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9-10-2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0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主要分为四类:

  (一)有害垃圾。指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可回收物。指无污染的废纸、废旧纺织物、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电器电子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指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四)其他垃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统筹协调机制。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宜昌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优化宜昌城区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统筹末端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指导县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政策。做好相关重大项目立项审批工作。配合研究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内容纳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划选址和用地审批,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工程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设置要求。

  市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评估再生资源利用工作。督促商务单位、购物场所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园林绿化垃圾处理设施,做好园林绿化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市商务部门督促农贸市场等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行洁净农副产品进入流通环节之前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做好文体场馆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督导星级宾馆、景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教育系统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等活动。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所辖公共机构及相关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经费保障,制定支持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财政政策。

  市公安机关负责协调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审核发证、道路通行等工作,依法查处阻碍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为。

  市机关事务服务部门负责督导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卫健、民政、科技、经信、邮政、军分区等单位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他各部门比照市级主管部门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组织开展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组织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组织无物业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本小区垃圾收集点设施配备、业主垃圾分类准确投放、生活垃圾收集相关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规定,减少垃圾产生量,实施分类投放。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原则,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指标控制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标控制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分类意识,普及分类知识,组织全社会共同参与。

  宣传部门负责宣传发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新闻媒体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条 鼓励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和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十三条 商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转运站和集散场。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可回收物收集、运输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滤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先行还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新建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应当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半年内实现厨余垃圾就近就地处理。鼓励其他单位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落实“限塑令”各项规定,倡导绿色低碳消费。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产品。

  机关、事业单位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餐饮服务场所、旅馆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和日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指南,明确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通过多种形式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城市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街头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机场、港口、码头、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责任:

  (一)按要求设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施。

  (二)建立管理平台、制度和统计台账,配备分类管理员和引导员。

  (三)宣传、培训分类知识,指导分类投放行为。

  (四)公告分类投放时间、地点,在投放点显著位置公布分类标准、指南、方法和图文资料。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对投放人不按要求重新分拣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管理责任人履责情况实施监督。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使用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实行清扫保洁外包的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设置收集容器,用颜色区分收集容器:有害垃圾为红色、可回收物为蓝色、厨余垃圾为绿色、其他垃圾为灰色。收集容器外观印制或张贴生活垃圾分类国家标识,并标明各类生活垃圾的清运主体、清运责任和监督管理等信息。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理的单位还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工作可由属地环卫作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市场作业主体负责。

  (二)其他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处理工作可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有害垃圾;随时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可回收物;每日定时采用桶换桶模式收集、运输厨余垃圾;每日清收、运输其他垃圾。

  (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应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重新分拣;责任人不重新分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报告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三)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接收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要求收集、运输单位分拣;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四)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需要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专用设备、车辆和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运输至规定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收混装混运或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对收集、运输车辆涂装分类标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同时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保持正常运行。

  (四)及时复位收集容器,清扫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暂存场所,建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设置有害垃圾分类标识、标牌,将有害垃圾定期运输到危险废弃物处理单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可回收物回收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回收服务方式、价格等信息。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积分兑换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规范设置和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业分拣中心、回收集散地,不得违法搭建、污染环境,不得挤占公共空间、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城市容貌,不得妨碍周边居民生活。

  收集、运输可回收物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向商务部门报送回收信息。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以及实践经验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二)按照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备、设施,并保证运行正常。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产检修。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书面报批。

  (六)保证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七)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按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八)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并按要求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其他垃圾焚烧处理产生的热能,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利用,鼓励对炉渣等进行综合利用。

  卫生填埋处理产生的沼气,通过发电利用,剩余物填埋一定时间后可通过筛肥等方式利用。

  水泥窑协同处理的,通过制作水泥、发电、供热等利用。

  第三十三条 研究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途径、方法和技术模式。建设厨余垃圾处理厂时,要具备易腐垃圾综合处理能力,并充分利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副产品。在农林业生产和园林绿化等领域优先利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农村地区应当就地就近对厨余垃圾进行生物处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策,对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单位给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强制回收目录内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联合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邮政部门应当指导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多方协同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第三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支持符合国家、省资金支持方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建设,推进资源循环利用基地建设。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参与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示范等活动。

  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一条 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文明创建、卫生创建以及美丽乡村、人居环境示范创建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和激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评估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过程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纳入政府和职能部门年度目标考核。

  第四十八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评价制度。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责任人未按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及时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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