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宗委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栏目:宜昌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8-04-10
各市、州、县民宗委(局)、公安局:为做好湖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和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省民宗委、省公安厅制定了《湖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北省民宗委湖北省公安厅2018年2月13日湖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

  各市、州、县民宗委(局)、公安局:

  为做好湖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和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省民宗委、省公安厅制定了《湖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民宗委湖北省公安厅

   2018年2月13日

湖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北省户籍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民族成份,是指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未定族称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和管理。

  第四条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和湖北省公安厅负责指导、监管全省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进行确认、登记、变更、更正。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第七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湖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八条公民应当填报经确认登记的民族成份,且应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相一致。

  第九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母当时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十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提交《湖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字捺印确认;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字捺印确认;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字捺印确认。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居民户口簿未记载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以下其中一项能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1)出生医学证明;(2)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3)收养证;(4)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5)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6)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公民本人签字捺印的《湖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户口簿未记载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以下其中一项能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1)出生医学证明;(2)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3)收养证;(4)公正机关出具的公证书;(5)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6)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由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受理审核,经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公民凭《湖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民族成份变更。

  第十四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对申请表、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民族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在收到审批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出具《湖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并反馈给县级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在收到审批意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市(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流程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及时更新公民民族成份信息。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反馈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六)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表、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出具《湖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并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将审批意见、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据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流程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及时更新公民民族成份信息。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反馈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错填、误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纠错程序予以更正,不受年龄限制:

  (一)在户口迁移、公民人口信息录入和换发身份证工作中,因工作人员疏忽而错填民族成份的,公民可持有效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公安机关办理更正手续;

  (二)父母均为少数民族,本人户籍却填为汉族的;或父母均为汉族,本人户籍却填为少数民族的;或父母登记为某一个或两个少数民族,本人户籍却填为与父母民族成份均不一致的其他民族的,视为错填民族成份,但父母变更民族成份的除外。公民可持个人书面申请和父母双方有效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公安机关申请更正。

  旧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已上交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查档确认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办理更正手续后,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反馈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个人申请变更或更正民族成份,实行一人一申请、单独审核审批。个人不得与父母、子女一同提出变更或更正民族成份的申请,民族事务部门不得审核审批个人与父母、子女一同提出的变更或更正民族成份的申请,公安部门不得同时变更或更正父母与子女的民族成份信息。子女变更或更正民族成份,必须在父母已经变更或更正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通报制度。

  市(州)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填报《湖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情况备案表》,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将本辖区内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向省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省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一年将全省的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一次。

  第十八条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公民民族成份信息化建设,定期交换公民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数据,建立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认真做好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

  省民族事务部门建立完善全省民族成份登记变更备案系统,积极推进网上审批和备案工作。

  民族事务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比对、维护民族成份信息。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将民族成份变更或更正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公民对本人或者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更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更正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更正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更正的;

  (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更正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二十二条违规确认或变更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但须在入籍后两年内申请办理;没有相同民族的,填写本人实际所属的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对无法确定民族的,填写国名简称,并加注“入籍”二字,如“美国(入籍)”;

  (二)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的民族成份应当依据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来确定;

  (三)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市(州)民族事务部门批准;

  (四)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享受相应的少数民族政策。

  第二十四条全省统一使用由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湖北省公安厅制定的《湖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湖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湖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湖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情况备案表》。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民宗委、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的通知》(鄂民宗发〔2008〕54号)、《省民宗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民族成份更改工作的通知》(鄂民宗规〔200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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