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市住建规〔2018〕4号
各县市区住建局、房管局、葛洲坝基地管理局、高新区建管办,机关各科室、委属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各地区各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绩效与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挂钩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经市住建委党组研究同意,现将《宜昌市住建委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4月17日
宜昌市住建委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根据《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宜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住建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区住建局、房管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委机关科室、委属相关单位及安全生产监管对象,以及上述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直接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在年度目标管理综合考评、向上级推荐表彰奖励、政策性扶持以及考核、选拔任用干部等方面予以否决的措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有效期为作出“一票否决”决定之日起一年内。
第四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党组领导下开展全市住建系统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章 否决情形
第六条 各县市区住建局、房管局,市住建委机关科室和委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一)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管理行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负有责任的;
(二)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应当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情形,由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请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决定。
第七条 各县市住建局、房管局,市住建委各科室、委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直接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一)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管理行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负有责任,且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应当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情形,由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请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决定。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直接负责人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有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存在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的;
(五)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应当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情形,由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请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决定。
第三章 否决实施
第九条 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和本办法规定情形,提出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建议名单,报委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审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启动安全生产“一票否则”程序;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已调查结案的;
(二)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或者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一票否决”要求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启动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程序的。
第十一条 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提出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建议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拟否决对象。拟否决对象有权在10个工作日内向委直属机关纪委书面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由委机关纪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核实,并将意见提交委党组会讨论决定。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第十二条 委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后,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被否决对象,并及时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通报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情况。每年年底,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各单位公开当年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情况。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住建局、房管局、委机关各科室、委属各单位在开展年度目标管理综合考评、向上级推荐表彰奖励、审批发放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考核或选拔任用干部等工作时,应当书面征求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意见。
第十四条 被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安全生产监管对象,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要扣减诚信分,并记入单位及个人诚信档案。
第十五条 委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加强对否决对象检查督办力度,实行重点管理。重点管理期限与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有效期一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工作由市住建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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