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5日 鄂林策[2005]2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林业局机关(包括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及其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等。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省林业局各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应履行的工作职责及承担的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执法机构包括:省林业局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有关处室,法律、法规授权的局直属执法组织,以及经省林业局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
第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局长负责领导全局的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各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在分管局长的具体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执法工作。
建立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各执法机构的职责,完善相应的执法和执法监督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议。
第二章 行政执法分工
第五条 省林业局是依法设立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省范围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国土绿化,防沙治沙,以及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行使林业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其行政执法职能主要包括:
(一)指导和督促各地、各部门编制和实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防沙治沙规划和年度计划,按期完成植树造林和国土绿化任务。
(二)管理和监督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更新,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组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政府批准后监督执行;监督森林限额采伐、凭证采伐等制度的落实;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并依法对林地的征用、占用进行审核;组织、指导木材流通管理,监督木材凭证运输、凭证经营和凭证加工制度的落实。
(三)组织、指导全省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开发利用,以及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及湿地自然保护的建设。依法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驯养繁殖、运输、经营利用、进出口和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的采集、出售、收购等进行审批、审核和监督。
(四)指导、监督全省森林防火工作;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五)组织、指导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
(六)指导全省国有林场、国有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企事业单位及基层林业机构的建设和管理;监督林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查处本省范围内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各类重大或特大林业案件,指导和监督各地的林业行政执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职能。
第六条 森林资源管理处负责
(一)林地、林权管理。组织、指导全省林权证的核发工作;调处重大山林权属纠纷;承办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的有关工作;
(二)森林采伐管理。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和采伐计划;对森林采伐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负责全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三)木材流通管理。对木材运输、经营、加工实施监督;负责全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许可证和木材加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并对全省木材检查站、林政稽查队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
(四)查处乱砍滥伐林木、乱征滥占林地和违法运输、经营、加工木材等方面的林业行政案件,并指导和督促各地查处该类林业行政案件;
(五)本处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负责
(一)野生动物管理。负责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和特许猎捕证等的审核和报批;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运输证和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建立固定狩猎场所项目的审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年猎捕量的核定;野生动植物管理方面的各种证件的管理;
(二)野生植物管理。负责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等的审核和报批;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伐、野生种质资源采集、出售、收购的审批;
(三)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负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证明的审核;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监管证明的审批;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设立、申报的有关工作;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研、调查活动以及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审核和报批;进入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研、调查活动以及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审批;
(五)查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林业行政案件,并指导和督促各地查处该类林业行政案件;
(六)本处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造林绿化处(绿化办)负责
(一)全民义务植树及造林绿化方面的行政执法;
(二)森林植物检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管理与行政执法。负责《专职检疫员证》的核发;
(三)林木种子执法管理。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
(四)国有林场管理。协调森林资源管理处编制国有林场森林采伐限额和采伐计划,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全省国有林场、森林公园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森林公园管理。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申报、审批。
(六)本处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科技教育处负责
(一)森林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的查处和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
(二)本处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处负责
(一)监督检查全省林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二)审核重点林业建设项目;
(三)本处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公安局(防火办)负责
(一)查处和督促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大案、要案;
(二)协助组织扑救重、特大森林火灾,查处和督促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三)指导和监督全省森林公安的行政执法工作;
(四)本处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
(一)全省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核发与管理;
(二)全省林业部门林业行政处罚文书的发放与管理;
(三)承办本局管辖的林业行政复议案件;
(四)组织本局办理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工作;
(五)办理涉及本局的林业行政诉讼案件应诉的有关事宜;
(六)参与本省重大林业行政执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七)全省林业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八)本处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省野生动植物保护总站负责
(一)经批准后,具体承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运输证和经营加工许可证,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保护野生植物许可证,以及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监管证明、物种产地证明等;
(二)参与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根据省林业局的委托,对涉及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重大行政案件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三)负责涉案野生动植物的检测、鉴定工作,核定涉案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并出具有关证明;
(四)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其他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总站负责
(一)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负责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
(三)负责林木种苗繁育基地的产地检疫,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和《检疫处理通知单》;
(四)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方面的行政处罚;
(五)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其他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省林木种苗管理总站负责
(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二)组织林木品种的审定,并办理有关良种证书;
(三)负责林木种子检验员的资质认证和有关证书核发工作;
(四)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种苗工程建设的监管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根据省林业局的委托,对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子的重大行政案件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五)组织并指导全省林木种质资源收集与保护工作,林木种苗引进申请的受理和审核;
(六)全省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七)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其他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省国有林场工作站负责
(一)全省国有林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办理年采伐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根据省林业局的委托,审查国有林场建立、更名、隶属关系变更的有关工作;审核全省国有林场的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工作;协助审核征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有关工作;
(四)参与国有林场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根据省林业局的委托,对涉及国有林场的重大林业行政案件实施行政处罚;
(五)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其他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省林业工作总站负责
(一)指导全省乡镇林业工作站的管理与执法工作;
(二)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其他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省林政稽查总队负责
(一)根据省林业局的委托或者委派,查处或者督促查处乱砍滥伐林木、乱征滥占林地、违法经营、加工木材等林业行政案件;
(二)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其他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对其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职责。
新颁布的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由局政策法规处提出执法项目责任分解方案,送局领导审查同意后,有关执法机构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实施方案,并送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执法责任制度。执法制度包括:(1)执法项目(类别);(2)执法依据(法律、法规、规章);(3)执法行为;(4)执法程序;(5)监督机制等等。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各执法机构应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明确各执法岗位的职责范围、执法权限、办事程序和工作要求,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外公示,以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重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及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大案、要案的查处,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不得拒绝、推诿,对群众信访案件按规定回复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制度。行政执法机构每年应对其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在每年12月20日之前,将本年度执法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数据报政策法规处汇总。
第四章 行政执法的管辖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林业局管辖下列林业行政案件:
(一)本省范围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林业行政案件;
(二)上级交办、督办的林业行政案件;
(三)认为应当或需要由省林业局直接处理的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案件;
(四)局直属林业企事业单位范围内发生的林业行政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林业局直接处理的林业行政案件。
第二十六条 省林业局可以依法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局直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林业管理组织从事林业行政执法。行政执法委托应依法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必须在委托的执法范围内开展执法活动,并自觉接受省林业局的指导和监督,不得将执法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确定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具体从事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局机关各处室和受省林业局委托的执法机构,必须以省林业局的名义开展执法,不得以局机关内设机构(处室)和委托机构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也不得超越职责权限开展执法。
森林公安局可以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法活动。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总站可以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执法机构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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