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退出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栏目: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0-05-13 加入收藏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2020-05-13 15:02来源: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编辑:住建委法规科向代勤

            宜府办发[20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高新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9日

                                 

             宜昌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城区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并轨运行。

  第三条 市房管部门是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退出等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家庭最低收入、低收入核实认定管理工作。市公安、人社、住建、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等部门和单位,依照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收入审核工作。

  市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房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资格审查、动态管理等日常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家庭最低收入、低收入核实认定具体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维修维护管理和租金收缴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四条 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城区住房困难家庭、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市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家庭成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区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政策性住房;

  (三)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非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35周岁及以上的未婚者,本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符合上述条件的35周岁以下的未婚者,父母无城区常住户口且符合第(二)、(三)项条件的,本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第六条 城区外来务工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年满18周岁;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三)在城区连续缴纳12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

  (四)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办理居住证;

  (五)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政策性住房;

  (六)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非住房。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时限自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本人及家庭成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政策性住房;

  (二)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非住房。

  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已婚者主要包括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未婚者主要包括本人及其父母,但有城区常住户口的35周岁及以上的未婚者仅指其本人;离异或丧偶者主要包括本人及其直接抚养的未婚子女。有城区常住户口、无住房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人以及在外地服兵役、就学的家庭成员可计算在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住房:

  (一)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城区转移所有权房屋的;

  (二)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所有权房屋被征收并实行货币补偿的(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因离婚放弃自有房产的。

  第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家庭;

  (三)被征收房屋为城区国有土地上唯一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放弃购买安置住房。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在2人及以下的,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在3人及以上的,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6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2人且为非夫妻关系异性的,可按3人及以上家庭配租。

  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烈属、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伤病残退休军人、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60平方米以下。

  公共租赁住房为高层住宅的,配租面积标准可放宽10平方米。

  第十二条 按照不高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90%的原则,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区域租金标准,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给予适当租金减免。家庭成员在2人及以下的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对配租面积40平方米以内的租金分别按租金标准的10%、30%交纳,家庭成员在3人及以上的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对配租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租金分别按租金标准的10%、30%交纳。超出租金减免面积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纳。

  公共租赁住房为高层住宅的,租金减免面积标准可放宽10平方米。

  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承租市政府确定的投融资平台公司自行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减免部分由市财政部门补贴给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以外的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标准内的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超过配租面积标准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2倍交纳租金。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区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家庭;

  (三)在城区人均住房(含所有权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或政策性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非住房。

  第十六条 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

  租赁补贴额=[15×家庭成员人数-家庭成员住房建筑面积]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补贴标准

  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补贴标准,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场租金与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实际应当支付的公共租赁住房平均租金标准的差额分别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城区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不得同时享受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保障。
 

第三章 保障程序

  第十八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宜昌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或《宜昌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向经常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申请。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集体申请。

  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由市人才工作机构向市房管部门申请。

  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区房管部门向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房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如实提交下列材料,并书面同意区房管、民政部门核实其住房、收入等情况:

  (一)城区家庭应提供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婚姻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减免的,还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收入、低收入证明。

  1、身份证明。城区户籍的应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非城区户籍的应提供公安部门核发的居住证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2、住房证明。家庭成员所有权房屋情况证明由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租住公有住房、政策性住房或私房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出具证明;离异析产的,提供离婚析产证明。

  3、婚姻证明。单身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记录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及无婚姻记录证明;再婚的提供结婚证、既往离婚证;丧偶的提供配偶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及无婚姻记录证明。

  (二)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供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婚姻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连续12个月以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或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出具的连续12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

  (三)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应提供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婚姻证明以及市人才工作机构出具的人才引进证明。

  (四)被征收人应提供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婚姻证明、低收入证明、征收补偿协议、放弃购买安置住房承诺。

  (五)申请优先实物配租的,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提供本人有关证书及市总工会、市民政部门、市综治部门、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以上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将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5个工作日内复审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后,将复审合格材料报送所在区房管部门。

  区房管部门在收到复审合格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联系区民政部门审核申请租金减免或租赁补贴的家庭收入情况,并将审核结果在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网和申请受理社区同步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

  第二十一条 区房管部门将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统一报送市房管部门。市房管部门将申请人信息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市房管部门调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在审查、公示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审查单位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分配条件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实物配租:

  (一)制定方案。市房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按照优先保障对象、低收入无房家庭、其他无房家庭的顺序进行保障,拟定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发布通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市房管部门通过市级媒体和门户网站发布公共租赁住房公开配租通知,明确申请条件、分配程序、房源地址、户型数量、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物业管理等事宜。

  (三)摇号配租。市房管部门通过公开摇号方式,在登记的保障对象中确定选房顺序。

  (四)发送通知。市房管部门开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经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发放给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应载明申请受理社区、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租金标准、配租面积、摇号顺序、选房时间和地点等信息。

  (五)选房入住。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凭配租通知单和身份证明,根据摇号顺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保障,轮候期限为1年。因房源不足未能参加选房的登记对象, 1年内再次公开配租时,可优先按照本次摇号顺序选房。1年后,轮候资格失效,未参加选房的需重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实物配租。

  (一)最低收入无房家庭;

  (二)在城区的唯一住房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且需紧急避险的;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

  (四)全国英模、烈属、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伤病残退休军人、60岁以上老年人;

  (五)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劳动模范称号的;

  (六)市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七)其他符合优先实物配租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实行按月申请、审批,并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发送通知。市房管部门开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单,经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发放给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通知单应载明申请受理社区、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人口、补贴面积、补贴金额等信息。

  (二)开立账户。申请人携带通知单和身份证,到指定银行开立租赁补贴账户,并将帐户信息反馈社区居委会。社区居委会应将账户信息逐级上报区房管部门和市房管部门。

  (三)发放补贴。市房管部门汇总各区租赁补贴资金月度发放总额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直接支付到申请人账户。租赁补贴初次发放时间为市房管部门登记后的次月,以后按月发放。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含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下同),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和用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物业服务费用、房屋使用要求及维修责任、房屋腾退及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按月交纳租金,计租面积为房屋建筑面积。承租人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租金缴纳专用账户,按月将租金足额存入专用账户,委托银行代扣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内,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相应调整租金减免标准。

  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销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按有关经营单位规定或合同约定,缴纳生活用水、用电、燃气、有线电视、宽带、卫生、物业服务等费用。

  承租人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家庭的,缴纳50%的物业服务费,市财政部门补贴物业服务企业50%的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房屋内部自用易损、易耗设施及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承租人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室内装修。擅自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且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制定维修计划,对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安排解决;其他主体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满需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房管部门、市房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经市房管部门备案后,承租人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续签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且拒不恢复原状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回的,市房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二)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或者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其安排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3年后,可以申请按市场价购买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按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房管部门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巡查工作,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巡查工作。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市房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每年第3季度,区房管部门组织对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对象进行动态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区房管部门应通过社区网格管理系统,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检查,动态掌握承租人家庭房屋使用情况,发现违规情形,及时报市房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承租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租金催缴及公共租赁住房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将最低收入、低收入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动情况通过区房管部门报市房管部门。承租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就业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及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告知区房管部门并报市房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区房管部门应将申请材料和动态审核材料报送市房管部门,并负责信息系统更新。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建立租赁台账,在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将配租情况等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企业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租住,可予以适当补贴,并将配租人员名单报所在区房管部门、市房管部门备案。当有剩余房源时,可参照本细则规定,报市房管部门同意后,面向社会公开配租。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出台前已配租的廉租住房仍按原合同约定管理;原合同期满后,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已登记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对象的,给予1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可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原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在过渡期满后停发。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本市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http://www.zcbk.cn/uploads/allimg/20210508/1-21050Q11431415.jpg
扫描二维码查看原文
侦策百科收集整理,相关权利归属源作者
如二维码无法正常访问,请联系客服免费提供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