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夯实社会信用基石 推进“信用湖北”建设——《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解读
栏目: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7-04-12 加入收藏
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乔余堂“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成,国无信则衰。”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讲就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长治久安。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省人大常委会将《湖北省社会信用

  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乔余堂“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成,国无信则衰。”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讲就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长治久安。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省人大常委会将《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2016年度立法计划。条例草案在提请表决前先后历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四次审议,这在我省立法史上尚属首次。2017年3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以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为切入口,对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安全管理和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进行规范,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于夯实我省社会信用基础,推进“信用湖北”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科学合理定位 明确调整范围

  信用信息涉及面广、影响面大,如何科学合理定位、明确调整范围是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有关方面对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还是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存在不同意见。从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的理论和实践看,社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不同主体,仅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规范难以满足实践和发展需要;同时,在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国家明确提出要全面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据此,条例将调整范围定位于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考虑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法律关系和属性不尽相同,不同主体在信用信息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也有区别,条例将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予以分类调整和规范。同时,对社会信用信息的概念作出规定:“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此外,分别对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作出明确界定。

  厘清各方职责 推动社会共建

  明确政府及主管部门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中的职责,有利于防止多头执法和相互推诿,形成工作合力。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社会共治,条例规定:一是明确政府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中的职责,包括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并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等。二是明确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部门,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做好金融信用信息和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三是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职责作出规定。四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通过汇集系统与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共享使用。同时,规定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负责本系统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充分发挥现有信用信息系统的作用。五是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中心的职责作出规定。六是注重发挥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

  实行目录管理 完善归集方式

  当前,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在法律制度不健全、归集范围和标准不统一、归集方法和程序不规范、公共信用信息集中归集难等问题。对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进行规范,不仅有利于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应归尽归并保障归集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和权威性,而且有利于防止信息提供单位滥用权力、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据此,条例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并对目录的编制、批准、公布程序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内容、格式、使用权限、归集和披露方式、提供单位等要素作出规定。二是明确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用信息的范围,包括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具体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和志愿服务等信息。三是对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信用信息的原则、技术规范以及省信用信息中心归集信用信息的职责、要求等作出规定。四是为保护信用主体的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归集社会信用信息的原则、要求以及禁止归集的信息范围等作出规定。

  规范信息披露 促进信息共享

  将归集的社会信用信息对外披露,更好地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发挥所归集的社会信用信息的作用,明确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方式十分必要。为此,条例规定:一是对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其披露方式包括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并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市场主体、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分别作出规定。二是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和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及要求分别作出规定。三是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同时,为了破除“信息壁垒”和“信息孤岛”现象,推进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条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国家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的情形、程序、要求等作出规定。

  强化信息应用 形成奖惩合力

  应用信用信息才能实现信用信息的价值。为了推进信用信息的应用,条例规定:一是对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作出规定,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二是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其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的原则、要求、程序等作出规定。三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四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情形、要求等作出规定。五是对信用服务市场的规范、信用服务产业的发展、信用产品的应用等作出规定。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五次会议提出,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让失信者寸步难行。为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条例规定:一是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联动机制及清单的制定主体、程序作出规定。二是规定未经依法确认的公共事业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三是对守信信用主体、失信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的一般激励、惩戒措施作出规定。四是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布。五是明确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行为,包括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以及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等。六是明确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的特别惩戒措施,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项目、限制任职资格、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授予荣誉和融资信贷、限制高消费以及有关消费、限制出境等。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可以更好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保障信息安全 维护主体权益

  截至2017年1月,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共享各地、各部门信用信息7.4亿多条,“信用中国”网站累计访问量超过1.3亿人次,日访问量约130万人次。在立法过程中,信用信息安全引起各方面高度关注和重视。为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条例从以下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制度层面,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省信用信息中心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二是技术层面,规定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三是操作层面,规定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

  赋予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申请、修复信用等权利,明确权利救济途径,有利于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一是赋予信用主体“异议权”,规定信用主体认为省信用信息中心记载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对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处理异议申请的工作程序作出规定。二是赋予信用主体“信用修复权”,规定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并对信用修复的要求、方式以及处理程序、结果等作出规定。三是赋予信用主体“信息遗忘权”,规定信用主体可以向省信用信息中心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删除并归档管理。

  健全法律责任 推动职责落实

  为了明确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中的法律责任,推动各方责任的落实,条例规定:一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衔接性规定。二是为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对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披露、应用信用信息等行为规定相应法律责任。三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法律责任。四是对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诚信是社会进步的基石。我们相信,条例施行后,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将进一步促进我省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推动“信用湖北”和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新的更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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