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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当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竞争性 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当阳市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7-09-20 加入收藏
各镇人民政府,城区各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当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n

各镇人民政府,城区各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当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12日

当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性资金存放,加强市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性资金,是指市级预算单位存放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的所有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预算单位新开立账户或变更账户选择开户银行。

第四条  预算单位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诚信原则。

第五条  参与市级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的银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信誉良好;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三)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市级预算单位应采取招标方式选择账户开户银行。

    (一)单位开立新账户后,一次性转入资金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下同)的;

    (二)单位开立新账户后,预计一年内日均存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

    (三)单位变更开户银行时,原账户近一年内日均存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

    (四)存款余额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账户业务涉及范围较广,需要公开招标的。

第七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视情况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由本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招标。若单位具备招标能力,也可自行组织实施招标。参与投标的银行不得少于3家。

预算单位评标应采取综合评分法,综合考虑投标银行税收贡献、收益回报、贷款规模、贷款增量、存贷比重和服务管理等因素后进行选择,并按要求公开中标结果。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参与市级财政性资金存放投标的主体是当阳市境内各银行机构。

第九条  除第六条规定外,新开立或变更银行账户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符合第六条规定,但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一)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的银行数量少于3家;

(二)根据相关协议规定,需要指定银行开设的账户,包括贷款转存户、国际捐赠款户;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另有明确规定的;

(四)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通过单位领导办公会议等方式讨论确定,并在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后决定等,在本单位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通过竞争性方式确定开户银行后,应将招标结果文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会议纪要,以及开立或变更银行账户所需的相关资料,一并报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当阳市支行进行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确定后,预算单位应与开户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服务年限及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得为下级预算单位指定开户银行。情况特殊确需统一下级预算单位特定资金开户银行的,应报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当阳市支行批准后,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建立账户开户银行业务综合考评机制,定期对开户银行进行评估,对于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在财政性资金存放期间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支付业务,故意拖办资金、延压票款的商业银行,应及时变更银行,并取消参与竞标资格,变更银行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当阳市支行负责对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进行业务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当阳市支行在对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存放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的,应责令违规单位与银行立即纠正违规行为,追究单位与银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各监管部门在对市级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各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检查单位资金存放及银行账户的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八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公款存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当阳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当阳市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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