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栏目: 宜昌市交通运输局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25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以下简称“分时租赁”)经营行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分时租赁,是指经营者使用符合要求的小微型载客汽车,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以下简称“分时租赁”)经营行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分时租赁,是指经营者使用符合要求的小微型载客汽车,通过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技术手段,以分钟或小时为计价单位,租借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一种经营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分时租赁经营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分时租赁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适度发展、绿色环保的发展原则。

  分时租赁车辆总量根据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交通状况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不少于10辆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泊位、经营场所和服务网点;

  (四)具备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聘有符合规定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在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到经营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经营备案;然后3个工作日内到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变更备案(持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及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租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到交通运输部门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道路运输经营备案登记表》;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法人委托书原件,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并盖公章。

  (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要有“汽车租赁”项目。

  (三)与申请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凭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复印件;行驶证的所有人名称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工商登记名称一致。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加盖公章),包括:汽车租赁登记制度、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落实承租人身份查验,车辆智能调配,利用“电子围栏”技术加强停车管理等线上服务能力证明文件;车辆日常巡检、车辆调度、维修、救援、回收等线下服务能力证明文件等。

  (五)营业场所、停车场的平面图(带标尺)及产权(使用权)证明材料;专业人员及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聘用(意向)合同等证明材料。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垂直投影面积的1.5倍或停车位数量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数量。停车场设置后应到辖区城管部门进行报备。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经营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湖北省道路运输经营备案证明》。

  经营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

  分时租赁经营者拟暂停或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备案部门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分时租赁经营者终止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完毕相关工商手续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申请注销备案。

  第七条 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车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一致;

  (二)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的9座以下新能源汽车类;

  (三)安装、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安装“人脸识别”装置,确保线上租用者与线下驾驶人身份一致;

  (五)车内安装的安全设施,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审验,合格后方准予登记,并由公安机关定期进行检查;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分时租赁经营者办理经营备案后,应当到原备案机关办理车辆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对已备案的车辆出具备案证明。

  租赁车辆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

  不再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在3日内将车辆备案证明上交给原备案机关。

  第九条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或网站上等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租车流程、可租赁车辆、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押金缴纳与退还方式、保险与保险责任划分、客服与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加强对租赁车辆的检测、维护,保证提供的租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

  (三)按规定使用计程计时设备,按照计费标准收取租赁费用,并出具有效租赁费用票据;

  (四)利用卫星定位装置、“电子围栏”、“人脸识别”等智能技术,管控租赁车辆运营安全风险;

  (五)建立租赁经营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管理数据信息;

  (六)分时租赁车辆应停泊于经营者所属或租用停车泊位,不得占用免费公共停车泊位和路边停车泊位;

  (七)不得将非租赁经营者所属车辆、未办理分时租赁备案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经营;

  (八)分时租赁不得提供随车驾驶劳务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利用租赁汽车从事或变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九)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本地注册用户量、业务订单数以及车辆行驶状况等相关运营数据;

  (十)应将租赁人员数据、车辆数据、行车轨迹应导入公安机关数据库;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承租人(实际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真实有效身份证件、驾驶证原件租赁车辆;

  (二)随车携带租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备案证;

  (三)不得破坏租赁车辆以及车内设施设备,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五)不得将租赁车辆抵押、变卖、转租;

  (六)不得将租赁车辆转交他人驾驶;

  (七)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用;

  (八)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违法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接受处理;

  (九)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包含:车辆基本情况和用途、计程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租赁双方权利义务、押金收取与清退、车辆事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分时租赁协议可以通过书面、网站或手机应用确认等形式签订。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为租赁车辆购买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与汽车租赁业务特点相适应的保险。

  第十三条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对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件进行查验,并在租赁合同中记录承租人有关身份证件和驾驶证等信息。

  承租人是个人的,应当查验其有效身份证件和驾驶证原件等材料;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单位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等材料。

  租赁车辆应当交付给通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不符合要求、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的,不得向其提供分时租赁服务。

  第十四条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合理设置车内监控设备,结合“人脸识别”技术,在承租人用车过程中对承租人身份和驾驶资格进行实时查验,确保申请证件信息与实际使用人“人证合一”。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重点人员信息库,对有多次违章记录等不良行为的承租人实行重点监控,实行“黑名单”制度。

  第十五条 鼓励分时租赁经营者采用免押金、还车后直接支付费用等方式提供分时汽车租赁服务。

  分时租赁押金和预付资金,应当存入专用存款账户,实施专款专用,切实保障承租人资金安全。分时租赁的单份押金金额不得超过租赁经营者投入运营车辆平均单车成本价格的2%,押金最长退款周期不应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分时租赁经营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承租人的个人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分时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维护分时租赁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分时租赁经营者履行反恐防范职责;依法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分时租赁经营企业的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分时租赁经营企业停车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将非租赁经营者所属车辆、未办理分时租赁备案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经营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反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分时租赁经营者提供随车驾驶劳务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利用租赁汽车从事或变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分时租赁经营者不对承租人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承租人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规政策依据:

  1.《反恐怖法》

  2.《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3.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10号)

  4.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交运规〔2019〕5号)

  5.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鄂运物办〔2016〕68号)

  6.《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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