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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
栏目:宜昌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6-01-15 加入收藏
宜昌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国资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各企业: 为了适应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需要,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本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委制定了《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处
宜昌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资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各企业:
    为了适应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需要,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本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委制定了《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
OO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本优化配置,盘活国有资产存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国有资本)的国有资产营运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企业依法对国有资产、产(股)权的转让、划转以及资产的出售、出租、报废、核销等产权、股权发生变动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使资产变现价值最大化,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利益。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及其他资产。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工作。
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规定和权限,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处置审批工作。
  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企业发生涉及资产、产(股)权的转让、出售等处置国有资产行为的,必须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备案。
  第八条 企业发生涉及企业整体改制、转让、出租处置国有资产行为的,必须委托具有注册会计师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九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必须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企业申请。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应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复或意见;
  2、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方案。涉及企业整体改制、转让的,还应提供企业整体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复文件;
  3、国有控股公司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应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4、涉及企业整体改制、转让的,应提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审计报告;
  5、涉及资产、产(股)权的转让、出售等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项目核准或备案通知;
  6、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及相关的产权权属证明;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9、涉及国有资产协议转让、出租的,应提供与受让人、承租人的协议书;
  10、涉及国有资产报废、核销的,应提供资产、帐目明细表、固定资产鉴定结论。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申请后,应对申报的文件及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和要求事项。
  涉及国有资产报废、核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组织人员对资产、帐目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申请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行文批复。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的审批按以下权限办理:
  1、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所出资的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资产转让行为,资产总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国有资产营运主体审核批准,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资产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2、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涉及企业整体转让、转让全部股权或者转让部分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以及以协议方式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文批复。
  3、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涉及资产、股权交易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必须到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交易确认手续。
涉及国有房产、车辆交易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应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和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确认文件,办理房产、车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涉及资产、股权交易的,应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和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凡权属关系不明确、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以产权交易标的评估价为底价,当交易价低于评估价10%时,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重新申请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涉及国有产权变动、注销的,必须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资产变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违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不报经审批、不进行资产评估、不办理产权交易手续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过去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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