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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栏目:湖北省司法厅-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1-09-10 加入收藏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省律师协会:《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北省司法厅2021年9月7日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工作,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投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第三条【工作原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行政处罚与行业惩戒相衔接、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投诉受理第四条【受理管辖】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注册地的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或律师协会认为应当移送给实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可以直接处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原则上由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变更注册地的,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继续负责处理。第五条【管辖移送】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收到投诉后,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投诉转办通知书》给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处理,制作《投诉转办告知书》给投诉人。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可以依职权移送给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同级市律师协会处理。投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移送的,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请省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移送给有管辖权单位处理。本省范围内投诉需要跨地区移送的,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直接移送给有管辖权单位处理。第六条【受理期限】 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未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除外。对不予受理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若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在不予受理决定中一并告知投诉人。第七条【受理材料】 投诉人投诉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执业机构、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证据或证据线索,投诉人身份证明、居住地、联系方式等。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第八条【受理事项】 投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符合规定的被投诉人;(二)投诉人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理由;(四)属于投诉受理单位的职责范围。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被投诉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第九条【不予受理事项】 投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职责范围的;(二)投诉事项已经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三)投诉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投诉材料,经通知限期补充后仍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四)投诉事项已经投诉处理单位办理结案、行政复议结案和行政诉讼结案,且投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确有错误的;(五)投诉事项与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无关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十条【补充材料】 投诉处理单位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自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应当补正的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或者撤回投诉。补正投诉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投诉办理时限。第十一条【管理系统信息化】投诉处理单位受理投诉后,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同时在湖北省律师管理系统录入相应内容。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第三章 调查处理第十二条【调查原则】投诉处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认真提取和固定证据,按规定时限完成调查取证。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执业。第十三条【调查笔录】 投诉处理单位在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工作人员在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被调查人员及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不能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第十四条【调查方式】 投诉处理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进行调查:(一)要求被投诉人限期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二)调阅(取)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三)现场检查;(四)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五条【证据提取】 投诉人、被投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投诉处理单位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或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证据固定】 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经调查人员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保留复制件。第十七条【证据效力】 对投诉所涉及的案件已经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投诉处理单位可以不再重复调查,直接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八条【调查中止】 投诉处理单位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中止投诉案件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一)投诉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但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不影响认定投诉事项事实的除外;(二)在诉讼或者仲裁活动进行过程中,诉讼或者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投诉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三)投诉人主动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中止对案件查处的;(四)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情形消失或者投诉人要求恢复案件调查的,投诉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诉处理单位相关情况,并提交诉讼、仲裁裁决文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投诉处理单位应当恢复调查处理。第十九条【调查终止】 投诉处理单位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调查过程中撤回投诉的,投诉处理单位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职权继续调查处理。投诉处理单位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条【调查报告】 调查人员对投诉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事由;(2)投诉受理、办理的程序;(3)投诉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内容;(4)根据投诉事由,逐项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意见;(5)处理建议和理由;(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二十一条【处理决定】 投诉处理单位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认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具体行政处罚建议,并向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相关材料。(二)认为被投诉人涉嫌违反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启动行业惩戒程序;(三)投诉事项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缺乏事实根据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四)投诉事项属于因法律服务产生的民事纠纷,告知投诉人可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五)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予党员律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自惩处决定作出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惩处决定通报同级律师行业党委。第二十二条【处罚决定】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依据《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处理期限】 投诉处理单位办理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需要中止调查的,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第二十四条【处理告知】 投诉处理单位应当在案件处理期限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重新投诉。被投诉人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管理职责】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投诉查处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第二十六条【惩处工作衔接】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律师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律师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律师协会建立健全投诉查处工作通报制度。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投诉人对投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据实反映或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投诉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调查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和物品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投诉人为律师事务所的,还应当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工作纪律】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或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监管信息化】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的投诉处理工作情况报告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分和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三十条【档案管理】 投诉处理案件办结后,办理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并归档保管,档案内容包括:(一)投诉举报受理登记表;(二)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三)被投诉举报告知书;(四)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五)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六)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七)调查报告;(八)办理单位的答复意见;(九)移送行政处罚报告或者移送行业惩戒的函;(十)责令整改通知书;(十一)向上级单位的反馈报告;(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投诉查处案卷实行一案一档,并录入湖北省律师管理系统,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第三十一条【诚信管理】 投诉处理单位应当将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执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举报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理举报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举报,参照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该行为与其本身无利害关系,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进行检举揭发控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举报人除不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外,其他权利等同投诉人。第三十三条【参照指引】 投诉举报公职律师与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及律师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与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1 年9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第三十五条【文件释义】本实施办法由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附件: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关于律师和

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

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司法厅

202197






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

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工作,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投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工作原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行政处罚与行业惩戒相衔接、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受理管辖】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注册地的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受理。

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或律师协会认为应当移送给实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可以直接处理。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原则上由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变更注册地的,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继续负责处理。

第五条【管辖移送】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收到投诉后,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投诉转办通知书》给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处理,制作《投诉转办告知书》给投诉人。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可以依职权移送给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同级市律师协会处理。

投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移送的,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请省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移送给有管辖权单位处理。本省范围内投诉需要跨地区移送的,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直接移送给有管辖权单位处理。

第六条【受理期限】 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未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除外。对不予受理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若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在不予受理决定中一并告知投诉人。

第七条【受理材料】 投诉人投诉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执业机构、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证据或证据线索,投诉人身份证明、居住地、联系方式等。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第八条【受理事项】 投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符合规定的被投诉人;

(二)投诉人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投诉受理单位的职责范围。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被投诉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九条【不予受理事项】 投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职责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三)投诉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投诉材料,经通知限期补充后仍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

(四)投诉事项已经投诉处理单位办理结案、行政复议结案和行政诉讼结案,且投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确有错误的;

(五)投诉事项与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无关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补充材料】 投诉处理单位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自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应当补正的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或者撤回投诉。补正投诉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投诉办理时限。

第十一条【管理系统信息化】投诉处理单位受理投诉后,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同时在湖北省律师管理系统录入相应内容。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调查原则】投诉处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认真提取和固定证据,按规定时限完成调查取证。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执业。

第十三条【调查笔录】 投诉处理单位在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工作人员在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人员及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不能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调查方式】 投诉处理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投诉人限期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二)调阅(取)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三)现场检查;

(四)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证据提取】 投诉人、被投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投诉处理单位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或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证据固定】 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经调查人员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保留复制件。

第十七条【证据效力】 对投诉所涉及的案件已经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投诉处理单位可以不再重复调查,直接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调查中止】 投诉处理单位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中止投诉案件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但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不影响认定投诉事项事实的除外;

(二)在诉讼或者仲裁活动进行过程中,诉讼或者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投诉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

(三)投诉人主动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中止对案件查处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或者投诉人要求恢复案件调查的,投诉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诉处理单位相关情况,并提交诉讼、仲裁裁决文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投诉处理单位应当恢复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调查终止】 投诉处理单位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调查过程中撤回投诉的,投诉处理单位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依职权继续调查处理。

投诉处理单位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调查报告】 调查人员对投诉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事由;

2)投诉受理、办理的程序;

3)投诉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内容;

4)根据投诉事由,逐项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意见;

5)处理建议和理由;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处理决定】 投诉处理单位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具体行政处罚建议,并向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相关材料。

(二)认为被投诉人涉嫌违反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启动行业惩戒程序;

(三)投诉事项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缺乏事实根据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四)投诉事项属于因法律服务产生的民事纠纷,告知投诉人可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五)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给予党员律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自惩处决定作出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惩处决定通报同级律师行业党委。

第二十二条【处罚决定】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依据《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理期限】 投诉处理单位办理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需要中止调查的,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处理告知】 投诉处理单位应当在案件处理期限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重新投诉。

被投诉人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职责】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投诉查处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二十六条【惩处工作衔接】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律师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律师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律师协会建立健全投诉查处工作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投诉人对投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据实反映或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投诉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调查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和物品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投诉人为律师事务所的,还应当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作纪律】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或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监管信息化】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710日前和次年110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的投诉处理工作情况报告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分和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 投诉处理案件办结后,办理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并归档保管,档案内容包括:

(一)投诉举报受理登记表;

(二)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

(三)被投诉举报告知书;

(四)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

(五)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六)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

(七)调查报告;

(八)办理单位的答复意见;

(九)移送行政处罚报告或者移送行业惩戒的函;

(十)责令整改通知书;

(十一)向上级单位的反馈报告;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投诉查处案卷实行一案一档,并录入湖北省律师管理系统,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

第三十一条【诚信管理】 投诉处理单位应当将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执业诚信档案,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举报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理举报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举报,参照本办法办理。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该行为与其本身无利害关系,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进行检举揭发控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举报人除不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外,其他权利等同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参照指引】 投诉举报公职律师与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及律师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与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1 9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五条【文件释义】本实施办法由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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