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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宗委行政检查事项(2021年版)
栏目: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部门新闻 发布时间:2021-09-02 加入收藏
序号大项名称子项名称类型设立依据责任事项依据实施机构1对宗教团体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省级、市级、县级2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法规】《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登记项目变更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事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省级、市级、县级3对宗教院校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第七十一条【法规】《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第七十一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管理:(一)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的初审或者审批以及章程核准审查;(二)对宗教院校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初审或者审批、监督、管理;(三)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履行支持、指导和管理所设立宗教院校的职责;(四)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宗教院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五)指导宗教院校加强公共课程教学,提升教学质量;(六)指导宗教院校通过多种途径配齐配强师资力量;(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税收等规定,每年定期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向信教公民公布。省级相关附件:

序号大项名称子项名称类型设立依据责任事项依据实施机构
1对宗教团体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省级、市级、县级
2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法规】《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登记项目变更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事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省级、市级、县级
3对宗教院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第七十一条
【法规】《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第七十一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的初审或者审批以及章程核准审查;

(二)对宗教院校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初审或者审批、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履行支持、指导和管理所设立宗教院校的职责;

(四)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宗教院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五)指导宗教院校加强公共课程教学,提升教学质量;

(六)指导宗教院校通过多种途径配齐配强师资力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税收等规定,每年定期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向信教公民公布。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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