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2007年6月5日当政发[2007]16号发布施行,2009年9月16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重新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建立健全城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体系,根据《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确认并发证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确认并发证的农村五保户;
(三)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确认并发证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
第三条 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 救助办法
第四条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二)恶性肿瘤;
(三)白血病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急性脑中风;
(五)重度精神分裂症;
(六)重度糖尿病(有明显一个以上并发症的或口服药物不能控制病情的);
(七)重症肝炎(暴发性肝炎);
(八)严重烧伤(成年人总面积百分之三十或三度百分之十;未成年人总面积百分之十或三度百分之五);
(九)心脏病(心肌梗塞);
(十)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及其它大型手术;
(十一)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的上述病种以外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五条 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低保医疗保险。农村五保户(包括在福利院机构集体供养的)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城镇低保户按城镇低保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予以支助。
第六条 全市确定以下医院为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当阳市人民医院、当阳市长坂坡医院、当阳市中医院、当阳市妇幼保健院、玉阳卫生院、玉泉卫生院、坝陵卫生院、两河镇卫生院、河溶镇卫生院、育溪镇卫生院、庙前镇卫生院、王店镇卫生院、半月镇卫生院、草埠湖镇卫生院。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低保救助证、五保供养证)到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就诊时,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应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单项检查费用在一百元以上的减免百分之二十;
(三)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免百分之五十;
(四)规定范围内药品费用按正常销售价减免百分之五。
第八条 定点医疗救助单位由民政、卫生部门授牌,并向患者和社会公开。需转到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必须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九条 农村低保户、城镇低保户患大病住院,按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扣除各种报销及补助部分,下同)的30%比例救助,最高封顶线为5000元。
第十条 持证的农村五保户、城镇低保户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患大病住院,按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60%比例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不超过6000元。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对象患大病住院,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时予以救助,超过部分按30%比例进行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二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患重大疾病多次住院治疗,个人实际负担费用超过3万元的,进入二次救助程序,救助上限可提高到每人每年1万元。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患门诊大病和常见慢性病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每年给予500元门诊救助金或定额门诊救助卡。对因特殊原因或患重大疾病须入院治疗但又无钱住院的特别困难对象,按不超过救助上限(500元)的40%以内予以一次性紧急救助。
第十三条 对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给予重点救助。凡在各类福利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按每人每年300元的标准将医疗资金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
第十四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四)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病种,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在获得合作医疗基金补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扣除各种报销、减免以及互助帮困的部分之后,供养单位和个人自行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仍较大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大病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受理的原则。
医疗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重大疾病而自身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时,一般由家庭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大病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低保户中的三无人员可由其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代为申请),并如实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出院记录单、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各类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复印件等,镇(办事处)审查、公示,确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呈报审批表,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一次或当年累计住院费用达到救助标准的,一般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或出院)后三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后)三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一般按不低于上年度城乡低保金(含“5个5”慰问金)支出的5%安排;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按当年本级分成8%的提转;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医疗救助对象重大疾病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每两月一次,集中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数额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五日内审核后直接通过银行发放到个人账户,或者拨付到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兑付到个人。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经费,由市民政部门提供花名册和用款指标,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分别从五保转移支付经费、医疗救助基金中直接划转到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市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管理办法,并做好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并根据市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用款计划,筹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要制定落实医疗减免优惠政策的实施细则,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减免项目、标准,按规定减免医疗费用,落实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救助单位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相关规定,遵守医德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者将予以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市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各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当阳市农村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当政办发[2004]75号)及《当阳市城镇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当政发[20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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