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城管执法局、宜昌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市城管执法支队,委机关各科室:
现将《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试行)》《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试行)》《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试行)》
2.《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试行)》
3.《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试行)》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19年11月5日
附件1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增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含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县(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公示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城市管理执法主体、人员、权责、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的活动。
行政执法过程信息按照《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公示。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主动、及时、准确、便民以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活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条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由法制机构牵头负责,其他科(股)室和执法机构根据责任分工严格配合,建立执法公示信息的梳理、采集、传递、汇总、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等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分工制度。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行审查制度,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行政机关业务科(股)室和执法机构负责梳理制作事前、事中、事后符合公示条件的信息,并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严格进行审查。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行政执法公开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时,业务科(股)室和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提交更新内容,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办公室或者负责信息公开的部门进行更新。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法制机构是指委法规科以及市城管执法支队和各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内设的执法监督或政策法规机构。
第二章 事前公开
第六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包括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名称,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二)职责权限:处罚、强制等权限,包括执法区域、执法范围、具体执法职责以及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以及执法人员名单;
(三)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五)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诉、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途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业务科(股)室和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并于每年一季度公示。
第三章 事中公示
第八条 事中公示主要是指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在执法中的内部讨论记录、审核审批流程记录以及请示报告等内部信息,不予公开。
第九条 在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政务服务中心承担行政审批职能的科(股)室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等公示牌,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进度查询等事项。
第四章 事后公开
第十条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以执法决定文书或者执法决定摘要的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具体的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月或按季度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承办的业务科(股)室和执法机构应当自撤销、确认违法之日或者重新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法制机构审核,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程序予以变更,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采取执法决定文书或者执法决定摘要方式公示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个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等隐私信息。
执法结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关规定的,应当不予公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底前主动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执法数据:
(一)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
(三)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情况以及人均办件(办案)量;
(四)上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人均检查量、检查合格率;
(五)上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量及分类办理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的,由办公室转承办业务科(股)室或执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业务科(股)室或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办公室统一回复。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公示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执法信息、选择性公示执法信息、执法信息更新维护不及时的,责令改正,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引发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等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实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含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县(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政执法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以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现场处置、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行政强制、结案审核等城管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通过使用统一格式执法文书制作案卷记录执法的全过程,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的相关文书、内部程序审批文书、送达回证等书面或电子文书记录;
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以音像记录为辅助方式。通过照相机、录音设备、执法记录仪、摄像机、音频监控等设备对执法活动全程动态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部委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环节使用音像设备进行执法过程记录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并配备相应音视频监控设备。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配备便携式执法记录设备。
第七条 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城管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城管协管员可以协助城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
第八条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携带、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照相记录执法全过程,并保存相关证据资料;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执法环节进行录音、录像、照相,并做好执法记录。
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时序对相关执法环节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进行记录。
第十条在录制音像信息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且要先行通过语音说明记录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再进行不间断记录。
因其他原因导致音像记录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连续记录的,执法人员可以终止记录但应当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记录执法过程的原始音像记录应当使用专用存储设备进行存储。
第十二条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存储执法记录音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执法音像记录资料交由所属执法部门统一存储。
第十四条 执法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保存严禁下列行为:
(一)伪造、编辑、删减、修改执法记录原始资料;
(二)私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资料;
(三)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工作无关内容;
(四)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五)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记录;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存储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城管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城管执法人员的;
(三)城管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形。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全过程记录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资料,未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借阅、复制特定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应当采取函告或法定文书的方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城管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资料和档案保管人员统一提供。
城管执法部门因内部工作需要借阅、复制特定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实行登记制度,并应经城管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资料和档案保管人员统一提供。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借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提供,但应实行登记制度,并经城管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资料和档案保管人员统一提供,且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含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县(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政执法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机构对拟做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法制机构是指委法规科以及市城管执法支队和各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内设的执法监督或政策法规机构。
第四条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三)对违法建设给予没收、拆除、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等决定;
(四)降低资质、暂扣、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件的决定;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
(六)向纪监、公安等相关部门移送案件的决定;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做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将属于本细则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六条案件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的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初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是否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中,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补正或者终止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者更正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至5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根据案情实际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研究。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仍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向分管负责人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经专家论证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标准格式《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承办机构入卷归档,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
第十四条 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要切实加强法制审核机构的能力建设,选配法制审核人员必须坚持专业化,力量配置必须与所担负的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原则上不少于本级政府或者本单位执法总人数的5%。
第十六条案件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扫描二维码查看原文
侦策百科收集整理,相关权利归属源作者
如二维码无法正常访问,请联系客服免费提供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