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颁布的《宜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新旧对比
栏目: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0-12-30
最新颁布的《宜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新旧对比
日期:2020-12-30 17:30来源: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编辑:城建档案馆信息员

  2020年11月26日,经宜昌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市住建局名义印发了《宜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距离1982年市人民政府颁布《宜昌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过去38年,那么中间经历了哪些阶段:

  ——1982.7.16 正式颁布

  《宜昌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宜政发〔1982〕67号)

  ——1990.12.12第一次修订

  《宜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宜市府发〔1990〕77号)

  ——2012.2.1第二次修订

  《宜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宜府规〔2012〕1号)

  ——2020.11.26第三次修订

  《宜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宜市住建文〔2020〕31号)

  文章导读

  本文主要将2020年11月26日印发的《宜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与2012年2月1日颁发的《宜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相对比,着重比较新《办法》改变的增加的内容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城市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新《办法》增加了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城市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移交、管理、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收存、统一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保障城建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为新《办法》增加条款,明确城建档案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的馆库建设、人员配置、管理经费等条件与城市建设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为新《办法》增加条款,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西陵区、点军区、伍家岗区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其他各县市区(含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电子档案信息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共享,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市级人民政府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另有分工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下列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一)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培训;

  (三)起草市城建档案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制度及业务标准、技术规范;

  (四)统筹开展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为新《办法》增加条款,城建档案行政职能划回主管部门,明确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责。)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县市区(含高新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一)接收、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

  (二)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三)涉及城建档案管理的其他工作。

  (为新《办法》增加条款,明确市级及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推行城建档案电子化归档和信息化管理。(为新《办法》增加条款,网络环境下,城建档案馆在对外服务方面,查询利用电子档案需求迅猛增长,明确提出城建档案管理电子化和信息化管理要求。)

  第二章 整理和归集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新《办法》单列一条,明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此三大类档案。)

  第十条 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消防工程档案;

  (五)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八)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九)地下管线工程(含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档案、管网普查及补测成果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位置图;

  (十一)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新《办法》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范围更清晰。因宜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接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能,新《办法》收集范围增加了消防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或者办理道路挖掘施工许可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查询拟施工地段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档案,并取得现状资料。(为新《办法》增加条款,明确了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办理道路挖掘施工许可的前置条件,避免安全隐患,减少社会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验收、移交等工作。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从建设工程立项起组织、监督和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并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新《办法》将旧《办法》“第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改为“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验收、移交等工作。”明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新《办法》将旧《办法》“以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前期服务和业务指导工作”,改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应当纳入工程联合验收。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综合窗口提出联合验收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重点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重点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规定执行。(旧《办法》“第九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新《办法》取消了预验收、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这一环节,规定“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应当纳入工程联合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报送的工程档案进行核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新《办法》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时间由“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改为“竣工验收备案前”。)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可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对改建、扩建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新《办法》删除规划档案。因机构改革,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局组建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档案管理范围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条规定及市档案局对城市规划档案设立专业档案馆的管理要求,城市规划档案不再纳入城建档案馆移交、保管和利用范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行归集、保管和利用。)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由其形成单位收集和整理后纳入城建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新《办法》对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作出规定,应当由其形成单位收集和整理后纳入城建档案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范、规定收集和整理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条 推动城建档案电子化。移交城建档案的单位,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提交电子档案。建设工程档案还须提供包括基础原貌、在建、竣工后不同时期的声像档案。

  电子档案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范和规定。(旧《办法》规定“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归档文件应当是原件。国家及省、市重点工程、大型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提供包括基础原貌、在建、竣工后不同时期的声像档案、电子档案”,新《办法》对推动城建档案电子化提出了明确要求,即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都应当提交电子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基础资料包括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由其形成单位收集和整理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新《办法》对基础资料作出规定,应当由其形成单位收集和整理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社会征集、现场采集等方式收集具有保存价值的建(构)筑物、名胜古迹、市容市貌的声像资料等基础资料档案,除因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国家秘密或者损害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等情况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寄存各类单位或者个人形成的与城市建设有关的资料。对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接收城建档案后,应当当场出具档案交接文据。(为新《办法》增加条款,明确移交和接收城建档案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管制度,维护城建档案安全,做好城建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积极采用数字信息管理技术和设备,逐步将纸质档案转换成电子档案。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应当异地异质备份。(新《办法》将旧《办法》“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进行抢救”,改为“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积极采用数字信息管理技术和设备,逐步将纸质档案转换成电子档案。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应当异地异质备份”,明确提出了纸质档案电子化和永久保存档案异地异质备份的保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统筹开发全市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及时公布已开放城建档案目录,促进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对馆藏珍贵城建档案应当采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新《办法》对城建档案信息化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持工作证、身份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利用未开放的馆藏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档案保密的相关规定。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提供的城建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城建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动产物权人持有相关物权证明和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其物权范围内未开放的城建档案。(新《办法》对利用城建档案所需手续做出了详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档案利用的管理规定,不得损毁、窃取、涂改、伪造、丢失城建档案或者擅自复制、公布未开放的城建档案,不得泄露城建档案秘密。(为新《办法》增加条款,明确利用城建档案不得违反相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激励。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信用体系建设,按照规定将有关检查、处罚、表扬和奖励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实行联合奖惩。(为新《办法》增加条款,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城建档案工作做出了规定,明确城建档案纳入行业信用管理,实行联合奖惩。)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建档案等行为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未开放的城建档案,泄露城建档案秘密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一定后果的。(在旧《办法》基础上,新《办法》增加了第一、第三、第四种违法情形。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出台,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明确了受处分对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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