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栏目:湖北省人民政府-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2-08-06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第三条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中直接从事侦察工作的侦察人员在执行侦察保卫任务时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配制、使用范围限于国家安全机关直接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指挥车、执行侦察或保卫任务的车辆及囚车。第四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必须加强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管理,应指定专人统一保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需要使用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必须履行有关批准、登记手续。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领取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后应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完成任务后及时归还。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四)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五)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讯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六)发现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被指控、指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将其传唤至国家安全机关或指定地点进行调查,拒不接受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依法享有下列权力:(一)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船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二)必要时,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三)提请海关、边防、民航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进入有关单位、场所、地区,须购买票证进入的,可以免费进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进入候机隔离区、保税区、交通管制区和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和场所。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凭特别通行标志,按照前款规定可以进入上述单位、场所和地区。第八条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并配有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可以优先通行;可以在指定或非指定地点停靠,并免缴停车费;可以免费通过桥梁、渡口、公路(含高速公路)、隧道;免受关卡检查。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予以支持、协助,并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扣留侦察证或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对于扣留侦察证或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发放或领取侦察证或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二)故意毁坏或遗失侦察证或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三)将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五)利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赔偿。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三条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中直接从事侦察工作的侦察人员在执行侦察保卫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配制、使用范围限于国家安全机关直接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指挥车、执行侦察或保卫任务的车辆及囚车。

第四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必须加强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管理,应指定专人统一保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需要使用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必须履行有关批准、登记手续。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领取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后应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完成任务后及时归还。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四)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五)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讯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六)发现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被指控、指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将其传唤至国家安全机关或指定地点进行调查,拒不接受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依法享有下列权力:

(一)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船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

(二)必要时,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三)提请海关、边防、民航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进入有关单位、场所、地区,须购买票证进入的,可以免费进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进入候机隔离区、保税区、交通管制区和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和场所。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凭特别通行标志,按照前款规定可以进入上述单位、场所和地区。

第八条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并配有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可以优先通行;可以在指定或非指定地点停靠,并免缴停车费;可以免费通过桥梁、渡口、公路(含高速公路)、隧道;免受关卡检查。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予以支持、协助,并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扣留侦察证或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对于扣留侦察证或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放或领取侦察证或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故意毁坏或遗失侦察证或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三)将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利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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