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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部门新闻 发布时间:2015-11-19 加入收藏
湖北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等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的量化管理与应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是指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和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综合监管机构”)依法认定的当事人各种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是指对当事人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进行量化记分、记录并实施相关管理和应用。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作为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工作的重要内容。第四条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遵循客观公正、便捷高效,以及分级管理、谁记分谁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综合监管机构负责本地本级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同时,还应负责以下工作: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共资源局”)负责对全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办;根据国家关于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指标和标准的有关规定与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湖北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分标准》(见附件一,以下简称《量化标准》)并公布施行;建设“湖北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电子系统”(以下简称“量化系统”)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市(州)综合监管机构对所辖县(市、区)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办;县(市、区)综合监管机构配合上级综合监管机构做好相关工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做好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的协助与配合等工作。 第二章  量化记分与记录第六条    综合监管机构根据以下信息中认定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按照本办法《量化标准》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量化记分和记录:(一)司法信息: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记录查询结果告知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制裁)书和执行结果等有效文书中的相关信息;(二)行政监督管理信息: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以及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等有效文书中的相关信息;(三)招标投标综合监管信息:综合监管机构对当事人在进场交易过程中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所作出的记录以及处理意见、通报等有效文书中的相关信息。在量化周期内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用于量化记分和记分累计,量化周期期满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不再用于量化记分和记分累计,转入量化系统保存。本办法所称量化周期为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用于量化记分的期限。每个量化周期为认定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以上文书出具之日起一年,其中当事人受到暂停或取消资质(资格)、限制从业的处罚期长于一年的,量化周期从上述文书中载明的处罚期。第七条    本办法的《量化标准》根据不同当事人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分为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良行为、投标人及其相关人员不良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良行为三大类别;各个类别下再根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情节轻重及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较重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三个等次。第八条    当事人被量化记分时,每个“一般不良行为”记1分、每个“较重不良行为”记4分、每个“严重不良行为”记12分。同一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和同一不良行为被多个部门分别处罚(处理)的,对该当事人的该不良行为只作一个量化记分,不重复量化记分。第九条    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后进行量化记分;当事人构成犯罪的,应当在司法机关作出判决后进行量化记分。综合监管机构可以对当事人在进场交易过程中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进行量化记分。第十条    同一当事人在一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不良行为量化记分,累计形成该当事人的当次量化记分。第十一条        不同当事人因同一事实中的同样不良行为被量化记分时,对各当事人分别进行量化记分。第十二条        综合监管机构通过量化系统网上填报相关信息并完成量化记分、变更(撤销)量化记分等工作。量化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由实施量化记分的综合监管机构负责。第十三条        量化记分自综合监管机构取得书面认定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当事人发出《湖北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分通知书》(见附件二,以下简称《量化记分通知书》)。《量化记分通知书》须加盖综合监管机构印章。市(州)、县(市、区)综合监管机构应将《量化记分通知书》原件连同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有关认定材料的彩色扫描图片,于作出量化记分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上传至量化系统存档备查。第十四条        变更(撤销)量化记分由原量化记分的综合监管机构在取得变更(撤销)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有效文书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当事人发出《变更或撤销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分通知书》(见附件三,以下简称《变更(撤销)量化记分通知书》)。《变更(撤销)量化记分通知书》须加盖综合监管机构印章。市(州)、县(市、区)综合监管机构应将《变更(撤销)量化记分通知书》原件连同变更(撤销)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有效文件的彩色扫描图片,于作出变更(撤销)量化记分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上传至量化系统中存档备查。 第三章 量化记录的查询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及其量化记分汇总形成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录(以下简称“量化记录”)。 量化系统中量化记录的可查询期限为自量化记录查询正式受理之日起至前3年内。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将在 “湖北省招标投标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及“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发布平台(www.hbcxpt.cn)”上公布。处于公示期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及其量化记分,可以公开查询;公告期满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及其量化记分转入量化系统保存,在量化系统中查询量化记录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量化记录查询授权自行网上查询或向综合监管机构申请受理查询。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综合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除外)在量化系统中查询本单位和本人量化记录的,须在量化系统中完成注册并取得综合监管机构发放的量化记录网上查询授权后,自行网上查询。网上查询授权仅用于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量化记录。取得网上查询授权,程序如下:(一)         申请人通过量化系统在网上填报《湖北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电子系统注册申请表》(见附件四,以下简称《量化系统注册申请表》),并在量化系统中上传所提交证照原件的彩色扫描图片。(二)         申请人将填报的《量化系统注册申请表》下载打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在申请表上加盖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由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名。(三)         申请人将盖章或签名的《量化系统注册申请表》,连同带有社会信用代码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送至所在地综合监管机构,由综合监管机构对网上填报信息和证照原件内容的一致性进行校对,通过注册信息校对的申请人即完成在量化系统注册。(四)         通过注册信息校对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所在地综合监管机构向其发出量化记录查询授权通知;获得量化记录网上查询授权的申请人名单及其信息,由所在地综合监管机构在量化系统中提交,存档备查。(五)         申请人对网上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文件规定,在“三证合一、一证一照”过渡期,暂未领取、换发“一照”营业执照而获得社会信用代码的单位,可以提供其现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取得社会信用代码后及时在网上更新信息并向网上查询授权的综合监管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更新信息通过校对后在量化系统中完成更新。第十八条         单位或机构(综合监管机构除外)在量化系统中查询其他单位、其他人量化记录的,须在量化系统中完成注册并取得综合监管机构发放的量化记录单次网上查询授权后,自行网上查询。已在量化系统中完成注册的单位或机构,可使用已注册信息再次申请单次网上查询。单次网上查询授权仅用于该次查询申请。一申请一授权。查询结果仅对该次查询申请有效。该次网上查询操作的起止时间为自单次网上查询授权通知发出之日起的20日(含20日)。需要延长网上操作时间的,应当取得单次网上查询授权的综合监管机构同意,延长时间不超过10日(含10日)。个人不能查询其他单位、其他人量化记录。取得单次网上查询授权,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第(三)款的规定,完成在量化系统注册。(二)申请人须通过量化系统在网上填写《湖北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录单位查询申请表》(见附件四,以下简称《单位查询申请表》),将《单位查询申请表》下载打印后加盖本单位印章,连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及工作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一并送至所在地综合监管机构。(三)《单位查询申请表》中须载明查询事由、查询时段及查询对象的单位全称、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其中,未获得社会信用代码的查询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理。(四)综合监管机构对单次网上查询申请的网上填报信息和纸质申请材料内容的一致性进行校对后,对通过校对的申请人发出单次网上查询授权通知,同时在量化系统中对查询对象、查询时段、网上查询操作起止时间作出限制。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时,招标人因下列事项,需查询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量化记录的,向项目交易地综合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在取得单次网上查询授权后,自行网上查询。取得单次网上查询授权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一)投标人资格预审、投标人资格审查需要;(二)评标、定标工作需要;(三)处理质疑、投诉需要。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因受评价对象委托,需对评价对象查询其量化记录的,向所在地综合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在取得单次网上查询授权后,自行网上查询。取得单次网上查询授权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纪检机关、司法机关,因行政、纪检和司法工作需要,对有关单位、个人量化记录进行查询的,可采取使用单次网上查询授权自行网上查询或者向同级综合监管机构申请直接查询。使用单次网上查询授权自行网上查询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向同级综合监管机构申请直接查询时,查询单位须提交加盖本单位印章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及工作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综合监管机构受理后2日内,告知查询结果。第二十二条         综合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查询申请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查询申请,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市(州)和县(市、区)综合监管机构、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查询当事人量化记录的,须取得省公共资源局网上查询授权通知后,通过量化系统完成《单位查询申请表》,自行网上查询。综合监管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量化记录查询的内部审核制度,在完成内部审核手续后方可在量化系统中查询,内部审核手续存档备查。第二十四条         综合监管机构、量化系统将保存查询记录,保存期为三年。第二十五条         本省统一的“湖北省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建成以后,“量化系统”将与其对接,单位和个人也可以通过“湖北省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进行量化记录的查询,查询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 量化记录异议投诉与处理第二十六条         查询单位和个人、被查询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和个人,可就下列情形,向综合监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一)              《量化记分通知书》或《变更(撤销)量化记分通知书》存在瑕疵,需要核查予以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二)              量化记分或变更(撤销)量化记分或查询结果所依据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与相关认定文书内容不一致,需要更正的;(三)              量化系统中录入的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四)              其他异议的情形。提出异议时,须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量化记分通知书》或《变更(撤销)量化记分通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综合监管机构实名提出书面异议。综合监管机构在受理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针对异议内容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和处理意见回复异议申请人。对于情况复杂的异议,可以适当延长复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二十八条         对综合监管机构的异议复核与处理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综合监管机构重新复核,上一级综合监管机构的重新复核为最终复核。省公共资源局受理的异议复核为本省的最终复核。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和个人认为量化记分、变更(撤销)量化记分、量化记录中,所依据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信息与事实不符而提出投诉的,应当向原认定单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人提出投诉时,须提交实名投诉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综合监管机构应当将接到的相关书面投诉及时移交有关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单位或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条        异议投诉处理期间,不影响量化记分及量化结果应用;异议投诉处理结束,需要变更(撤销)量化记分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第五章 量化结果及量化记录的应用第三十一条         累计当事人在量化周期内的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分,形成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结果(以下简称量化结果),根据当事人的量化结果,量化系统将自动筛查出“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警示名单”。“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警示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当事人的量化结果达12分以上(含12分)时,该当事人将被列入“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警示名单”;当事人的量化结果低于12分以下(不含12分)时,该当事人将从“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警示名单”撤出。第三十二条         鼓励并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在招标投标交易和其他交易决策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量化记录等信用信息进行应用。第三十三条         鼓励将投标人及其相关人员的量化记录等信用信息作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依据。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禁止非法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一)处于被取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场交易资格执行期的当事人,应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对其设置相应否决性条款;(二)处于“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警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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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等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的量化管理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是指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和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综合监管机构”)依法认定的当事人各种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是指对当事人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进行量化记分、记录并实施相关管理和应用。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作为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遵循客观公正、便捷高效,以及分级管理、谁记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综合监管机构负责本地本级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同时,还应负责以下工作: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共资源局”)负责对全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办;根据国家关于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指标和标准的有关规定与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湖北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分标准》(见附件一,以下简称《量化标准》)并公布施行;建设“湖北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电子系统”(以下简称“量化系统”)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市(州)综合监管机构对所辖县(市、区)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办;县(市、区)综合监管机构配合上级综合监管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做好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的协助与配合等工作。

第二章量化记分与记录

第六条    综合监管机构根据以下信息中认定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按照本办法《量化标准》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量化记分和记录

(一)司法信息: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记录查询结果告知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制裁)书和执行结果等有效文书中的相关信息;

(二)行政监督管理信息: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以及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等有效文书中的相关信息;

(三)招标投标综合监管信息:综合监管机构对当事人在进场交易过程中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所作出的记录以及处理意见、通报等有效文书中的相关信息。

在量化周期内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用于量化记分和记分累计,量化周期期满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不再用于量化记分和记分累计,转入量化系统保存。

本办法所称量化周期为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用于量化记分的期限。每个量化周期为认定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以上文书出具之日起一年,其中当事人受到暂停或取消资质(资格)、限制从业的处罚期长于一年的,量化周期从上述文书中载明的处罚期。

第七条    本办法的《量化标准》根据不同当事人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分为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良行为、投标人及其相关人员不良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良行为三大类别;各个类别下再根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情节轻重及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较重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三个等次。

第八条    当事人被量化记分时,每个“一般不良行为”记1分、每个“较重不良行为”记4分、每个“严重不良行为”记12分。同一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和同一不良行为被多个部门分别处罚(处理)的,对该当事人的该不良行为只作一个量化记分,不重复量化记分。

第九条    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后进行量化记分;当事人构成犯罪的,应当在司法机关作出判决后进行量化记分。

综合监管机构可以对当事人在进场交易过程中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进行量化记分。

第十条    同一当事人在一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不良行为量化记分,累计形成该当事人的当次量化记分。

第十一条       不同当事人因同一事实中的同样不良行为被量化记分时,对各当事人分别进行量化记分。

第十二条       综合监管机构通过量化系统网上填报相关信息并完成量化记分、变更(撤销)量化记分等工作。量化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由实施量化记分的综合监管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量化记分自综合监管机构取得书面认定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当事人发出《湖北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分通知书》(见附件二,以下简称《量化记分通知书》)。《量化记分通知书》须加盖综合监管机构印章。

市(州)、县(市、区)综合监管机构应将《量化记分通知书》原件连同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有关认定材料的彩色扫描图片,于作出量化记分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上传至量化系统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变更(撤销)量化记分由原量化记分的综合监管机构在取得变更(撤销)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有效文书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当事人发出《变更或撤销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分通知书》(见附件三,以下简称《变更(撤销)量化记分通知书》)。《变更(撤销)量化记分通知书》须加盖综合监管机构印章。

市(州)、县(市、区)综合监管机构应将《变更(撤销)量化记分通知书》原件连同变更(撤销)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有效文件的彩色扫描图片,于作出变更(撤销)量化记分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上传至量化系统中存档备查

第三章 量化记录的查询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及其量化记分汇总形成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录(以下简称“量化记录”)。 量化系统中量化记录的可查询期限为自量化记录查询正式受理之日起至前3年内。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将在 “湖北省招标投标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及“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发布平台(www.hbcxpt.cn)”上公布。处于公示期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及其量化记分,可以公开查询;公告期满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及其量化记分转入量化系统保存,在量化系统中查询量化记录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量化记录查询授权自行网上查询或向综合监管机构申请受理查询。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综合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除外)在量化系统中查询本单位和本人量化记录的,须在量化系统中完成注册并取得综合监管机构发放的量化记录网上查询授权后,自行网上查询。网上查询授权仅用于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量化记录。

取得网上查询授权,程序如下:

(一)         申请人通过量化系统在网上填报《湖北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电子系统注册申请表》(见附件四,以下简称《量化系统注册申请表》),并在量化系统中上传所提交证照原件的彩色扫描图片。

(二)         申请人将填报的《量化系统注册申请表》下载打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在申请表上加盖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由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名。

(三)         申请人将盖章或签名的《量化系统注册申请表》,连同带有社会信用代码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送至所在地综合监管机构,由综合监管机构对网上填报信息和证照原件内容的一致性进行校对,通过注册信息校对的申请人即完成在量化系统注册。

(四)         通过注册信息校对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所在地综合监管机构向其发出量化记录查询授权通知;获得量化记录网上查询授权的申请人名单及其信息,由所在地综合监管机构在量化系统中提交,存档备查。

(五)         申请人对网上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文件规定,在“三证合一、一证一照”过渡期,暂未领取、换发“一照”营业执照而获得社会信用代码的单位,可以提供其现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取得社会信用代码后及时在网上更新信息并向网上查询授权的综合监管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更新信息通过校对后在量化系统中完成更新。

第十八条        单位或机构(综合监管机构除外)在量化系统中查询其他单位、其他人量化记录的,须在量化系统中完成注册并取得综合监管机构发放的量化记录单次网上查询授权后,自行网上查询。已在量化系统中完成注册的单位或机构,可使用已注册信息再次申请单次网上查询。单次网上查询授权仅用于该次查询申请。一申请一授权。查询结果仅对该次查询申请有效。该次网上查询操作的起止时间为自单次网上查询授权通知发出之日起的20日(含20日)。需要延长网上操作时间的,应当取得单次网上查询授权的综合监管机构同意,延长时间不超过10日(含10日)。个人不能查询其他单位、其他人量化记录。

取得单次网上查询授权,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第(三)款的规定,完成在量化系统注册。

(二)申请人须通过量化系统在网上填写《湖北省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录单位查询申请表》(见附件四,以下简称《单位查询申请表》),将《单位查询申请表》下载打印后加盖本单位印章,连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及工作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一并送至所在地综合监管机构。

(三)《单位查询申请表》中须载明查询事由、查询时段及查询对象的单位全称、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其中,未获得社会信用代码的查询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理。

(四)综合监管机构对单次网上查询申请的网上填报信息和纸质申请材料内容的一致性进行校对后,对通过校对的申请人发出单次网上查询授权通知,同时在量化系统中对查询对象、查询时段、网上查询操作起止时间作出限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时,招标人因下列事项,需查询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量化记录的,向项目交易地综合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在取得单次网上查询授权后,自行网上查询。取得单次网上查询授权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一)投标人资格预审、投标人资格审查需要;

(二)评标、定标工作需要;

(三)处理质疑、投诉需要。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因受评价对象委托,需对评价对象查询其量化记录的,向所在地综合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在取得单次网上查询授权后,自行网上查询。取得单次网上查询授权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纪检机关、司法机关,因行政、纪检和司法工作需要,对有关单位、个人量化记录进行查询的,可采取使用单次网上查询授权自行网上查询或者向同级综合监管机构申请直接查询。

使用单次网上查询授权自行网上查询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向同级综合监管机构申请直接查询时,查询单位须提交加盖本单位印章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及工作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综合监管机构受理后2日内,告知查询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综合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查询申请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查询申请,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州)和县(市、区)综合监管机构、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查询当事人量化记录的,须取得省公共资源局网上查询授权通知后,通过量化系统完成《单位查询申请表》,自行网上查询。

综合监管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量化记录查询的内部审核制度,在完成内部审核手续后方可在量化系统中查询,内部审核手续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综合监管机构、量化系统将保存查询记录,保存期为三年。

第二十五条        本省统一的“湖北省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建成以后,“量化系统”将与其对接,单位和个人也可以通过“湖北省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进行量化记录的查询,查询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 量化记录异议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查询单位和个人、被查询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和个人,可就下列情形,向综合监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

(一)              《量化记分通知书》或《变更(撤销)量化记分通知书》存在瑕疵,需要核查予以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

(二)              量化记分或变更(撤销)量化记分或查询结果所依据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与相关认定文书内容不一致,需要更正的;

(三)              量化系统中录入的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

(四)              其他异议的情形。

提出异议时,须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量化记分通知书》或《变更(撤销)量化记分通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综合监管机构实名提出书面异议。综合监管机构在受理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针对异议内容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和处理意见回复异议申请人。对于情况复杂的异议,可以适当延长复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对综合监管机构的异议复核与处理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综合监管机构重新复核,上一级综合监管机构的重新复核为最终复核。省公共资源局受理的异议复核为本省的最终复核。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和个人认为量化记分、变更(撤销)量化记分、量化记录中,所依据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信息与事实不符而提出投诉的,应当向原认定单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人提出投诉时,须提交实名投诉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综合监管机构应当将接到的相关书面投诉及时移交有关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单位或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异议投诉处理期间,不影响量化记分及量化结果应用;异议投诉处理结束,需要变更(撤销)量化记分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第五章 量化结果及量化记录的应用

第三十一条        累计当事人在量化周期内的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分,形成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结果(以下简称量化结果),根据当事人的量化结果,量化系统将自动筛查出“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警示名单”。“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警示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当事人的量化结果达12分以上(含12分)时,该当事人将被列入“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警示名单”;当事人的量化结果低于12分以下(不含12分)时,该当事人将从“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警示名单”撤出。

第三十二条        鼓励并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在招标投标交易和其他交易决策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量化记录等信用信息进行应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将投标人及其相关人员的量化记录等信用信息作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依据。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禁止非法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一)处于被取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场交易资格执行期的当事人,应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对其设置相应否决性条款;

(二)处于“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警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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