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宜昌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查处办法》的通知
栏目: 宜昌市司法局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9-12-31
宜司发〔2019〕7号各县市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现将《宜昌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查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宜昌市司法局2019年12月31日宜昌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查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监督,根

  宜司发〔2019〕7号

各县市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现将《宜昌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查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司法局

   2019年12月31日

  

宜昌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纪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执业,向司法行政机关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投诉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律师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市律师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对本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投诉由本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律师在市内转所期间以及转所后,投诉人对该律师转所前执业行为的投诉,由该律师原执业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本市的律师事务所注销后,对律师在原所执业期间的投诉,由该律师现执业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行业先处、分级负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九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首次收到对市直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一般转交市律师协会受理。首次收到对县市区所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可转交市律师协会或者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首次收到对所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一般应当直接受理。认为必要的,可报请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转交市律师协会受理。

  第十条 下列投诉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受理:

  (一)投诉人不接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作出的答复意见,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

  (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本级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监委、政法委交办的投诉;

  (三)市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需要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

  (四)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投诉事项敏感、复杂,需要直接受理的投诉。

  第十一条 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投诉登记:

  (一)有投诉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已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三)被投诉人是本市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四)有具体的投诉事项、理由和请求。

  (五)上级转办的投诉或者被投诉人归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投诉方式和时间等。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应当自投诉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按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决定受理的,书面通知投诉人;

  (二)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投诉事项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关的,转机关信访机构处理;

  (三)投诉事实不清、请求不明、材料不齐全,需要投诉人补充完善相关材料的,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更改和补充。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决定转办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材料转交市律师协会或者相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将转办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决定受理:

  (一)投诉事项涉及本市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

  (二)投诉事项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投诉人匿名投诉,事实清晰详实、请求明确,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便于查证的,应当决定受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法》以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投诉人没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提供投诉材料的;

  (三)投诉事项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

  (四)已经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没有新证据再次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五条 投诉调查分为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调查、委托市律师协会调查两种形式。

  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调查的,应当由两名及以上持有湖北省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进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投诉查处执法人员名册,调查人员由业务工作机构从名册中选取。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有关人员表明行政执法身份。

  第十六条 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程序,依法全面收集、核实和固定用于证明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是否违法违规的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查采取下列方式:

  (一)询问投诉人;

  (二)询问被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限期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三)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要求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自查;

  (四)调阅(取)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五)现场检查;

  (六)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接受调查任务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联系投诉人,询问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理由、投诉请求等。及时向投诉人收集、核实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以及证据线索。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询问被投诉人,听取其对投诉事项的说明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询问投诉人、被投诉人、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调查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全面自查并协助调查,律师事务所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或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中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涉及的事项已被司法机关刑事立案或者正在诉讼、仲裁、行政调查、行政复议等程序中(但调查结果不影响认定投诉事项事实的除外);

  (二)正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诉讼或者仲裁的对方当事人投诉本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行政机关知道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调查。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在调查过程中撤回投诉,调查人员尚未开始调查或者调查尚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终止调查;调查人员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继续调查。

  第二十五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仍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纪行为。

  对重大敏感投诉,调查人员应当随时向业务工作机构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报请业务工作机构决定是否终止调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在投诉调查终结后,应当向业务工作机构提交调查终结报告、证据目录和调查取得的案件材料。

  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被投诉人为律师个人的,同时列明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调查人员、调查起止时间;

  (四)投诉事项、事实理由、诉求;

  (五)调查主要过程;

  (六)调查查明的主要事实以及对应的证据索引;

  (七)对投诉事实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责任分析;

  投诉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

  处理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调查期限一般为30日。业务工作机构认为调查终结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可以责成调查人员补充调查也可以另行安排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市律师协会进行调查的,市律师协会按照《宜昌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实施细则》组织调查。

  市律师协会调查终结时,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对调查结果进行论证。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机构应当安排调查人员核实市律师协会调查取得的证据。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的行为仅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移送市律师协会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四)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党员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同时触犯党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同时通报有关党组织按党规党纪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将延长理由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结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日内向投诉人出具书面答复。

  投诉经查证属实,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记入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市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记入律师协会的律师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对实名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被投诉人,向投诉人反馈书面答复意见。

  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处理结果应当同时抄送被投诉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三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转交市律师协会受理的投诉,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投诉事项办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办理结果。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案件进行质量评查。认为律师协会的处理明显不当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五章 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开展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和扩大。

  第三十六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受理投诉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督办: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调查投诉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的调查期限办结投诉举报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调查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调查的;

  (六)事实调查不清的;

  (七)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而未予以处理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况。

  经过督办,受理投诉或者受委托开展调查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仍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问责追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假冒律师执业及实习律师、公司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宜昌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9年12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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