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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办法
栏目:湖北省人民政府-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05-11-21 加入收藏
第一条 为了节约石油资源,减少车辆尾气对环境的污染,努力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符合国家标准(GB18351-2004)、用变性燃料乙醇和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按一定比例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在10%€?%(按体积分数计)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第三条 本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区域为武汉、襄樊、荆门、随州、孝感、十堰、宜昌、黄石、鄂州(含所辖县、市)。以上试点区域内调配、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适用本办法。工业生产所需、军队特需和国家特种储备所需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坚持统一和便民的原则。实行定点生产、封闭运行、全程服务、规范操作,注重环保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管理工作;试点区域内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试点区域内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制定方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的落实。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加油站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和设备改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秩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变性燃料乙醇、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标准、计量,组织制定相关地方标准。物价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的核定与监督检查、汽车清洗收费标准的核定与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罚擅自提高价格的违法行为。交通部门负责制定车辆燃料系统清洗规范,对汽车清洗维修企业及清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变性燃料乙醇、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储运、销售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以及配送中心、加油站的消防安全监督。环保部门负责对车辆尾气排放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并对清洗废水、废油排放进行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经营和储存的综合安全监管工作。各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目的、意义,介绍使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第八条 自2005年12月31日起,试点区域内所有加油站停止销售除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无铅汽油。各加油站库存的各种标号车用无铅汽油可自行处理,也可由配送中心按照协议价格回收。试点区域的市人民政府应在市界公路入口处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的告知标示牌。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依托现有油库,由定点企业根据规划设立,统一向辖区内的各加油站提供车用乙醇汽油。第十条 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改造完成车用乙醇汽油的贮存销售设备。第十一条 试点区域内加油站完成改造后,由试点市商务部门会同质监、消防、安监、环保等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后,由商务部门换发《车用乙醇汽油零售经营证书》、安监部门换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持换发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项目变更手续。改造后的加油站必须符合《新建与改建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设计施工规范》(DB42/321—2005)及《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符合安全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的有关环保法规。第十二条 配送中心和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销售、使用添加甲醇的汽油等车用燃料。第十三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由省物价部门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公布的同期同标号普通汽油零售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制定,并予以公布。第十四条 行驶里程在3万公里以上的汽车,在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之前,遵循自愿原则,由车辆所有者到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对车辆的油箱、油路进行清洗,并对有关技术参数进行适应性调整。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的清洗废水收集处理应做到达标排放,清洗的废油应按有关危险废物的要求处理。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无铅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调配、销售,没收调配和销售的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并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十八条 加油站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价格,汽车维修企业擅自提高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中,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无正当理由增加经营者负担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从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二)违法干预配送中心、加油站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违法增加配送中心、加油站负担的;(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节约石油资源,减少车辆尾气对环境的污染,努力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符合国家标准(GB18351-2004)、用变性燃料乙醇和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按一定比例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在10%€?%(按体积分数计)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

第三条 本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区域为武汉、襄樊、荆门、随州、孝感、十堰、宜昌、黄石、鄂州(含所辖县、市)。

以上试点区域内调配、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适用本办法。

工业生产所需、军队特需和国家特种储备所需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坚持统一和便民的原则。实行定点生产、封闭运行、全程服务、规范操作,注重环保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管理工作;试点区域内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试点区域内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制定方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加油站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和设备改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秩序。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变性燃料乙醇、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标准、计量,组织制定相关地方标准。

物价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的核定与监督检查、汽车清洗收费标准的核定与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罚擅自提高价格的违法行为。

交通部门负责制定车辆燃料系统清洗规范,对汽车清洗维修企业及清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变性燃料乙醇、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储运、销售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以及配送中心、加油站的消防安全监督。

环保部门负责对车辆尾气排放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并对清洗废水、废油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经营和储存的综合安全监管工作。

各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目的、意义,介绍使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八条 自2005年12月31日起,试点区域内所有加油站停止销售除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无铅汽油。

各加油站库存的各种标号车用无铅汽油可自行处理,也可由配送中心按照协议价格回收。

试点区域的市人民政府应在市界公路入口处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的告知标示牌。

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依托现有油库,由定点企业根据规划设立,统一向辖区内的各加油站提供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条 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改造完成车用乙醇汽油的贮存销售设备。

第十一条 试点区域内加油站完成改造后,由试点市商务部门会同质监、消防、安监、环保等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后,由商务部门换发《车用乙醇汽油零售经营证书》、安监部门换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持换发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项目变更手续。

改造后的加油站必须符合《新建与改建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设计施工规范》(DB42/321—2005)及《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符合安全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的有关环保法规。

第十二条 配送中心和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销售、使用添加甲醇的汽油等车用燃料。

第十三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由省物价部门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公布的同期同标号普通汽油零售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行驶里程在3万公里以上的汽车,在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之前,遵循自愿原则,由车辆所有者到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对车辆的油箱、油路进行清洗,并对有关技术参数进行适应性调整。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的清洗废水收集处理应做到达标排放,清洗的废油应按有关危险废物的要求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无铅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调配、销售,没收调配和销售的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并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加油站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价格,汽车维修企业擅自提高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中,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无正当理由增加经营者负担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违法干预配送中心、加油站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增加配送中心、加油站负担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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