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3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工作,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十八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曾依靠其抚养连续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以下简称抚养人)。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与本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本市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抚恤优待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办事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及有关证明,向市民政局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按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计算:
(一)革命烈士,按生前40个月工资计发;
(二)因公牺牲军人,按生前20个月工资计发;
(三)病故军人,按生前10个月工资计发;
(四)死亡时无工资收入的义务兵和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计发。
第七条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八条 一次必抚恤金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有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力和生活无固定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或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子女无生活收入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条 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由本人申请,村(居)委会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区办事处审查,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分期持证到所在乡、镇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发给。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中孤老和孤儿,其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增发20%。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所在部队按规定程序审批,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出现役后,地方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市民政局凭本人档案记载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办理抚恤登记手续,但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安排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安排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保健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发放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具体供养办法按民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市民政局根据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根据伤残性质、死亡时间和原因,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有关机关批准追认为革命烈士,并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局按照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市民政局另增发半年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的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给予现金优待。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的确定,应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数提取,其中90%作为基本优待金,留存10%作为优待储备金,用于优待奖励和解决优抚对象中的临时困难。
第十八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受奖的,按下列规定发给奖励金:
(一)荣立特等、一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500元;
(二)荣立二等功或师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300元;
(三)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100元。
第十九条 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陆军三年,空军、海军四年)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发优待金。
第二十条 优待金由乡、镇、办事处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家居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其标准不得低于400元。在职职工(含全民、集体和合同制工人)应征入伍的,由原单位给予优待;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的,由家属所在单位给予优待,军人父母不在同一单位的,由其父母单位各发一半,军人父母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有单位一方负责优待,军人父母均无工作单位,由其户口所在地乡、镇、办事处统筹优待。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可继续保留,并且不再负担集体提留等义务。其家庭缺乏劳动力的,由村委会组织群众帮助耕种,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实行实报实销,不实行定额包干。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致残职工同等医疗待遇,对伤口复发的医疗费用要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所需医疗费由市民政局报销,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市民政局酌情予以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伤残人员相同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市民政局或所在单位批准到外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伤残待遇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凭市民政局的证明材料,享受就业、入学、入伍、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等优先权。
革命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分别不同情况减免农业税、各项公益事业提留和各项义务工;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的,免征营业税;从事小商品经营纳税后,生活困难的,由市税务局给予定期减免照顾。
第二十七条 从1988年8月1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颁布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市民政局申报。市劳动局承办,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家居城镇的,由市劳动局优先安排就业。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市征兵办公室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各类学校,市教育部门凭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适当放宽录取分数和身体条件,放松标准由市教委确定。
第三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复员退伍军人,家庭遭受自然灾害,生产有困难的,由乡、镇、办事处优先帮助恢复生产,生活有困难的,优先予以救济。
第三十一条 本市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和志愿兵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有关政策优先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二条 经军队师( 旅)级以上政治机构批准随军到本市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市公安机关应及时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市劳动局、人事局应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酌情减免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对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一律免除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复员、退伍军人,享受本办法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本市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市以上军事训练伤亡的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贪污、挪用、克扣各项抚恤金和优待款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退还,并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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