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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栏目:当阳市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1998-09-15 加入收藏
当阳市拥军优属暂行办法(1998年9月15日当政发[1998]34号发布施行)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湖北省拥军优属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拥军优属是全市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

当阳市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5日当政发[1998]3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湖北省拥军优属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拥军优属是全市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国防教育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拥军优属报道,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保障当地军粮、油、煤、水、电等作训、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和工副业生产所需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场、站)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事物资或到营(库、场、站)区滋扰闹事者,应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部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工商、税务及行业主管部门在为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时应简化手续,及时审批;各有关单位应从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全市境内无论以何种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九条  各类火车、汽车站都应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口,开设军人侯车室;其它服务行业,应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条  市内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接收转业、退伍军人安置任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经市安置部门分配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任何地方和单位都不得向其收取企业风险金、城市增容费以及其它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市安置办按每人不低于五万元的标准收取转移安置费。收取的转移安置费用于安置退伍军人。

  第十一条  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合理安排安排使用。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及长期在边防、海岛、沙漠服役的,在工作安排上应适当照顾。对自愿到乡村企业、私营企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二条  落实转业、退伍军人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当年分配安置的转业、退伍军人,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如退伍军人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务合同的,应予同意。因接收单位责任造成退伍军人不能及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办开具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第一次安排就业的退伍军人,三年内接收单位不得使其下岗待业。

  第十三条  对按规定批准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将其纳入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计划,妥善安置;随军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收取转学费、集资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十四条  认真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费纳入市公费医疗统一管理,超出国家补助的部分由市财政解决,随迁配偶和子女的就业、入学优先安排,并免收人口增容和各种集资费;对其住房建设,各地和有关单位在选点、征地、规划等方面优先安排,并减免有关费用;光荣院、军休所、烈士陵园等优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幅度,相应增加优抚经费的投入,切实保障烈军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对义务兵家属普遍实行优待。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实行以乡镇办事处为单位统筹,统筹标准应相当于当地上年人均纯收入数,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上年人平纯收入的85%。其中90%兑现给军属本人,10%留作奖励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受奖的军人家属和解决优抚对象临时困难。优待金统一由民政办公室掌握使用。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实行全市社会统筹,统筹标准按上级政策执行。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继续享受半年优待金。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其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烈军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经济困难。

  第十八条  国家下拨和各地自筹的优抚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贪污、挪用。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特产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免交乡统筹、村提留和各种集资款;伤残军人从事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或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中等学校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并优先录取;对考入市内各类公立学校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免交学杂费,并优先安排特困生补助。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将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参加分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现役军官、志愿兵配偶分配住房,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义务兵服役期间,作为家庭常住人口分房。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建房的,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从公费医疗费中开支,实报实销,不得实行定额包干。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因企业破产、倒闭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支付困难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企业不得使其下岗待业;对不适应现有工作岗位的,应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安排其它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现役的义务兵在本市范围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革命伤残军人乘座客运汽车,凭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座市内公共汽车,凭证享受免费优待。

  第二十六条  拒不执行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市民政部门可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交付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部门申请市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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