受机关干部职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食堂的选址、房屋的配置、食堂设施设备符合卫生、安全、节能等要求。

  第四十九条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食品安全法》明文规定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的食品。

  第五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第一时间依法依规向食品安全和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协助配合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并及时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通报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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