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市国资产权[2010]1号
宜昌市国资委关于发布《宜昌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房屋土地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国资委各出资监管企业:
为加强出资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出资监管企业房屋、土地出租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委制定了《宜昌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房屋土地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守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宜昌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房屋土地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资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出资监管企业房屋、土地出租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监管企业房屋土地出租是指宜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出租方),将本企业拥有的房屋、土地用于对外出租、出借给法人、自然人(承租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收取一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房屋土地对外出租应制定方案,同时填报《宜昌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房屋土地出租申报表》报国资委批准后实施,实施结果报国资委备案。房屋土地对外出租应坚持“自愿、互利”、“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协商一致”和充分体现市场化定价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市场化定价采取通过评估和公开招租、拍卖的形式确定租金。
第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房屋土地出租行为应依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市房产、国土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土地租赁证》。
第五条出资监管企业应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房屋土地出租管理工作,加强对出租房屋、土地的日常跟踪管理,建立健全房屋、土地出租管理台账,切实加强企业的房屋、土地出租管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的房屋、土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出租房屋、土地方案经国资委批准后,由出资监管企业委托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在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出资监管企业拟出租房屋、土地进行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由出资监管企业对外招租。
第九条 出资监管企业组织对外公开招租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确定招租方案(包括标书、监督程序等);
2.发布招租公告;
3.组织报名;
4.组织投标(议标)或现场竞标;
5.确定中标人;
6.由出资监管企业与中标人签订租赁协议。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产出租,可以采用协议租赁方式,协议租赁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
1、只有特定的承租人才有能力经营,无其他选择对象;
2、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租者;
3、其他适合协议租赁的情形;
第十一条 承租方确定后,房屋、土地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包括递增幅度)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房产、土地出租期限一般为一年,对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可由出租方与承租方共同协商后,由出租方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同意延长租赁期限,但延长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的租赁期尚未届满的房屋、土地,允许维持原租约至租期届满,原租约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出租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一年以后的租金应依据 房屋、土地所在地段、租赁市场行情、银行利率等因素合理确定租金的递增幅度。
第十四条房产、土地出租应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分月、季、年或一次性收取。
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
(一)将承租的房屋、土地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土地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土地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的;
(五)承租的房屋、土地区域内渋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结构和重要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房屋、土地的;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拟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土地,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租赁期限内,出资监管企业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承接的法人或组织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内,出资监管企业将其出租的房屋、土地设定抵押,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内租赁期满,所有权人欲继续出租该房屋,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
(四)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出资监管企业取得的房产、土地租赁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出租房屋、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视情节追究出资监管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主题词:综合管理 房屋土地出租 办法 通知
抄送:市房屋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
宜昌市国资委办公室 2010年9月16日印发
宜昌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房屋土地出租申报表
申报企业(章): 年 月 日
事 由
拟出租房屋基本情况
房屋坐落位置: |
建造时间: |
间数面积: |
申 报意见
出租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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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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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审核意见: 年 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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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资委审查意见: 年 月日 |
申报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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