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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部分修订条款释义公示
栏目:宜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0-05-09 加入收藏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部分修订条款释义公示
日期:2020-05-09 09:14来源:湖北省人防办
责任编辑:人民防空办公室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部分修订条款释义公示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11号),省人防办对该政府规章部分修订条款进行了释义,现将释义内容公示如下:(附后)

公示起止时间: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13日。

如对上述公示结果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张凡。

电话:027-87239333。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部分修订条款释义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并向社会公示

解读:省级人防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包含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在内的人防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将人防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责任主体纳入信用监管平台。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贯彻落实。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规划时,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功能、规模、防护等级等内容。

解读:一是人防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人防工程专项规划时,要主动联系协调自然资源部门,将人防工程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二是自然资源部门应在国土空间规划所包含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对人防工程建设提出控制要求,并将其纳入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条件。三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规划时,要将人防工程建设的功能、规模、防护等级等内容一并编制。

省政府令第358号第十六条,关于项目审批条款(省政府令第411号已删除该条款)。

解读: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的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均按照国家人防办有关规定和《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改革规范人防系统内部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防〔2019〕35号)执行。各市、州人防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审批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6%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4%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解读:(一)民用建筑:按照《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中民用建筑类型确定。

(二)计容总建筑面积:指经规划审批通过的计容面积。在建设单位不能提供明确的规划计容面积时,其计算公式为:规划建设用地面积×规划建设容积率。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解读: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以规划部门确定的一次性规划新建或新增计容面积为审批配建依据。经建设单位申请,可同意建设单位提前配建同一项目后期应建面积。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防空地下室严格实行“应建必建”,易地建设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执行。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解读:符合该易地建设条款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设计单位相关验证性资料。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解读:根据国家人防办相关文件精神,一次性规划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1000m2(含)的,可视为建设成本不合理。符合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设计单位相关验证性资料。对于设计有普通地下室的,不能视为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不合理。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解读:符合该易地建设条款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勘察单位相关验证性资料。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解读:符合该易地建设条款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勘察单位或相关部门验证性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解读: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兼顾人民防空要求,有单独标准的,按标准建设(地铁)。暂未出台单独标准的,参照公共人防工程标准建设,其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

解读:按照《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度)》(发改体改〔2019〕1685号)规定,人防工程设计、监理业务列入许可准入类负面清单,主管部门为人防主管部门。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监理业务的市场主体应取得人防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专项资质资格,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解读:一是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准入。人防专用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由国家人防办认定。

二是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应对人防专用设备生产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并符合《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组织具体实施。

解读:人防主管部门负有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即既可以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质量监督,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

解读: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人防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项目联合验收中就防护质量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解读:人防工程拆除不再因拆除规模区分部门审批权限,均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审批,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文档:《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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